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冰与山东华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28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2民初3274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民初3274号
原告:王冰,男,1978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山东华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闽江路2号2单元803室。
法定代表人:解勐,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王冰与被告山东华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王冰不服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案字[2018]第1246号裁决书,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2月至2018年3月的工资6195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2月到被告处工作,从入职被告处开始,遵守规章制度,接受被告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并由被告支付报酬,原被告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2月被告开始拖欠工资,并于2017年12月开始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一直拖欠原告2017年2月至2018年3月的工资不予支付,违反劳动合同法,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未果,遂向市南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以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按照青岛市最低工资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华业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2015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王冰入职华业公司,工作期限自2015年12月4日至2018年12月3日,从事办公室主任工作,工作地点为青岛,工资标准为2423元/月,华业公司为王冰缴纳五险一金。原告自述入职时间为2015年12月4日,离职时间为2018年3月31日。
双方因劳动报酬问题发生争议,王冰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华业公司支付王冰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工资57341.57元;2.确认双方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审理后,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8]第1246号裁决书,缺席裁决:一、在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被申请人华业公司支付申请人王冰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的工资19710元;二、确认申请人王冰与被申请人华业公司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现王冰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本院。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7年2月至2018年3月工资的诉请,原告提供了离职申请书,记载:本人王冰,身份证号:,因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辞职,辞职时间为2018年3月31日,薪资剩余61955.3元暂未结清,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社会保险未缴纳,待工资及社会保险缴纳结清后将与公司无任何劳动及其他法律纠纷,特此声明。签字:王冰公司签章:山东华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时间:2018年3月31日。本院认为,从离职申请书来看,系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7年2月、3月工资已由公司以借款形式发放8000元至其账户,离职申请书中记载的61955.3元计算时包含2017年2月、3月工资。
本院认为,双方均未对南劳人仲案字[2018]第1246号裁决书中认定的双方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能到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自2017年2月至2018年3月每月实际工资数额和工资发放情况,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仅主张诉请中的61955.3元,并自认扣除2017年2月、3月发放的8000元钱,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确认应被告支付原告离职申请书中明确数额53955.3元。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华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冰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的工资5395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凯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邱山
书 记 员 韩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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