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8-28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刑初1319号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速裁程序)
(2019)鲁0211刑初1319号

公诉机关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0年12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胶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山东省胶州市。2015年9月1日因殴打他人被胶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4月22日因非法侵入住宅被诸城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百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辩护人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青黄岛检一部刑诉[2019]334号

指控事实

2019年2月19日20时18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鲁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青岛市黄岛区辛安街道办事处村里时,同车人刘某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发现高某某有饮酒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92.8mg/100ml,后民警带其到医院进行抽取血样备检,经检测,在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7mg/100ml,属醉酒状态。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高某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结果

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栾 冲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 官助 理 杨好丽

书 记 员 范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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