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13305号
原告:王某2,男,195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王某1。
原告:王某3,男,198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三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况宗昕,山东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王某4,女,199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两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俊,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2、王某1、王某3与被告赵某、王某4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三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况宗昕、张歌扬,被告赵某、王某4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王正吉、张明花所遗留房产的拆迁既得利益,其中王某2继承八分之一份额,王某1继承八分之一份额,王某3继承二分之一份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张明花、王正吉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二子一女,即王某2、王某1、王先宝。王某3系王某2儿子子。王先宝系赵某的丈夫、王某4的父亲。2005年2月13日,王正吉病故;2011年8月6日,王先宝病故;2017年7月6日,张明花病故。
张明花夫妇在世时,曾在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口上村建设房屋四间,未翻建也未分配。2013年5月,赵某在隐瞒继承人存在的情况下,将房屋经青岛市黄岛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2018年7月23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8)鲁0211行初8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黄岛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
张明花于2013年以遗嘱方式将其财产予以处分,将其自有份额及继承王正吉遗产部分之份额由王某3继承两间,剩余部分由王某4继承。现涉案房屋已被拆迁,分得楼房两处及拆迁补偿款若干,因被告对遗产分割不能与原告达成一致,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二被告共同辩称,第一,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的标的仅限于被拆迁的房屋所得的拆迁利益,并且是已经拆除的四间正房的拆迁利益,也就是四间正房的评估值;第二,对于原告所说的2013年遗嘱,两被告不知情,但赵某有一份张明花在2010年所立的遗嘱;第三,根据法律规定,宅基地不属于继承的标的物,在本案当中,三名原告均非口上村集体成员,也跟两被告不属于同一户,根据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宅基地应属家庭户共同使用,三原告无权主张宅基地的拆迁利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见证书一份,证明张明花于2013年6月16日在青岛黄岛泊里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董俊录、朱某的见证下立下代书遗嘱一份,遗嘱内容是将其与王正吉共同共有的房屋中归其所有的份额和其应继承王正吉的份额由王某3继承两间,剩余部分由王某4继承。2.(2018)鲁0211行初85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赵某在三原告及张明花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行政行为及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青政复决字(2015)2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依法予以撤销,涉案房屋系张明花与王正吉的夫妻共同财产,在两位老人均去世的情况下应遵遗嘱进行继承分配,无遗嘱的部分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配。3.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张明花在青岛黄岛泊里法律服务所办理代书遗嘱。
