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楠与周成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28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民初1685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1685号
原告:贾楠,女,1991年1月1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南县。
委托代理人:徐瑞泉,山东荣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成博,男,1989年8月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泰山一路358号。
负责人:庄乾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丽霞,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楠与被告周成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楠的委托代理人徐瑞泉,被告周成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楠诉称,2016年12月6日19时10分许,被告周成博驾驶鲁B×××××号车沿青岛市城阳区王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阴村路口处时左转弯,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王沙路对向行驶的原告贾楠发生事故,导致两车损,原告贾楠人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成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贾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22000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05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后续治疗费2600元,义齿费7200元,种牙费10000元,误工费5500元,护理费1950元,鉴定费780元,交通费350元,复印费5元,共计35392.62元,原告按照100%的责任比例主张35392.62元。要求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诉讼费由两被告依法承担。
被告周成博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系驾驶鲁B×××××号车肇事的司机及该车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肇事车辆在该被告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情况属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没有保险拒赔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商业三者险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19时10分许,被告周成博驾驶鲁B×××××号车沿青岛市城阳区王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阴村路口处时左转弯,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王沙路对向行驶的原告贾楠发生事故,导致两车损,原告贾楠人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事故当日作出第201654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周成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贾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接受门诊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牙齿缺失,膝关节损伤。原告贾楠于2016年12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4524.62元。原告出院后多次到青岛市口腔医院接受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28元。上述医疗费共计5052.62元。但原告主张医疗费5057.62元。原告按照15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1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150元/天×13天)。原告还花费病历复印费5元,据此主张复印费5元。
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的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7月26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青万方司[2017]临鉴字第1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贾楠牙齿修复后续治疗1枚牙齿需镶嵌义齿为800元,5年更换1次,2枚牙齿需一次性镶嵌义齿冠套治疗费为2600元。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780元。原告据此主张2枚牙齿需一次性镶嵌义齿冠套的后续治疗费2600元,并主张共镶嵌9次义齿的义齿费7200元(800元×9次),原告还主张鉴定费780元及种牙费10000元。原告提交青岛盛世家瑞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导致误工,原告误工期限为1个月,主张1个月的误工费为5500元。原告还按照15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期间13天的护理费1950元(150元/天×13天)。原告还主张交通费350元。
另查明,被告周成博系驾驶鲁B×××××号车肇事的司机及该车车主。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654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周成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贾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周成博与原告贾楠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被告周成博作为直接侵权人及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的70%。因鲁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7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周成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其医疗费应为5052.62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600元、鉴定费780元、复印费5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标准过高,本院按照100元/天支持其住院1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原告主张的义齿费,金额过高,本院按照800元/次支持其每5年更换一次共计4次的义齿费3200元(800元/次×4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期限合理,但护理标准过高,本院按照2016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917元/年的80%支持其13天的护理费1678.73元(58917元/年×80%÷365天×13天)。原告按照5500元/月的标准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且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按照2016年度青岛市最低月工资标准1710元/月的标准支持其一个月的误工费1710元(1710元/月×1个月)。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5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30元。原告主张的种牙费1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05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2600元,义齿费3200元,复印费5元,护理费1678.73元,误工费1710元,鉴定费780元,交通费130元,共计16456.35元。原告的医疗费505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2600元,义齿费3200元,复印费5元,共计12157.62元,已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限额的2157.62元(12157.62元-1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510.33元(2157.62元×70%)。原告的护理费1678.73元,误工费1710元,鉴定费780元,交通费130元,共计4298.73元,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楠经济损失14298.73元(10000元+4298.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贾楠支付保险理赔款1510.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周成博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贾楠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贾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贾楠承担3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承担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丕云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人民陪审员  陈翠菊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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