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8-27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3刑初522号
文书内容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刑初522号

公诉机关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周某,男,生于山东省苍山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肄业文化,系青岛某公司施工员,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暂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青李沧检一部刑诉[2019]194号

指控事实

2019年6月11日23时42分许,被告人周某驾驶鲁B3XXXX号小型轿车沿青岛市李沧区九水东路东向西行驶至铜川路路口处时,被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李沧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周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35mg/100ml。后民警依法将其带至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检测,在送检的周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7mg/100ml,系醉酒。

周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周某系自首,且能主动缴纳罚金,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并交付相关社区实行社区矫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文颖

二○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 官助 理 郐美娜

书 记 员 王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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