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永青与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青岛市黄岛区王台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27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1民初14845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14845号
原告:樊永青,女,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先,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炯人,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丁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剑云,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翀,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黄岛区王台中心卫生院,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王德克,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龙,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系单位职工。
原告樊永青诉被告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以下简称华山医院)、青岛市黄岛区王台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王台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炯人,被告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翀、被告青岛市黄岛区王台中心卫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永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08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4日,原告因患垂体瘤到被告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处就医。被告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对原告收院并进行手术治疗。手术过程中,被告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存在严重过错导致原告大出血,不仅原发病垂体瘤未切除反而导致原告左眼失明,右眼视力严重下降接近失明,给原告造成了终生残疾和痛苦并蒙受了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青岛市黄岛区王台中心卫生院也在后续治疗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华山医院辩称,被告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不构成医疗损害。在治疗过程中存在瑕疵,愿意承担与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金额过高。
被告王台中心卫生院辩称,原告在我院治疗期间已经诊断明确,我院治疗措施得当,未进行有创检查及治疗。未给病人造成人身损害,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5年3月4日,原告因双眼视物模糊,到被告华山医院就诊,被诊断为鞍区病灶。于2015年3月9日在该院行经蝶鞍区病灶切除术。至2015年3月20日出院,在被告处住院治疗17天,原告在该院支出医疗费35537.88元。
2、2015年3月24日,原告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诊治,被诊断为鼻出血(鼻衄)、垂体瘤术后,住院3天,于2015年3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转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支出个人负担的医疗费6328.49元。
3、2015年3月27日,原告转入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诊治,被诊断为:1、左侧颈内动脉C4段假性动脉瘤;2、鞍区占位术后;3、左眼完全失明;4、右眼内上象限视野缺损;5、贫血。在该院行颈内动脉覆膜支架置入术,住院13天,于2015年4月9日出院。原告在该院支出医疗费154326.54元。
4、2015年4月14日,原告到被告王台中心卫生院诊治,被诊断为:1、左眼完全失明;2、贫血;3、右眼内上象限视野缺损;4、左侧颈内动脉假性动脉瘤术后;5、鞍区占位术后。入院后予纠正贫血,营养神经支持治疗。于2015年4月20日出院,住院6天。
5、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樊永青目前状况与各医院的医疗行为过错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参与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8月6日出具南医大司鉴所[2016]书鉴字第24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根据现有资料,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对樊永青的诊疗行为中,存在术前鉴别诊断、术前准备不充分,手术记录过于简单,且缺少参与手术的医生签名,不能反映出医方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目前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共同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参与度为45%-55%(仅供法庭参考)。2、根据现有资料,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黄岛医院对樊永青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无不当之处。3、根据现有资料,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对樊永青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无不当之处。4、根据现有资料,青岛市黄岛区王台中心卫生院对樊永青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无不当之处。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0元。原告另申请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限的鉴定。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4月2日出具南医大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23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樊永青左眼盲目5级构成八级伤残。2、樊永青误工期限考虑为180日,护理期限考虑为12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100元、检查费用434.9元。被告对该两份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推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两份鉴定报告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6、原告提交了隐珠街道办事处肖家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户口本,证明原告的母亲林玉美生于1937年10月28日,育有子女四人,其长女樊建秀已去世。原告育有二女,次女胡雪出生日期为2001年1月15日。原告提交原告与其丈夫共同共有的位于黄岛区珠山路411号8栋2单元1004户房屋房产证,证明原告虽户口在肖家庄村,性质为农业户口,但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肖家庄村为失地村,不以务农为主要收入来源,原告及家人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计算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比例如何确定?2、原告损失的各项数额如何确定?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判定:
一、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司法鉴定,被告华山医院在对原告樊永青的诊疗行为中,存在术前鉴别诊断、术前准备不充分,手术记录过于简单,且缺少参与手术的医生签名,不能反映出医方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目前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共同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参与度为45%-55%。被告华山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华山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50%。被告青岛市黄岛区王台中心卫生院对樊永青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无不当之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各项损失的数额。
1、医疗费:原告提交了相关诊疗费、住院费票据及住院病历,能够证明其治疗具有相关性、合理性和必要性,其自行负担的医疗费的数额为196192.91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山医院抗辩原告在被告华山医院处就诊主要是治疗原告的原发性疾病,该部分费用原告不应当主张。被告华山医院对此应当承担证明责任,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而原告系按鉴定机构认定的过错程度主张的医疗费分摊,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华山医院应承担的数额为98096.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38天,按照青岛市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的标准,认定为3800元(100元/天×38天)。被告华山医院应承担的数额为1900元。
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经依法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需12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人为其丈夫和其姐姐,但未提交该两人的实际收入损失证明。原告自愿参照2017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309元计算护理费(5309元÷30天×38天×2人+5309元÷30天×82天)=27960.74元,数额不高于2018年度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山医院应承担的金额为13980.4元。
4、误工费:经依法鉴定,樊永青合理的误工时间建议为180天,原告称其为个体工商业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主张参照2017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5309元×6个月=3185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山医院应承担的金额为15927元。
5、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肖家庄村为失地村,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以2018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817元为依据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04902元(50817元/年×20年×3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山医院应承担的数额为152451元。
6、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母亲林玉美1937年10月28日出生,原告次女胡雪2001年1月15日出生,原告不存在故意拖延诉讼的情形,而误工费其仅主张了误工180天的损失,并非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此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6179元[32890元(2018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人×5年×30%)+32890元÷2人×4年×30%],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山医院应承担的数额为18089.5元。
7、交通费住宿费:因本案鉴定需要,原告两次到南京医科大学司法所,结合青岛到南京动车二等座价格及南京市的住宿费价格,考虑到原告身体状况,需一人陪同,本院酌定其合理支出为4300元。被告华山医院应承担的数额为215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侵权致人损害,造成严重后果,使受害人本人或其近亲属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可以请求法院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情节、影响范围、侵权获利情况、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评价。原告术前双眼视物模糊,视力较正常视力下降,但未达低视力程度,而术后原告出现左眼失明情况,并致八级伤残,××症并未得到有效治疗,多次住院使其及家人承受严重的精神损害,获得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被告华山医院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30000元。
9、原告两次鉴定共支出鉴定费17100元,为进行鉴定支出必要的检查费434.9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山医院应予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樊永青医疗费98096.5元;
二、被告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樊永青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
三、被告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樊永青护理费13980.4元;
四、被告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樊永青误工费15927元;
五、被告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樊永青伤残赔偿金152451元;
六、被告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樊永青被扶养人生活费18089.5元;
七、被告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樊永青交通费住宿费2150元;
八、被告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樊永青鉴定费用17534.9元;
九、被告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樊永青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十、驳回原告樊永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63元,由被告负担6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珊
人民陪审员  刘焕虹
人民陪审员  鲁峰峰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娜
书记员丁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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