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培泰、张振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26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7138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7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培泰,男,1942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綦松涛,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颖,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彩,男,1969年6月7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芬,山东金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胶州市中云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兰州西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姜维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金秋,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建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中云街道办事处河头源村泸州路68号。
法定代表人郑其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金秋,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培泰因与被上诉人张振彩、胶州市中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中云办事处”)、青岛建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6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培泰的委托代理人綦松涛、刘颖颖,被上诉人张振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芬,被上诉人胶州市中云街道办事处及青岛建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金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培泰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上诉人张培泰将房产赠与被上诉人张振彩后,上诉人张培泰再无权基于赠与房产及《补充协议》主张权利,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为了妥善解决上诉人张培泰住房问题及上诉人张培泰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2)的历史遗留问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2、原审被告3)答应上诉人张培泰,同意上诉人张培泰享受回迁居民相关待遇,以拆迁时的价格购买60平方米房屋解决其住房问题及历史遗留问题,但因上诉人张培泰不是回迁安置人,故《补充协议》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1)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2)签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3)进行盖章确认,但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购买后房屋产权人为张培泰”。一审法院在未调查清楚甚至经上诉人张培泰申请都未调取拆迁档案了解是何“历史遗留问题”的情况下,就认定上诉人张培泰无权基于《补充协议》主张权利,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损害了上诉人张培泰的合法权益。
张振彩当庭辩称,涉案补充协议的三方为本案三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张培泰。根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张培泰无权向三被上诉人主张合同权利。本案所涉的三眼街33号房屋已赠与被上诉人张振彩,该房屋的一切权利也均由被上诉人张振彩享有,上诉人张培泰无权再就上述房屋主张任何权利。另,该房屋拆迁后,上诉人张培泰便一直随被上诉人张振彩居住,回迁楼房建成后,被上诉人张振彩也将拆迁置换房屋留给上诉人张培泰居住使用,上诉人张培泰从来不存在居住难问题。
建荣公司当庭辩称,涉案房屋起因于张振彩与张培泰房屋产权之争,建荣公司无违约及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中云办事处当庭辩称,中云办事处不是合同履行义务主体,与本案无关。
张培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与被告张振彩之间于2003年1月15日签订《赠与合同》一份,原告将坐落于胶州市三眼井街33号私有房屋赠与被告。赠与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已无房居住。2013年,上述房屋征收过程中,被告张振彩明确表示,原告如能就上述房屋存在的历史问题,与被告胶州市中云街道办事处进行协商,并以此(历史遗留问题)获得享受回迁居民相关待遇的回迁安置房屋,被告张振彩同意支付安置房屋的购买款,并将安置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被告胶州市中云街道办事处和被告青岛建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同意按照回迁居民相关待遇另行提供一套安置房屋。经原告和三被告协商后,《补充协议》由被告胶州市中云街道办事处与被告张振彩之间签订,被告青岛建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但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购买后房屋产权人为张培泰”。