被告的质证意见:1.无法确认见证书所见证内容的真实性,对见证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2.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国土部门的登记行为只进行形式审查,不涉及实体审查,且判决书并未对原、被告之间的实体性的权利、义务作出裁判。3.证人朱某的证言无相关委托手续、笔录、音视频等相佐证,不能证明张明花委托见证的真实性。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拆迁政策宣传册,证明补偿的楼房是由宅基地补偿而来的,并且所得的货币补偿当中不但包括房屋评估所得补偿,还包括签约奖、拆除奖、速签奖、速拆奖等。2.提交遗嘱一份,证明当时张明花同意在百年以后将土地、房屋由次子王先宝、儿媳赵某全部继承,其他子女均不得争议;协议当中还涉及集体土地承包权、收益权也是由次子王先宝、儿媳赵某继承,以上两项之外的其他财产亦由次子王先宝、儿媳赵某全部继承。3.王先宝申请一份,证明王先宝的母亲自愿放弃这个房屋的权利,归王先宝一个人,王先宝在世的时候要将房屋过户到其个人名下。4.口上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信,证明从××××年王先宝与赵某结婚以来赵某一直与公婆共同居住生活,赵某拥有宅基地房屋四间。5.王先宝身份证、结婚证。6.申请本院对王先路、王泽祥、王福友、王泽利、王正度进行调查,以证明涉案被拆迁房屋系王先宝借款出资建造。
原告的质证意见:1.对拆迁政策宣传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宣传册中标注宅基地确认是为了方便村民安置楼房面积的统计,也就是说是依据正房房屋面积来对安置后楼房的面积相统一后的搬迁补偿、赔偿,并非被告所述,并且拆迁政策宣传册属于政策性的规定,与继承法等相关法律不能相抵触。2.对遗嘱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该份遗嘱是真实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继承人立有多份遗嘱的情况下,应以最后一份遗嘱为准。3.王先宝申请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事实不符。4.对证明信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以及内容的合法性有异议,与事实不符,赵某没有宅基地四间。5.对王先宝身份证、结婚证无异议。6.对王正度的证言认可,证明原告的陈述全村部分村民在村委会的组织下出义务工帮助王正吉等人建造涉案房屋,对王泽利、王先路,王泽祥、王福友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与事实不符,尤其是王泽利,建造涉案房屋时王先宝与王正吉刚从东北搬回山东,其没有能力也没有条件向别人借款,均系王正吉夫妇建造的涉案房屋。另王泽利在协助被告办理涉案房产变更登记曾出具过虚假证明,其所作证人证言不应采信。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庭依法调取了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人民政府保管的涉案房屋《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拆迁协议、补偿明细等相关材料。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涉案房屋在拆迁后产生的既得利益包括70平米及90平米的楼房两套,房屋评估值及安置楼房结算资金、签约奖、拆除奖等奖励资金、搬迁补助费、一年的临时过渡补助费等补助费用;同时也证明了赵某在原告及张明花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补偿协议侵犯了原告及张明花的继承权利。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法庭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正吉与张明花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个子女,王某2、王某1、王先宝(1964年9月18日出生)。王某3系王某2儿子。王先宝系赵某丈夫、王某4父亲。王正吉、王先宝、张明花分别于2005年、2011年、2017年相继去世。
坐落于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口上村房屋[1991年8月颁发(南)集建(1991)字第GI5200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王正吉名下。该房屋系1986年建造。建造该房屋时,家庭成员包括王正吉、张明花、王先宝、王某1。王先路、王泽祥、王福友、王泽利证明,盖房时王先宝向他们借钱,后由王先宝偿还,证人并参与帮工。赵某主张其与王先宝于××××年结婚,但其提交的其与王先宝的结婚证显示登记结婚时间为1993年1月5日。王某1亦于该年出嫁,后将户口迁出。赵某于2005年将户口迁至该房屋。另外,王先宝、赵某出资建造南屋三间。
