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玉山与季苏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28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3民初3488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3488号
原告:李玉山,男,194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仪伟,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军,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苏青,女,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龙宝(被告父亲),住青岛市。
第三人:牟世加,男,195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
原告李玉山与被告季苏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牟世加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仪伟、陈晓军、被告季苏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龙宝、第三人牟世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被告签订的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33692);2、被告协助原告将青岛市聊城路*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1项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合同编号:33692)。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19日被告利用原告系××人且没有文化,以将房产证放在房地产交易中心保管的名义,诱骗原告将其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聊城路*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33692的《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过户手续。直至2017年底,涉案房屋被征收时,原告才得知其已不是涉案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涉案房屋建筑面积14.41平方米,结合涉案房屋2009年的市场价值,涉案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为1万元,明显低于市场价值,结合上述事实,被告明显是利用原告缺乏判断能力,致使涉案合同签订及涉案房屋过户一事显失公平。另外,涉案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转让价款,涉案房屋也未实际交付,且原告户口一直在涉案房屋中,由此可见涉案房屋买卖及过户事宜并不符合房屋交易惯例,原告签订涉案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又补充陈述了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所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为案外人陈强国向牟世加借款提供担保,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应为无效,而非撤销,故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季苏青辩称,认可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因为当时签订该买卖合同的初衷和目的是为陈强国向牟世加借钱以涉案房屋作抵押,真实意思并不是买卖房屋。
第三人牟世加陈述并主张,被告所述不是真实的房屋买卖是正确的,因为被告只是顶名购房,涉案房屋的实际购买人、权利人、出资人都是第三人,所以被告认为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是正确的,但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合同无效,现实中由他人顶名签订的合同也是有效的,就本案而言,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说明合同成立后双方已履行完毕,被告自认房产证中的名字只是为第三人顶名,合同有效与否并非由被告确认,而应由第三人来确定。原告诉状中记载为撤销权之诉,后变更为确认权之诉,该两个诉求是完全不同的,原告变更此项请求属于滥用诉权,另,原告从签订合同到房屋过户至今已经长达十年之久,原告从未对该买卖提出异议,说明在签订合同及办理过户时,原告均是知晓并自愿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原告所述的非真实意思表示。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无效规定,因此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要求确认涉案房屋拆迁利益归第三人所有。
针对第三人的请求,原告辩称,被告和第三人均认可被告系顶名购房,都是原告的相对方,因此第三人无权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只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提出的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第三人的主张需以本案审理结果为前提,只有在被告胜诉后,才能解决被告与第三人的房屋确权纠纷。
针对第三人的请求,被告辩称,涉案房屋确实应归第三人所有,但被告妹妹有钱在第三人开办的公司里,如果第三人把被告妹妹的钱予以退还,被告即同意将涉案房屋过户给第三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9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李玉山将其名下的青岛市聊城路*户房屋(建筑面积14.41平方米)出售给被告,成交价格为1万元,原告应于2009年12月31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被告进行验收交接,2009年12月31日前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
合同签订后,双方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被告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涉案房屋一直由原告掌控。2017年7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涉案房屋已被列入征收范围。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各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在于:涉案房屋的买卖是否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原被告均认可就涉案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只是为陈强国向第三人借款而做的抵押,并没有买卖房屋的意思表示,被告亦未支付房款。对该主张,原告提供了出具给被告的50万元借据,原告自称没有收到借款,陈强国是否借款、是否已偿还借款均不清楚。被告对该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其并未实际出借该50万元款项,该借款应该是第三人出借的;第三人称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看出,如果不支付借款,房屋不可能办理过户,借款在过户之前是符合常理的,被告自认未实际支付借款,则有可能是第三人出借的款项,第三人称该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但第三人未提供转账凭证;对于房屋买卖合同,第三人称合同约定成交价格1万元,是为了避税,实际履行的交易价格是7万元,第三人是以现金的形式支付了该7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第三人对其陈述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构成要件之一,缔约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就涉案房屋签订了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以及在签订合同时作为第三人代理人的被告均陈述,该买卖合同仅是为了案外人借款作抵押而为,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从合同内容看,双方未就房款支付期限、违约责任等重要事项作出具体的书面约定,难以充分体现双方买卖房屋的意思表示;从合同履行情况看,第三人主张实际成交价为7万元且已经支付,但对该主张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支付房款的事实,而且自合同签订至今房屋一直由原告掌控,没有实际交付,不符合通常的房屋交易习惯,与房屋买卖的意思表示相悖。因此第三人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有效,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合同编号:33692)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房屋已被征收,目前已不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条件,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该买卖合同无效,因此第三人要求确认涉案房屋拆迁利益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玉山与被告季苏青就青岛市聊城路*户房屋签订的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33692)无效;
二、驳回原告李玉山要求被告季苏青协助其将青岛市聊城路*户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李玉山名下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第三人牟世加要求确认青岛市聊城路*户的房屋拆迁利益归第三人牟世加所有的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606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5126元),原、被告各负担25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牟世加所提诉讼受理费5623元,由牟世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文静
人民陪审员  于敬乐
人民陪审员  牛清洁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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