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6065号
原告:王鹏宇,男,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京,山东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思春,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王鹏宇诉被告吕思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7日、2019年7月26日、2019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思春于2019年7月17日、2019年7月26日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8月23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鹏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吕思春偿还王鹏宇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吕思春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6日,吕思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王鹏宇借款200000元。王鹏宇多次索要无果,现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吕思春辩称,借款时,吕思春并不认识王鹏宇;吕思春是向韩兆鹏借款,韩兆鹏让他人向其转账200000元;吕思春已经陆续向韩兆鹏还款170000元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王鹏宇提交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王鹏宇与徐爱华结婚证、身份证各一份,手机录音(含录音文字、光盘)一份,吕思春提交的华夏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六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鹏宇与徐爱华系夫妻关系。2018年9月6日,徐爱华通过中国民生银行手机银行将其名下62×××64账户中200000元转入吕思春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华山二路支行名下账户中。
2018年9月6日,吕思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案外人山东皓瑞重城机械有限公司转账20000元。2018年11月9日、12月19日、12月26日、12月29日吕思春分别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案外人韩兆鹏转账40000元、60000元、20000元、3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王鹏宇之妻徐爱华向吕思春转账200000元,王鹏宇多次向吕思春索要该笔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吕思春辩称其已向韩兆鹏偿还170000元多。对此,王鹏宇不予认可,且吕思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山东皓瑞重城机械有限公司、韩兆鹏之间的转账款项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采纳。故王鹏宇要求吕思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19年6月24日)起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吕思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吕思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鹏宇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吕思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金修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尹永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