2010年12月10日,由管延葆代书,王泽语、王先成见证,张明花立下遗嘱:“立遗嘱人:张明花,女,汉,1936年9月24日生,住山东省胶南市泊里镇口上村××,身份证号码:。本人张明花与丈夫王正吉(2005年去世)婚生二子一女,长子王某2,次子王先宝,女儿王某1。现为身后之事,特立遗嘱如下:一、我丈夫王正吉名下胶南市泊里镇口上村266409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南)集建(1991)字第GI520003号宅基地及其上房屋。本为次子王先宝所要,所盖。我与王正吉均同意在我们百年之后将该土地及房屋或由该土地及房屋拆迁所得房屋及其他收益由我次子王先宝、媳赵某全部继承,其他子女均不得争议。二、我与丈夫王正吉所承包的集体土地的承包权与收益权由我儿子王先宝与媳赵某继承。三、我百年之后若有其他财产亦由儿子王先宝与媳赵某全部继承。本遗嘱系本人自愿,望子女们遵守,不得争议。”
2013年5月,黄岛区国土局根据赵某的申请将涉案土地使用权人变更登记到赵某名下,新登记的土地宗地号为370284103246JC00008。王某2、王某1对此不服,于2015年4月29日向被告青岛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青岛市政府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青政复决字[2015]2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被告黄岛区国土局的登记行为予以维持。王某2、王某1起诉至本院,本院以(2018)鲁0211行初8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黄岛区国土资源局和房屋管理局的上述变更登记行政行为;撤销青岛市政府的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3年6月16日,由青岛黄岛泊里法律服务所董俊禄、朱某见证,由董俊禄代书,张明花立下遗嘱:“立遗嘱人张明花于2013年6月16日来青岛黄岛泊里法律服务所,申请为其代书立遗嘱一份并见证。青岛黄岛泊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董俊禄、朱某受理了立遗嘱人张明花的申请。经与张明花谈话,认为张明花现身体可,对答切题,能够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立遗嘱内容如下:一、我与丈夫王正吉(于2005年去世)结婚后共生育二子一女,即长子王某2、次子王先宝(于2011年去世)、女儿王某1。我与丈夫王正吉在泊里镇口上村共同共有房屋一处,正房4间、南房3间(该3间南房是次子王先宝于2004年春出资建造),该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号:GI-52-3号,门牌:××。为预防在我去世后子女因继承该房屋发生纠纷,特立遗嘱说明:我去世后以上该房屋属于我的份额及我应继承丈夫王正吉的房屋份额由孙子王某3继承2间,剩余部分由孙女王某4继承所有,其他子女不得纷争。二、本遗嘱一式三份,立遗嘱人一份,委托王某3保管一份,青岛黄岛泊里法律服务所存一份备查。立遗嘱地点:青岛黄岛泊里法律服务所。”
2015年3月27日,泊里镇口上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赵某(乙方)签订《泊里镇口上村庄搬迁安置楼房补偿协议》,载明:“一、宅基地单位认定经国土部门、镇村建设和村庄搬迁安置委员会研究,认定乙方的4间正房为1个标准宅基地单位。二、安置楼房选择㈠甲方无偿安置乙方多层安置楼房60平方米,高层安置楼房60平方米。㈡乙方按优惠价购买多层安置楼房10平方米,高层安置楼房20平方米。㈢乙方按照顾价购买高层安置楼房10平方米。㈠㈡㈢三项合计共安置乙方多层安置楼房1处,面积70平方米;高层安置楼房1处,面积90平方米。三、搬迁奖励乙方在甲方规定期限内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后,所属的1处宅基地房屋可得签约奖15000元;在规定期限内拆除房屋1处经验收合格后,可得拆除奖5000元。另外协议速签奖2000元,速拆奖2000元,以上奖励共计24000元。上述奖励均于房屋拆除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发放。四、房屋评估值结算㈠乙方选择按优惠价购买多层安置楼房10平方米×400元/平方米=4000元,高层安置楼房20平方米×500元/平方米=10000元;选择按照顾价购买高层安置楼房10平方米×600元/平方米=6000元。按上述标准,乙方购买安置楼房的总价款合计为20000元。㈡乙方宅基地上房屋及附属物评估值为132659元,减去购买安置楼房的总价款,还剩余112659元。该款项在房屋拆除经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发放80%(90127元),剩余20%(22532元)代安置楼房竣工验收交付钥匙回迁时结算。五、安置楼房建筑面积误差处理房管部门实测安置楼房面积与乙方所选户型面积存有误差的,超出部分按优惠价结算,不足部分按3600元/平方米结算。