原、被告在履行上述《补充协议》过程中,被告无故拒不履行,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振彩按照《补充协议》购买安置房屋,并将安置房屋产权登记到原告名下;2、被告胶州市中云街道办事处和被告青岛建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按照《补充协议》履行约定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培泰与被告张振彩系父子关系。2003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振彩签订《赠与合同》一份,原告将坐落于胶州市三眼井街33号私有房屋赠与被告张振彩,并于同日到胶州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书。2013年4月13日,被告张振彩与被告胶州市中云街道办事处因以上房产签订《胶州市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并按协议书进行了补偿、安置和回迁。2013年4月13日,被告张振彩与被告胶州市中云街道办事处另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三眼井街33号,房屋所有权人张振彩合法建筑面积63.45平方米,选择安置套内面积75平方米一套。张振彩提出要求解决其多年的历史遗留问题。考虑到张振彩家庭这一特殊情况,指挥部研究,同意张振彩按照安置价格购买套内面积60平方米套型的安置房一套(赠送公摊面积)。回迁时享受回迁居民的相关待遇。购买后房屋产权人为张培泰(其为张振彩父亲)”,协议双方落款人处为征收实施单位胶州市中云街道办事处、被征收人张振彩,被告青岛建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协议双方落款处的下方加盖公章。
庭审中,原告与三被告围绕本案事实及争议,提交相应证据,并当庭进行了质证:
1、原告提供:证据一、原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中云街道办事处三眼井街33号建筑面积63.45平米原产权人为原告张培泰;证据二、赠与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03年1月15日原告张培泰与其配偶高秀珍通过公证赠与的方式将证据一的房屋赠与给被告一张振彩,赠与合同中明确写明赠与标的物为三眼井街33号平房4间,建筑面积63。45平米;证据三、《胶州市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振彩就受赠的房屋于2013年4月13日与被告胶州市中云街道办事处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一份,该协议已履行完毕;证据四、《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三被告就被告张振彩受赠的房屋以外遗留的历史问题签订补偿协议一份,对受赠房屋以外另行安置的一套以安置价格购买套内面积60平房的安置房屋,房屋产权人为张培泰,同时,该《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张振彩受赠房屋以外所获得的补偿,即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及产权人为张培泰,对此事实三被告均认可。经被告张振彩质证,其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也无异议,但是该房屋已于2003年2月19日已经无条件变更为张振彩名下;对证据二,该证据为复印件,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已于2003年1月15日通过公证的方式无条件的赠与给了被告张振彩;对证据三的真实性由于是复印件,被告需要回去与自己手中的原件相对比才能确认其是否真实,如有差异,被告庭后七日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逾期不提交视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从本份证据的本身内容来看系被告张振彩与被告胶州市中云街道办事处之间的补偿协议,与原告及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于证据四,本份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从证据本身的内容来看,本份补充协议明显不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本证据在原告处本身就不合理,原告要证明房屋产权人为张培泰的名字仅用一份复印件来起诉,没有任何说服力。经被告胶州市中云街道办事处、青岛建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质证,该两被告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无异议;对证据二因是复印件真实性不确定,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对证据三因是复印件真实性不确定,请求法庭依法核实,且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根据该补充协议的内容,涉案房屋的购买方为张振彩,在张振彩购买了该房屋后产权人为张培泰,但因张振彩一直未缴纳房款,协议未履行。
2、被告张振彩提交民事诉状一份(原告张培泰、高秀珍曾立案起诉被告张振彩,后撤回起诉),证明原告在本份证据中说“2013年上述房屋在征收过程中,原被告之间又以实际行为达成附条件赠与合同”,原告自己认为《补充协议》内容是一种赠与,那么根据对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不动产的赠与以不动产登记为赠与成功,否则是可以随时反悔或者撤销的,因此,即使原告所说的存在被告想要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那么现在双方这种起诉与被起诉状况下,这种赠与也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经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实均为各方单方的理解,该补充协议的性质及效力应以其本身的内容来确认,其所述的证明事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被告胶州市中云街道办事处、青岛建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也不清楚该诉讼是否发生,至于涉案房屋性质如何,应归何方所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认定。
