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永顺与于秀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28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3民初4607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4607号
原告:郑永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飞,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茹锦,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于秀芝。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超,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萌,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永顺与被告于秀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永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超、郭玉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定金17万元;赔偿原告已付中介费1万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庭审中明确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34万元,赔偿中介费1万元,赔偿为筹集资金产生的借款利息1万元,赔偿因房价上涨造成的损失10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3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甲方将坐落于青岛市市北区XX路XX号X幢X单元XXX户房屋出售给乙方,成交价为317万元。约定2018年2月13日乙方付给甲方购房定金17万元;2018年3月25日前付给甲方70万元,用于甲方解押(含定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2月13日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17万元、支付中介费1万元。至2018年3月25日原告得知涉案房屋存在的抵押权为150万元,抵押权人不同意原被告之间的转让。根据物权法规定,抵押期间,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合同法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或因无法履行应解除。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被告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解除合同与双倍返还定金不能同时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13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被告将其所有的青岛市市北区XX路XX号X幢X单元XXX户房屋卖与原告。约定价款为317万元,分四次支付,分别为:2018年2月13日被告付给原告购房定金17万元,过户之前原告付给被告购房首付款(含定金)120万元;剩余房款197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支付给被告;2018年3月25日前原告付给被告70万元(含定金)用于被告解押。双方还约定:乙方中途悔约,应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应在三日内将乙方的已付款(不计利息)返还给乙方,但购房定金归甲方所有,甲方中途悔约,应书面通知乙方,并自悔约之日起三日内将双倍定金及已付款返还给乙方。
另查明,涉案房屋上设立了抵押权,债权金额为150万元。2018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17万元。此后被告无法筹集足够的资金已解除抵押权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双方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以资金不足,无法撤销抵押权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同时表示愿意双倍返还定金,但仍表示无法短期内筹集资金。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包括: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乙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关于任何一方悔约应承担责任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定金的规定,被告违约不履行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中介费、借款利息和房价上涨导致的损失,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秀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永顺双倍返还定金3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郑永顺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原告负担4200元,被告负担6400元;财产保全费3920,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方 伟
审判员 周 敏
审判员 孙 婷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范昕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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