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万成与江瑶龙、连云港互邦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28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1民初12955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12955号
原告:代万成,男,199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苍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国成,山东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瑶龙,男,199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胜、尹训永,山东荣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互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
法定代表人:武西周,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启明,灌南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
负责人:高峰,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秋实、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波,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赫,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万成诉被告张家波、江瑶龙、连云港互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邦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成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尹良东、刘晓燕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万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瑶龙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胜、尹训永,被告互邦物流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启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秋实,被告张家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万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4003.8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7日22时55分许,被告张家波驾驶其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以下简称鲁B×××××号车)载黄创通、王庆夫、杜敬珍、代万成等4人在G22青兰高速公路行驶,适遇被告江瑶龙驾驶被告互邦物流公司所有的苏G×××××号重型厢式货车(以下简称苏G×××××号车)在其后同向行驶,苏G×××××号车在济南方向69KM+176M处追尾鲁B×××××号车,致两车及车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王庆夫死亡,黄创通、杜敬珍、代万成、张家波受伤。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二支队黄岛大队认定,被告江瑶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家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黄创通、杜敬珍、代万成、王庆夫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医院治疗,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8768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100元/天×53天)、护理费9378.35元(63702元/年÷365天×53天)、误工费22755元(4551元/月×5个月)、伤残赔偿金365882.4元(50817元/年×20年×32%)、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苏G×××××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上述损失应由以上被告赔偿。
被告江瑶龙、互邦物流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互邦物流公司系苏G×××××号车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被告江瑶龙,二者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之外应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先行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苏G×××××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先行在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剩余的损失按7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但本次事故致1人死亡、4人受伤,应按损失比例进行分配;此外,诉讼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
被告张家波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其系鲁B×××××号车的车主。根据交通事故卷宗中的询问笔录,张家波、黄创通、杜敬珍、代万成、王庆夫均系青岛异联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异联网贸易公司)的员工。事发当天,异联网贸易公司组织员工活动,派车将黄创通、杜敬珍、代万成、王庆夫等人从黄岛区铁山驻地送至城阳区参加活动。活动结束后,异联网贸易公司将参加活动的其他员工都送回铁山驻地,剩下张家波、黄创通、杜敬珍、代万成、王庆夫没有送回公司驻地。因为张家波系自己开车参加活动,而异联网贸易公司已没有车将黄创通、杜敬珍、代万成、王庆夫送回公司驻地,他们便提议由张家波将其4人送回铁山公司驻地。本次事故便是发生在返回异联网贸易公司的路上发生的,因此,被告张家波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依法应由异联网贸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使不构成职务行为,也属于义务帮工或好意同乘,应由被帮工人异联网贸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