3、被告青岛建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交《补充协议》原件(经质证后撤回),证明原告涉案争议事项系原告张培泰与被告张振彩之间因房屋所产生的争议,被告一直按合同履行,没有任何违约行为。经原告质证,其无异议。经被告张振彩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从本份补充协议来看,主体为被告张振彩、青岛建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征收实施单位是胶州市中云街道办事处,该协议是这三方商定的,原告并非协议主体,无权对涉案房屋进行主张,也无权要求张振彩继续履行协议。经被告胶州市中云街道办事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中云街道办事处仅是征收实施单位,并不是该补充协议的履行主体,也没有任何违约行为。
4、法院询问原、被告各方,《补充协议》中载明的“张振彩提出要求解决其多年的历史遗留问题”具体指什么。原告称,除受赠房屋以外被他人占有的原产权证应归原告所有的部分院子面积进行的补充。被告张振彩称:历史遗留问题是原告南边院子被他人占有盖了房子,而被告多次找到上级领导,要求倒出该地方,上级领导本来答应把该地腾出返还原告,后一直到房屋拆迁,张振彩找到办事处及拆迁办领导要求给予赔偿,经过多次交涉,办事处答应被告另外以拆迁的价格购买面积60平米的房子,另外原拆迁的房屋已经于2003年1月15日原告已经赠与给了被告,因此相关历史遗留问题的利益应当归拆迁房屋即被告张振彩。被告青岛建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称:房屋拆迁时,房产证的名字为张振彩但实际是张培泰在房子里居住,为了便于拆迁的顺利进行,因此经过各方协调,才促成了该协议。被告胶州市中云街道办事处称,无法具体说明。
5、法院询问原告,其现在居住在何处。原告称,住在被告张振彩已拆迁的房屋中。
6、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1、被告张振彩按照补充协议购买安置房屋;2、被告购买安置房屋后将房屋产权登记到原告名下,确认产权归原告所有;3、被告胶州市中云街道办事处、青岛建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约定义务;4、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应严格履行。本案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房屋赠与其子被告张振彩,并进行了公证,被告张振彩作为被征收房屋的权利人,与征收实施单位被告胶州市中云街道办事处签订了《胶州市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并已按该协议补偿、安置、回迁,以上已是各方不争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关于三被告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性质如何认定及原告是否有权主张相关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将自己的房产赠与其子被告张振彩之后,被告张振彩已作为被征收房屋的权利人与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并已补偿、安置、回迁,被告张振彩系被征收房屋的权利人,因涉及被征收房屋的相关权利由其主张,原告因赠与行为已无权就被征收房屋主张权利。《补充协议》签订的主体是三被告,原告并非协议的任一方,协议中虽有“购买后房屋产权人为张培泰”的内容,但该约定系三被告之间的约定,三被告之间基于《补充协议》互负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约定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签订协议的三被告有约束力。因此,原告不是《补充协议》的任一方,无权依据《补充协议》向三被告主张权利,故三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张培泰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名为“合同纠纷”,实质是争议《补充协议》中回迁房屋的物权归属问题。本院查实,因《补充协议》履行问题,诉争房屋一直未能回迁到位,诉争房屋的物权尚未完全取得,在现有情况下,对不确定的物权进行确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诉争房屋的物权归属问题不作审查。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张培泰明确表态其可以代为履行付款义务,为妥善解决纠纷,各方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履行方式,以实现诉争房屋的物权。
上诉人张培泰及被上诉人张振彩均主张诉争房屋归其所有。该《补充协议》中提到“张振彩提出要求解决其多年的历史遗留问题”、“同意张振彩按照安置价格购买套内面积60平方米套型的安置房一套”、“回迁时享受回迁居民的相关待遇”、“购买后房屋产权人为张培泰”等,张培泰在一审庭审时解释为:除受赠房屋以外被他人占有的原产权证应归张培泰所有的部分院子面积进行了补充;张振彩解释为:历史遗留问题是南边院被他人占有盖了房子,而张振彩多次找上级领导,要求倒出该地方┈经多次交涉,办事处答应张振彩另外以拆迁的价格购买面积60平方米的房子;被上诉人建荣公司解释为:房屋拆迁时,房产证的名字为张振彩但实际是张培泰在房子里居住,为便于拆迁的顺利进行,经各方协调,才促成了该协议。关于《补充协议》提到的“历史遗留问题”、还有协议出台的背景因素以及协议约定的履行方式等直接关系到诉争房屋物权的归属,在物权尚未取得的情况下,原审直接认定“张培泰将自已的房产赠与其子张振彩后┅张振彩系被征收房屋的权利人,因涉及被征收房屋的相关权利由其主张,张培泰因赠与行为已无权就被征收房屋主张权利”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诉争房屋的物权归属问题,在《补充协议》履行完毕取得诉争房屋的物权后,当事人可协商解决物权归属或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张培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部分判决理由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培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蓉
审判员 张好栋
审判员 范黎强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赵玉霞
书记员  张  拓
书记员  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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