…八、相关补助㈠乙方房屋拆除经验收合格后,甲方按每个标准宅基地单位1000元/月的标准,一次性发放给乙方12个月的临时过渡补助费12000元。之后,每6个月发放一次,直至甲方发布回迁公告之日起停止发放。㈡甲方一次性发给乙方房屋搬迁补助费1000元(按每搬家一次500元计算)。㈠㈡项补助费均在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除经验收合格后发放。九、其他约定㈠一套多层安置楼房赠送一个柴房,一套高层安置楼房赠送一个露天停车位。所赠送的柴房和露天停车位均与安置楼房搭配分配。…。”2015年4月,赵某领取房屋及附属物评估值扣除购置安置楼房剩余款112659元的80%即90127元、奖励资金24000元(签约奖、拆除奖等)、补助费13000元(搬迁补助费1000元、一年的临时过渡补助费12000元),合计127127元。评估分户报告单显示南屋评估值为39849.6元。签订该协议时,涉案被拆迁房屋内户口包括赵某、王某4、单连昆、张明花、单继勇。
后赵某根据拆迁协议分得坐落于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港城家园小区6号楼1单元101户、31号楼1单元101户楼房两套(面积分别为70平方米、90平方米),并与王某4分别居住使用。上述房产尚未办理产权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本案可继承遗产的范围;二是原、被告各自可继承遗产的份额。
一、关于本案可继承遗产范围问题。
本案中,案涉被拆迁房屋(南屋除外)建造时,家庭成员包括王正吉、张明花、王先宝、王某1;王某1尚未成年,并从其在本案中提出该房屋系父母王正吉、张明花所留遗产的主张来看,王某1对该房屋建造未作出贡献,不属于该房屋的共有权人;王先宝已成年,王先路、王泽祥、王福友、王泽利证明王先宝为建造该房屋对外借款,并于其后独自还款。由此,本院认定案涉被拆迁房屋(南屋除外)为王正吉、张明花、王先宝共同共有,按照等分原则,该三人每人占三分之一份额。
该房屋因搬迁获得多层安置楼房60㎡、高层安置楼房60㎡、房屋及附属物评估值款项132659元,同时按优惠价购买多层安置楼房10㎡,按优惠价购买高层安置楼房20㎡,按照顾价购买高层安置楼房10㎡,购房总价款20000元(10㎡×400元/㎡、20㎡×500元/㎡、10㎡×600元/㎡),以房屋及附属物评估值款折算,折算后房屋及附属物评估值款余112659元。其中作为附属物的南屋系王先宝、赵某后来建造,相应评估值39849.6元应归王先宝、赵某所有。由此,70㎡多层安置楼房一套(含柴房一处)、90㎡高层安置楼房一套(含露天停车位一处),及折算后房屋及附属物评估值款112659元扣除南屋评估值款39849.6元后剩余的72809.4元系正房及除南屋外其他附属物价值的替换,为王正吉、张明花、王先宝的遗产,每人三分之一份额;南屋评估值的一半即19924.8元为王先宝的遗产。
搬迁协议中的奖励资金24000元(签约奖15000元、拆除奖5000元、速签奖2000元、速拆奖2000元)、补助费13000元(搬迁补助费1000元、一年临时过渡补助费12000元),合计37000元,系对被拆迁户家庭现有成员的奖励及补助,与搬迁时已去世家庭成员无关。涉案房屋搬迁时,该户家庭成员包括赵某、王某4、单连昆、张明花、单继勇五人,故奖励资金及补助费归该五人共同共有,每人五分之一份额。其中归张明花所有的份额7400元(37000÷5=7400)由赵某领取,无证据证明该款已交付给张明花,应认定为张明花的遗产。
综上,本案可继承遗产的范围包括:作为正房及除南屋外其他附属物替换价值的安置楼房两套(含柴房、露天停车位)及评估值72809.4元,王正吉、张明花、王先宝每人遗产为三分之一份额;奖励资金、补助费中的份额7400元为张明花遗产;南屋评估值的二分之一份额为王先宝遗产。
原告提出被拆迁房屋属于王正吉、张明花夫妻共同共有,搬迁协议中所有拆迁相关利益均系该二人遗产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本案争议遗产仅限于房屋正房评估值,以及三原告无权主张宅基地使用权补偿利益的抗辩主张,不符合房地一体原则,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被告各自可继承遗产的份额的问题。
张明花先后于2010年12月20日、2013年6月16日立有两份遗嘱,均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且系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张明花在2013年6月16日的遗嘱中约定将其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的份额由王某3继承;将其可继承王正吉房屋所有权份额的部分由王某4继承,但该房屋于2015年被拆除,张明花未因此修改遗嘱,对形态变化后的财产安排再次作出遗嘱意思表示,视为该遗嘱已撤销,张明花于2017年去世后,其于2010年12月20日所立遗嘱中关于案涉被拆迁房屋相关处分的内容发生效力。张明花在2010年12月20日遗嘱中约定案涉被拆迁房屋或该房屋拆迁所得利益均由王先宝、赵某继承,超出其房屋所有权份额及其可继承王正吉房屋所有权份额的部分无效。王正吉于2005年去世,其遗产由张明花、王某2、王先宝、王某1均等继承,每人继承四分之一,即每人继承安置楼房两套(含柴房、露天停车位)及评估值72809.4元的1/12份额。因此,张明花在该份遗嘱中处分的遗产包括安置楼房两套(含柴房、露天停车位)及评估值72809.4元的5/12份额(1/3+1/12)、奖励资金及补助费7400元。王先宝先于张明花死亡,该遗嘱中约定由王先宝继承的部分按法定继承处理。由此,张明花遗产的一半即安置楼房两套(含柴房、露天停车位)及评估值72809.4元的5/24份额、奖励资金及补助费3700元由赵某受遗赠;另一半由王某2、王某1、王某4均等继承,每人继承安置楼房两套(含柴房、露天停车位)及评估值72809.4元的5/72份额、奖励资金及补助费1233.33元。