1、2018年6月27日22时55分许,被告张家波驾驶其所有的鲁B×××××号车载黄创通、王庆夫、杜敬珍、代万成等4人在G22青兰高速公路行驶,适遇被告江瑶龙驾驶苏G×××××号车在其后同向行驶,苏G×××××号车在济南方向69KM+176M处追尾鲁B×××××号车,致两车及车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王庆夫死亡,黄创通、杜敬珍、代万成、张家波受伤。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二支队黄岛大队认定,被告江瑶龙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及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作用较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家波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低于限速规定标明的最低时速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作用较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黄创通、杜敬珍、代万成、王庆夫不承担事故责任。苏G×××××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互邦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江瑶龙,该车挂靠在被告互邦物流公司经营,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杜敬珍在交警调查时陈述:其系异联网贸易公司的职员,2018年3月开始在异联网贸易公司工作,现住在黄岛区铁山异联网贸易公司;2018年6月27日白天,其和张家波他们一起在异联网贸易公司上班,14时至15时,从铁山去了城阳参加公司的聚会;晚22时左右,吃完饭后,其和张家波、王庆夫、代万成、黄创通一起上了张家波的车,后备箱有些公司产品(蚕丝被、厨房用品等),由张家波开车从城阳返回铁山异联网贸易公司;路途上发生了事故,事故发生时,其下意识给公司打了个电话,后来就什么都不知道了。代万成在交警调查时陈述:其系异联网贸易公司市场部的职员;2018年6月27日晚,其公司在城阳一个酒店举办活动,吃完饭后,由张家波开车拉着其和王庆夫、代万成、黄创通等4人回胶南(现名黄岛区)铁山的公司,后面的事情想不起来了。张家波在交警调查时陈述:2018年6月27日22时许,其和杜敬珍、王庆夫、代万成、黄创通参加完公司在城阳的活动,准备驾驶其车辆返回胶南铁山,在青兰高速行驶时,发现车前有一只猫,遂减速,然后听见“呯”的一声,后面一辆车撞了其车辆的车尾,然后其就昏迷了。
2018年9月28日,青岛前湾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经异联网贸易公司申请,青岛前湾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于2018年8月31日受理黄创通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黄创通系异联网贸易公司的员工;2018年6月27日13时31分,黄创通等职工被公司安排前往青岛鑫复盛逸海国际酒店参加会议,黄创通负责本次会议的录像摄影工作,会议结束后,其乘坐轿车返回公司,于22时55分在G22青兰高速济南方向69KM+176M处发生严重追尾,后被送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治疗;黄创通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黄创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杜敬珍、代万成因本次受伤均已被认定为工伤。
2019年6月5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案号:(2019)鲁0211民初4453号】判定张家波与异联网贸易公司自2018年4月29日至2018年6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因异联网贸易公司提起上诉,尚未生效。异联网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姚金芝。
3、原告受伤当日至医院治疗,共住院53天,花费医疗费61688.13元,根据医嘱住院期间需留陪人。此外,2019年3月18日的疤痕修复费26000元无医嘱无发票。
4、庭审中,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325228.8(50817元/年×32%×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护理费5300元,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5、原告的工资银行流水显示:其工资发放习惯为第3个月发放本月工资收入;2018年3、4、5月的工资分别为2317元、1800元、2940元,代理金和销售提成共计6746元,3-5月收入合计13803元,平均月收入4601元。
6、2019年4月24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代万成脾破裂切除术后目前致残八级,代万成额部皮裂伤术后瘢痕形成目前致残十级。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
7、青岛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7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3702元,2018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0817元。
8、本次事故其他伤(死)者的损失分别为:王庆夫死亡产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项1435108元,张家波受伤产生的损失为143428.74元:医疗费项19776.41元、伤残赔偿金项123652.33元,杜敬珍受伤产生的损失为43022.56元:医疗费项22853.56元、伤残赔偿金项20169元,黄创通受伤产生的损失为495908.79元:医疗费项155573.79元、伤残赔偿金项34033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保单、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工资银行流水、身份证、认定工伤决定书、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本院调取的交通事故卷宗材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一、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赔偿主体及赔偿方式。
对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到庭原、被告均无异议,且交警部门调查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认定由被告江瑶龙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互邦物流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苏G×××××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按10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江瑶龙与互邦物流公司按70%的比例赔偿。对于被告张家波的责任部分,因本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案号:(2019)鲁0211民初4453号】已认定其与异联网贸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根据杜敬珍、代万成、张家波在交警调查时的陈述和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的事实,被告张家波的驾驶行为存在职务行为的可能,如职务行为被认定,则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另行处理。但是,本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因异联网贸易公司提起的上诉而未生效,因此,被告张家波的责任部分在本案中不予评价,待该判决生效后另案处理。
