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品好依客商贸有限公司与匡荣荣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28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3民初1061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1061号
原告:青岛品好依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王欢。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喜梅,山东荣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露,山东荣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匡荣荣,女,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李沧区,现住青岛市李沧区。
原告青岛品好依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好依客)与被告匡荣荣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被告均不服青李劳人仲案字(2019)第37号裁决书,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品好依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喜梅、王春露,被告匡荣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品好依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29日止;2、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29日期间加班工资46965.5元;4、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7年度应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13.79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6年4月1日起,被告在原告处担任文员一职,后转任仓库工作,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加班费,每月足额发放上月工资,并于每年春节期间集中安排带薪年休假。2018年10月29日,被告主动提出辞职并办理了工作交接事宜。
被告匡荣荣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开始于2012年2月3日。
被告匡荣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2月3日至2018年10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在职期间每个周六的加班工资89772元(请假或已休的已剔除);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9692.4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在职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173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2月3日至2018年10月29日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均无加班费,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均拒绝。被告在原告请假期间将其从四个工作群移出,不允许原告参与公司的一切工作,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品好依客辩称:1、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在青岛市李沧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被告于2016年4月1日开始到原告处工作,银行流水显示自2016年5月11日开始发放工资;2、被告系自动离职,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3、被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4、原告已按照法律规定集中安排被告休了带薪年休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提交的原告公司营业执照1份,成立日期为2013年10月12日;2、原告提交的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欢与被告匡荣荣的微信聊天截图1份;3、原告提交的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欢的账户(账号:62×××19)自2016年5月至2018年11月与被告匡荣荣的银行交易记录1宗;4、原告提交的2016年7月至2018年11月份的考勤表1宗;5、被告提交的被告与原告处法定代表人王欢及原告处监事徐广涛的通话录音各1份;6、被告提交的微信截图打印件2张,证实原告于2018年10月29日将被告移出微信工作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原告处2017年、2018年度的春节放假通知各1份,以证实原告安排被告在春节期间集中休带薪年休假。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放假通知是通知客户的,原告处员工每年春节放假11天,且春节假期期间不发放工资。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被告提交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38×××32)自2014年10月至2018年11月的银行交易记录1宗,以证实2014年10月至2016年4月,被告的工资是通过原告监事徐广涛的哥哥徐广坤的银行账户向其发放。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2014年10月至2016年4月被告与徐广坤之间的银行交易流水与原告无关。原告自2016年5月开始向被告发放工资,恰好证明原、被告之间自2016年4月起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工资表28张,以证实原告已发放被告周末加班工资及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无员工签名。
上述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品好依客成立于2013年10月12日,2014年10月至2016年4月徐广坤账户(账号:62×××10)每月向被告匡荣荣账户(账号38×××32)转账,自2016年5月至2018年11月,品好依客法定代表人王欢通过其账户(账号:62×××19)向匡荣荣账户发放工资。原告处工资发放形式为当月发放上月工资。原告处周一至周六上班。被告匡荣荣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50元。2018年10月25日,被告匡荣荣通过微信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欢请假,2018年10月29日,被告到原告处交钥匙,后与原告处监事徐广涛微信聊天,被告在微信聊天中称当天把钥匙交给王欢,并将手头工作跟王欢进行了交接。同日,原告处工作人员将被告从其4个微信群聊中移除。2018年11月14日,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欢通话,相关内容有:王欢:“对对对,自己开个店,累点也挺好的,比上班好。当时你接,现在真不一样。”匡荣荣:“我后悔了,我12年来的时候,他那个店13年转的吧。”王欢:“对呀,你干了一年多他转的。”
2017年1月份,被告匡荣荣上班18天,2017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4180元;2017年2月份,被告匡荣荣上班21天,2017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4420元;2018年1月份,被告匡荣荣上班12天;2018年2月份,被告匡荣荣上班14天,2018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4370元,2018年2月份未显示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
2018年12月24日,匡荣荣向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确认匡荣荣与品好依客自2012年2月3日至2018年10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品好依客向匡荣荣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9692.4元;3、依法裁决品好依客向匡荣荣支付拖欠的2012年2月3日至2018年10月29日期间每周六的加班工资89772元;4、依法裁决品好依客向匡荣荣支付2013年2月3日至2018年10月29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1730元。青岛市李沧区仲裁委于2019年1月25日裁决:1、确认匡荣荣与品好依客于2013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品好依客支付匡荣荣2013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29日期间加班工资46965.5元;3、品好依客支付匡荣荣2017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13.79元;4、驳回匡荣荣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在计算被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计算基数为4050元/月。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0月29日解除,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原告主张,其自2016年5月向被告发放工资,因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应始于2016年4月。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始于2012年2月3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欢与被告匡荣荣于2018年11月14日的通话录音,结合原告公司注册于2013年10月12日的事实,故,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始于2013年10月12日。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是否系原告违法解除。原告主张,被告于2018年10月29日主动到原告处交钥匙、交接工作,应系原告主动离职。被告主张,2018年10月29日原告处法定代表人王欢要求其回去交钥匙,因为同办公室8时至17时上班的同事没有办公室钥匙。同时,被告为了不给公司造成损失,就将其负责的工作进行简单交接,当日,原告处工人人员将被告移出全部微信工作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原告处监事徐广涛与被告匡荣荣的微信聊天记录,仅能体现被告在2018年10月29日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欢进行了工作交接,原告主张被告系自动离职应提交证据证明,现原告未能就其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于2018年10月29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计算,每满一年支付劳动者一个月的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工作5年零17天,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在原告处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50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4550元(4050元/月×5.5个月×2)。
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庭审中,原告称原告处每周上班六天,每天工作八小时,并提交2016年7月至2018年11月的考勤表。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其在职期间每个周六的加班工资。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在2016年7月至2018年10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6天,休息日加班106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支付劳动者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支付劳动者不低于300%的工资报酬。根据该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10月29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39475.9元(4050元/月÷21.75天×106天×20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351.7元(4050元/月÷21.75天×6天×300%),共计42827.6元。
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称,原告在春节期间已安排被告集中休带薪年休假。被告主张,原告未发放被告放假期间的工资,且已发放的工资中未包含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向被告明示春节期间的休假是休带薪年休假,且结合原告提交的2017年1月、2月、2018年2月份的考勤表及被告提交的2017年2月、3月及2018年3月份的工资发放记录,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已安排被告休带薪年休假或已向被告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该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未安排职工休带薪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本案被告主张其应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且原、被告确认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为4050元/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7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862元(4050元/月÷21.75天×5天×200%)。《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折算办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故,被告2018年度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4天(301天÷365天)×5天。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490元(4050元/月÷21.75天×4天×200%)。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2017年度及2018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335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青岛品好依客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匡荣荣在2013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青岛品好依客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匡荣荣2013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29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4550元;
三、原告青岛品好依客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匡荣荣加班费42827.6元;
四、原告青岛品好依客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匡荣荣2017年度及2018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3352元;
五、驳回原告青岛品好依客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原、被告各预交1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被告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立田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玉翠
书记员刘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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