王先宝于2011年去世,安置楼房两套(含柴房、露天停车位)及评估值72809.4元的1/3份额为其遗产,由张明花、赵某、王某4均等继承,每人继承1/9份额。其中张明花可继承的1/9份额,在张明花死亡后由王某2、王某1转继承,每人继承1/18份额。同时,王先宝可继承王正吉遗产的四分之一份额即安置楼房两套(含柴房、露天停车位)及评估值72809.4元的1/12份额,属于王先宝、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二分之一归赵某,另二分之一即安置楼房两套(含柴房、露天停车位)及评估值72809.4元1/24份额由张明花、赵某、王某4转继承,每人三分之一份额,即每人继承安置楼房两套(含柴房、露天停车位)及评估值72809.4元的1/72份额。张明花的该1/72份额由王某2、王某1转继承,每人继承1/144份额。
综上,根据赵某与泊里镇口上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泊里镇口上村庄搬迁安置楼房补偿协议》获得的坐落于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港城家园小区6号楼1单元101户(面积70㎡,含柴房一处)、31号楼1单元101户楼房两套(面积90㎡,含露天停车位一处),及评估值72809.4元,由王某2继承31/144份额(1/12+5/72+1/18+1/144),由王某1继承31/144份额(1/12+5/72+1/18+1/144),由王某4继承7/36份额(5/72+1/9+1/72),剩余27/72的份额(5/24+1/9+1/24+1/72)归赵某所有。因上述两处安置楼房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暂无法予以分割,本院对上述王某2、王某1、王某4、赵某继承或占有安置楼房的份额依法予以确认。评估值72809.4元已由赵某领取,按照上述份额,其应给付王某215674.25元,给付王某115674.25元,给付王某414157.38元。
另外,王某2、王某1、王某4均等继承张明花享有的奖励资金及补助费3700元,每人继承1233.33元。南屋评估值19924.8元,由张明花、赵某、王某4均等继承,每人继承6641.6元。其中张明花可继承的6641.6元,在张明花死亡后由王某2、王某1转继承,每人继承3320.8元。上述款项已由赵某领取,其应根据王某2、王某1、王某4继承的数额分别给付该三人。
王某3要求继承张明花遗产所依据的遗嘱已被撤销,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根据赵某与泊里镇口上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泊里镇口上村庄搬迁安置楼房补偿协议》获得的坐落于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港城家园小区6号楼1单元101户(面积70㎡,含柴房一处)、31号楼1单元101户楼房两套(面积90㎡,含露天停车位一处),由王某2继承31/144份额,由王某1继承31/144份额,由王某4继承7/36份额,剩余27/72的份额归赵某所有。
二、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2评估值款15674.25元,给付王某1评估值款15674.25元,给付王某4评估值款14157.38元。
三、张明花享有的奖励资金及补助费3700元,由王某2、王某1、王某4每人继承1233.33元。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王某2、王某1、王某4每人1233.33元。
四、南屋评估值19924.8元,由赵某、王某4每人继承6641.6元,由王某2、王某1每人继承3320.8元。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王某2、王某1每人3320.8元;给付王某46641.6元。
五、驳回王某3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王某3负担5400元,由被告赵某、王某4共同负担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照坡
人民陪审员 杜可钦
人民陪审员 左耀文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孟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