对于赔偿标准,因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黄创通系非农业居民户口,可参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且本次事故致1人死亡、4人受伤,为保障赔偿标准的统一适用,根据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张家波、杜敬珍、代万成、王庆夫的赔偿项目也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
二、关于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
1、医疗费。对于医疗费61688.13元,原告提交了相关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以医疗费主张的疤痕修复费26000元,因其无医嘱也无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在取得合法证据后另行主张。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住院53天,其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5300元。
3、护理费。对于护理费标准,原告参照青岛市护工标准,按10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其住院时间,护理费为5300元(100元/天×53天)。
4、误工费。原告从异联网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金芝处领取工资、代理金和销售提成,其按4451元/月主张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时间,根据其伤情,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评定规范,酌情支持150天;因此,误工费为22255元(4451元/月÷30天×150天)。
5、伤残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八级一处、十级一处,伤残系数为32%,结合其年龄,可参照2018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伤残赔偿金数额为325228.8元(50817元/年×32%×20年)。
6、鉴定费。原告因伤残等级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该费用系处理本次纠纷必需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7、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其治疗情况,处理交通事故和鉴定所需,并结合治疗地与其经常居住地的距离,本院酌情支持800元。
8、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代万成因此次事故致残八级一处、十级一处,对其身心造成一定程度的创伤,结合赔偿主体及赔偿能力,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
综上,原告代万成因该次事故产生的损失经本院核算共计425871.93元:医疗费项66988.13元、伤残赔偿金项358883.8元。本次事故其他伤(死)者的损失分别为:王庆夫死亡产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项1435108元,张家波受伤产生的损失为143428.74元:医疗费项19776.41元、伤残赔偿金项123652.33元,杜敬珍受伤产生的损失为43022.56元:医疗费项22853.56元、伤残赔偿金项20169元,黄创通受伤产生的损失为495908.79元:医疗费项155573.79元、伤残赔偿金项340335元。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远低于以上5人的损失,因此,以其5人的损失额比例进行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的分配较为合理,分别为:1、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黄创通22299.46元﹛医疗费项5866.46元【155573.79元÷(155573.79元+19776.41元+22853.56元+66988.13元)×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16433元【340335元÷(340335元+1435108元+123652.33元+20169元+358883.8元)×110000元】,其他人的计算方法与此相同﹜,王翠、王子奇、王泽昕、王硕69293.95元(死亡赔偿金项69293.95元,与伤残赔偿金属于同一项),张家波6716.27元(医疗费项745.74元、伤残赔偿金项5970.53元),杜敬珍1835.63元(医疗费项861.77元、伤残赔偿金项973.86元),代万成19854.69元(医疗费项2526.03元、伤残赔偿金项17328.66元);2、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黄创通195436.6元{(495908.79元-22299.46元)×70%÷【(495908.79元-22299.46元)×70%+(1435108元-69293.95元)×70%+(143428.74元-6716.27元)×70%+(43022.56元-1835.63元)×70%+(425871.93元-19854.69元)×70%】×1000000元,其他人的计算方法与此相同﹜,王翠、王子奇、王泽昕、王硕563608.1元,张家波56414.9元,杜敬珍16995.93元,代万成167544.47元;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江瑶龙赔偿的损失分别为:黄创通136089.93元【(495908.79元-22299.46元)×70%-195436.6元】,王翠、王子奇、王泽昕、王硕392461.74元【(1435108元-69293.95元)×70%-563608.1元】,张家波39283.83元【(143428.74元-6716.27元)×70%-56414.9元】,杜敬珍11834.92元【(43022.56元-1835.63元)×70%-16995.93元】,代万成116667.59元【(425871.93元-19854.69元)×70%-167544.47元】;被告互邦物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代万成19854.6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代万成167544.47元。
三、被告江瑶龙赔偿原告代万成116667.59元。
四、被告连云港互邦物流有限公司对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赔偿款合计304066.75元于判决生效后之日起10日内付清(可直接支付给权利人,户名:代万成、账号:62×××78、开户行:农业银行临沂商贸园分理处)。
五、驳回原告代万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4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承担3507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3287元,被告江瑶龙与互邦物流公司连带承担2046元;保全费102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江瑶龙与互邦物流公司连带承担(可支付至原告以上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成名
人民陪审员  尹良东
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鹏
书记员邢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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