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8-28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3刑初531号
文书内容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刑初531号

公诉机关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辽宁省宽甸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务工人员,户籍地辽宁省宽甸满族自,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青李沧检一部刑诉[2019]205号

指控事实

2018年8月29日21时7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普通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青岛市李沧区文昌路东12号规划线东向西行驶至大枣园村球场处与路边石碰触发生车辆侧翻,致车辆损坏,王某某倒地受伤。后民警依法将其带至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检测,在送检的王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7mg/100ml,系醉酒。

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牌机动车,对其应从重处罚;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判决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刁政文

二○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理 郐美娜

书 记 员 臧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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