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4846号
原告:青岛亲职帮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万年泉路237-2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MA3DAXMA0H。
法定代表人:蔡少真,职务经理。
被告:曲筱玥,女,199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明,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亲职帮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曲筱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亲职帮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少真,被告曲筱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亲职帮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不支付被告2017年11月4日至2018年8月4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7000元;2.重新认定被告支付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份的工资数额;3.不支付被告2017年10月4日至2018年8月4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事实与理由:因被告在仲裁期间提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补偿金,与事实不符,当时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不要求签订合同,因被告系毕业生,可能需要参加某些考试。总之,系被告原因未签订合同,非原告不签订合同。企业经营困难,招不到人,任何企业都有该情况。
曲筱玥辩称,认可劳动仲裁裁决结果,适应法律正确,事实清楚,原告应当按照仲裁裁决结果依法支付其应支付的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被告向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
⑴、确认原、被告自2017年10月4日至2018年8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⑵、原告向被告支付2017年11月至2018年8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7000元;
⑶、原告向被告支付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期间拖欠工资8950元;
⑷、原告向被告支付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经济补偿金3000元;
⑸、青岛育事帮儿童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该委经审查,裁决全部支持第⑴、⑵、⑶、⑷项仲裁请求,即确认原、被告自2017年10月4日至2018年8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2017年11月至2018年8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7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期间拖欠工资895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经济补偿金3000元;后,原告对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2、原告分别于2017年11月23日、2018年1月4日、2018年2月5日、2018年3月27日、2018年4月8日、2018年4月12日、2018年4月26日、2018年5月4日、2018年5月26日、2018年7月23日、2018年9月8日、2018年10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发放工资1483.3元、3160元、3168元、1000元、5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2000元、2763.28元、400元、500元。
3、2018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被告7、8月份工资3759元,4、5月份工资6091元,合计9850元。被告自认,原告已支付900元,尚欠89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为2017年10月4日至2018年8月4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因被告原因不签订劳动合同,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补偿金,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劳动者、用人单位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用人单位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支付劳动者2017年11月4日至2018年8月4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25441.28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诉请不支付被告2017年10月4日至2018年8月4日经济补偿金3000元。原、被告自2017年10月4日至2018年8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为由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解除合同前十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16.56元,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616.56元。
关于劳动报酬。原告通过出具欠条的形式确认欠被告工资的事实,应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相应款项。被告自认原告已支付900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欠付的工资89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青岛亲职帮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曲筱玥自2017年10月4日至2018年8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青岛亲职帮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曲筱玥2017年11月4日至2018年8月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441.28元。
三、原告青岛亲职帮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曲筱玥经济补偿金2616.56元。
四、原告青岛亲职帮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曲筱玥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工资差额8950元。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青岛亲职帮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美玲
人民陪审员 胡孝文
人民陪审员 杨 筠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周巧凤
书记员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