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岛顺志炊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博益特生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26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2民初60号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2民初60号
原告:青岛顺志炊事机械有限公司,住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尤顺志,总经理。
被告:青岛博益特生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万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大为,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顺志炊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博益特生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顺志炊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尤顺志,被告青岛博益特生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大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顺志炊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整;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追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以218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购买原告厨具设备。双方于2017年3月17日签订了厨具设备加工制作合同,标的金额为人民币198000元,后又追加设备20000元,共计218000元(已开发票)。合同约定了交货方式,付款方式和期限,货物验收方式以及被告如逾期付款应按货款总额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但被告言而无信,付款过程中就多次违约,尽管已支付了合同中的大部分货款,但在支付最后一笔质保金10000元的问题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于2017年4月5日收到货后应于2018年4月5日将该剩余的10000元的质保金全部付清,见合同第3页第1条),虽经原告多次索款,但均被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
被告青岛博益特生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供应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存在质量问题无法达到验收的标准,该设备至今尚未验收,安装后多次通知原告存在问题并多次要求维修,但原告一直拒绝履行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厨房设备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间有供货的事实;证据二,供货明细:证明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已送货完毕;证据三,付款回单:证明被告分四笔共计付款208000元,剩余10000元的质保金未付;证据四,增值税发票四张,共计218000元;证据五,工程追加单和追加合同明细:证明被告又增加了20000元的工程。
被告青岛博益特生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附的发货单有异议,跟合同附应当供应的不相符。合同第六条按照施工完毕甲方签收安装后五个工作日付百分之四十五,通过付款可证明设备安装完毕的时间是2017年11月8日;对于证据二供货明细,因为没有价格无法确定依据合同的约定进行供货;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并未按照发票约定进行供货;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追加合同的数额仅有120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8年10月、11月邮寄送达的设备问题通知单二份及信封一份:证明原告所供应的设备存在诸多问题,要求原告限期进行修复,但是原告一直置之不理,被告发函的时间是在质保期内;证据二,设备问题照片16张:证明设备存在烟道衔接口不牢固、漏气等问题。
针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原告没有收到,而且已经拆开,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二,被告这些照片都是拆装后的,原告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7日,原告青岛顺志炊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博益特生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厨房设备加工制作合同书》,双方达成合作。合同总价为198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将10000元货款作为质保金自被告签署验收之日起一年后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同时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支付原告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履行中,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5月28日和2017年10月11日两次确认追加合同供货项目。被告青岛博益特生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9400元;于2017年4月1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9600元;于2017年8月2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3550元;于2017年11月1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5450元,合计支付货款208000元(含追加合同货款20000元),作为质保金的10000元货款被告以质保期内设备存在问题为由未支付,原告为此诉讼来院。
本案的诉讼焦点在于,质保期的起算时间。原告认为质保期应从被告2017年4月5日签收货物时起算;被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的“签收安装后五个工作日付百分之四十五”通过被告付款时间可推算设备安装时间应为2017年11月8日,鉴于原被告双方合同履行期间两次追加合同设备项目,原告主张质保期从2017年4月5日起算证据不足,被告认可设备安装完毕的时间是2017年11月8日,故质保期应从2017年11月8日起算为宜。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顺志炊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博益特生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向被告提供厨具设备安装,被告青岛博益特生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年质保期满后三个工作日内应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约定过高,且被告已支付了大部分的货款,因此本院酌情依法调整为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从2018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的10000元货款的违约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博益特生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顺志炊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0000元及违约金(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青岛顺志炊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青岛博益特生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蔡爱华
审判员  刘宗欣
审判员  朱翠玮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韩彦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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