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8-27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刑初1328号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速裁程序)
(2019)鲁0211刑初1328号

公诉机关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68年12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洛阳市,本科文化,无业,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辩护人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青黄岛检一部刑诉[2019]351号

指控事实

2018年11月8日23时22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鲁B566K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开发区太行山路四中路段与宋某某驾驶的鲁BT1618号出租车发生事故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发现刘某某有饮酒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22.4mg/100ml,后民警带其到医院进行抽取血样备检,经检测,在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82mg/100ml,属醉酒状态。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至二万五千元。

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发生事故后赔偿被害人损失,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栾 冲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 官助 理 杨好丽

书 记 员 范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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