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7754号
原告:于淑华,女,1958年7月1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华,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海震,男,1995年8月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静,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龙,男,1988年8月3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原告于淑华与被告高海震、被告叶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华,被告高海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静,被告叶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淑华诉称,2017年10月1日17时20分许,被告高海震无证驾驶被告叶龙的三轮摩托车沿青岛市城阳区绣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正阳路路口北侧约30米处,超越其车辆右侧原告所驾驶顺向行驶的二轮自行车时,将原告撞倒。后被告高海震将原告送到城阳区人民医院治疗24天,被诊断为:左耻骨骨折。原告于淑华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48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3874元,误工费18401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9981.71元,请求判令两被告依法赔偿该损失,诉讼费由两被告依法承担。
被告高海震辩称,原告的损伤不应由被告高海震承担。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非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证明中载明该事故现场监控录像无法记录到两车的接触部位,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因此,原告的伤害不是被告高海震造成的,对其损失不应由被告高海震承担。该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23.69元,原告未提交用药明细。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期限过长。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超过55周岁的退休年龄,且未提交误工证明和工资发放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期限过长,实际住院仅7天。交通费数额过高,不应支持。
被告叶龙辩称,本次事故与被告叶龙无关,原告损失不应由该被告承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日17时20分许,被告高海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小刀”轻便三轮摩托车沿青岛市城阳区绣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正阳路路口北侧约30米处,超越其车辆右侧原告于淑华顺向驾驶的二轮自行车时,二轮自行车倒地,致原告于淑华受伤。被告高海震称当时听见有人喊叫声,向右侧扭头查情况后下车。原告于淑华称当时被车辆撞击车后侧,车辆失去平衡倒地。被告高海震家属驾车将原告于淑华送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治疗,被告高海震驾车离开现场,无现场。2017年10月2日,原告于淑华家属到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青公城交证字[2017]第549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未发现两车明显接触痕迹,无号牌“小刀”三轮电动车系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由于该事故现场监控录像无法记录到两车的接触部位,原告于淑华与被告高海震证言不一致,导致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于淑华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被诊断为:左耻骨上下支骨折,花费医疗费8486.71元。原告于淑华按照30元/天的标准主张2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原告于淑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主张按照2016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917元/年的标准计算24天的护理费3874元(58917元/年÷365天×24天×1人)。原告于淑华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误工,主张按照2016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917元/年的标准计算114天的误工费18401元(58917元/年÷365天×114天)。原告于淑华还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高海震、被告叶龙对原告于淑华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有异议,不予认可。
另查明,事发时,被告高海震驾驶的无号牌“小刀”轻便三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该车所有人系被告叶龙。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淑华称被告高海震为其垫付费用2000元,但被告高海震称为原告垫付费用2823.6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青公城交证字[2017]第549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未发现两车明显接触痕迹,由于该事故现场监控录像无法记录到两车的接触部位,原告于淑华与被告高海震证言不一致,导致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本院应当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进行分析并依法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高海震驾驶无号牌“小刀”轻便三轮摩托车超越其车辆右侧原告于淑华顺向所骑二轮自行车时,二轮自行车倒地,致原告于淑华受伤,事实清楚。因无证据证明原告于淑华所骑二轮自行车倒地系其他原因所致,事发时只有被告高海震驾驶无号牌“小刀”轻便三轮摩托车超越其车辆,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于淑华所骑二轮自行车倒地与被告高海震的超越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高海震与原告于淑华过错相当,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5:5为宜。被告高海震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根据其过错程度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中的50%。因被告高海震驾驶的被告叶龙所有的无号牌“小刀”轻便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高海震、被告叶龙在相当于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连带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高海震赔偿50%。被告高海震称为原告垫付费用2823.69元,证据不充分,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仅确认垫付费用数额为2000元。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医疗费848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917元/年的标准计算24天的护理费3874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参照该标准的60%支持其护理费2324.39元(58917元/年×60%÷365天×24天×1人)。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917元/年的标准计算114天的误工费18401元,因其未提交证明存在误工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24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48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2324.39元、交通费240元,共计11771.1元。上述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中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高海震、被告叶龙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全部承担,扣除已付款2000元,尚应连带赔偿977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海震、被告叶龙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于淑华经济损失977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于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于淑华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于淑华承担370元,由被告高海震、被告叶龙连带承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丕云
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