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2民初6403号
原告:宗晓芬,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鹏,系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系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常绍乐,男,1990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阳谷县阿城镇常楼村192号,身份证号码:。
原告宗晓芬诉被告常绍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晓芬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鹏、刘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绍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晓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常绍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对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确认。原告于借款当日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拖延还款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常绍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4日,被告常绍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有:“本人常绍乐()于2018年6月24日向宗晓芬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本人承诺于2018年7月31日前还清。本人承诺每逾期一日,按照每日¥10元支付利息,逾期超过30日,按照每日¥20元支付利息。借款人:常绍乐”。同日,原告由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账户转款1000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自2018年6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主张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审查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常绍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交易明细,可以认定被告常绍乐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借款本金1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故借期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常绍乐出具的欠条约定了还款期限(2018年7月31日)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本金,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该借条中约定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过高,超过了年利率24%的标准,故本院支持利息自2018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绍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宗晓芬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宗晓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常绍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升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香鸣
书记员 罗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