亓腾飞与山东华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28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2民初3308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民初3308号
原告:亓腾飞,男,1985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山东华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闽江路2号2单元803室。
法定代表人:解勐,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亓腾飞与被告山东华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亓腾飞不服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案字[2018]第1247号裁决书,于2019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亓腾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亓腾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4月至2018年7月的工资67775.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4月到被告处工作,从入职被告处开始,遵守规章制度,接受被告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并由被告支付报酬,原被告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4月被告开始拖欠工资,并于2017年12月开始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一直拖欠原告2017年4月至2018年7月的工资不予支付,违反劳动合同法,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未果,遂向市南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以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按照青岛市最低工资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华业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2012年4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工作。原告提交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份,记载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至2017年11月;提交《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及《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各一份,记载2018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解合手续。
后双方因劳动报酬问题发生争议,亓腾飞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华业公司支付亓腾飞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工资67775.79元;2.确认双方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审理后,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8]第1247号裁决书,缺席裁决:一、在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被申请人华业公司支付申请人亓腾飞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的工资28960元;二、确认申请人亓腾飞与被申请人华业公司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现亓腾飞不服该裁定,诉至本院。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7年4月至2018年7月工资的诉请,原告提交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其工资系由青岛华凯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凯粮油公司)不定期发放,并提供被告华业公司与华凯粮油公司之间的关系结构,证明华业公司与华凯粮油公司系关联公司。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的工资并未按月按时发放,原告月平均工资约为4000余元。
原告提供光盘一张,记载从公司财务经理处录制的未发放工资明细,证明其工资情况,光盘中记载:华业员工2017年4月至2018年6月未发工资明细表,其中原告自2017年4月至2018年6月的15个月工资分别为4887.69元、4562.61元、3993.51元、4610.4元、4186.26元、4156.26元、4156.26元、4156.26元、4156.26元、4156.26元、4156.26元、4156.26元、4156.26元、4156.26元、4156.26元,欠薪总数为63619.79元。2018年7月工资为3248.57元(4156.26元÷21.75天*17天),共计66868.36元。以上数额月均工资为4241元,与原告提交的工资流水显示的月均工资标准相符合。被告未予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均未对南劳人仲案字[2018]第1247号裁决书中认定的双方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亓腾飞自2017年4月至2018年7月每月实际工资数额和工资发放情况,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确认被告于2017年4月至2018年7月期间华业公司未支付给原告工资,故华业公司应支付原告工资66868.36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华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亓腾飞2017年4月至2018年7月的工资66868.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凯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邱山
书 记 员 韩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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