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64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鲁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江西路35号15号楼二楼网点。
法定代表人:温志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荃,山东睿扬(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洁,山东睿扬(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娇,女,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军(王娇之父),住青岛市市南区。
上诉人青岛鲁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娇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2民初1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鲁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荃、王梦洁,被上诉人王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王娇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小区供电配套工程延期和“上合峰会”的举办均不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属事实认定错误。本案项目施工、验收正处于具有全球性影响力的公共事件“上合峰会”的筹备期间,事关中国的国际形象及公共安全,故涉及的建设项目在审批及施工时遇到了种种政治性影响。另涉案小区的电力配套建设涉及公共安全及四邻的电力连接,关乎民生且具有公共性,故该电力项目属于需政府批准的公建设施项目,但其亦因“上合峰会”的召开等多种因素导致延期,故本案涉案小区供电配套工程延期和“上合峰会”的举办应属不可抗力,属于《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条款第十条约定的免责事由。(二)一审法院认定王娇签署《房屋验收交接确认表》之日(即2018年12月7日)为鲁润公司交房之日系事实认定错误。根据青岛公准测绘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海军青岛浮山干休所改造项目实测面积的情况说明》可以确认鲁润静园的现场测量工作已于2017年11月完成,鲁润公司在2018年6月27日向王娇邮寄了《鲁润静园交付通知书》,并于2018年6月27日在青岛日报上公告了鲁润静园交付通知,因此,涉案房屋交付的具体日期应当以鲁润公司在青岛日报公告之日为准,即交房日期应为2018年6月27日。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鲁润公司与王娇之间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不论何种原因,如乙方未能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和方式付款(含住房公积金贷款及商业贷款),甲方有权拒绝按期交房以及拒绝提供办理该房屋房地产权证的相关文件,甲方无须承担合同中约定的任何延期交房和延期办证的违约责任,乙方自愿承诺放弃按照合同约定追究甲方延期交房以及延期办理该房屋房地产权证的违约责任的权利”的约定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双方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虽然该合同是鲁润公司单方出具,并约定了王娇逾期付款的责任,但鲁润公司已对该条款尽到提示义务,且王娇也已签订了该合同,并未对该条款提出异议,应视为王娇对该条款的认同。合同应当注重公平,但也不能忽视契约的自由,双方在平等的条件下签订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合同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无效,一审判决认定该条款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其次,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鲁润公司与王娇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进行了审核,并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青工商合处字(2016)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于合同当中的排除消费者权利的条款、加重消费者责任的条款、免除自身责任的条款以及虚假宣传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其中并没有关于本案合同补充条款第八条免除自己主要义务、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审查意见,即青岛市工商局并不认为该条款属于免除自己主要义务、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因此,该条款也不应该被认定为无效。2、一审将王娇的逾期付款天数与鲁润公司的逾期交房天数相抵扣按日万分之一计算鲁润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系适用法律错误。按双方《商品方预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王娇若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当向鲁润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之十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一审法院对王娇应承担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一计算,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对鲁润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支持鲁润公司的上诉请求。
王娇辩称,鲁润公司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鲁润公司支付延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100710元(按日万分之一自2018年1月1日起暂时计算至2018年12月7日,具体应计算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鲁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6年6月8日,王娇、案外人焦生美(乙方)与鲁润公司(甲方)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市南区《海军青岛浮山干休所改造项目(鲁润静园)》4号楼2单元11层xxxx户,政府批准的规划用途为住宅,据甲方暂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2.44平方米。第三条约定:乙方购买该房屋,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为24192元,根据甲方暂测得房屋建筑面积,乙方购买该房屋的总房价款暂定为2962068元。第七条约定:乙方若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之十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第十条约定:该房屋的交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商品房验收合格的标志为经青岛市市南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竣工验收备案。第十一条约定:甲方定于2017年12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除不可抗力外。第十二条约定:甲方如未在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第十三条约定:该房屋符合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条件后,甲方应在交付之日前3天书面通知乙方办理交付该房屋的手续,乙方应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30天内,会同甲方对该房屋进行验收交接。房屋交付的标志为甲方取得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的证明文件。在验收交接时,甲方应出示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的证明文件,因该房屋用途为住宅用房,甲方应向乙方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同时,甲方应当根据乙方要求提供实测面积的有关资料。甲方如不出示和不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乙方有权拒绝接受该房屋,由此而产生的延期交房的责任由甲方承担。
另合同附件一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载明乙方按以下方式向甲方支付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合同总价款2962068元:首付款1682068元(含定金100000元),乙方应于2016年6月8日前存入本合同指定的账户;贷款1280000元,乙方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应于2016年6月10日前将办理按揭贷款所需文件全部提交甲方指定银行,放贷机构于2016年7月10日前将贷款存入本合同指定的账户。
另合同补充条款第八条约定:1、乙方在主合同附件1中选择以贷款方式付款的,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足额支付首付款外,还应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与甲方指定的银行/公积金中心签订抵押合同及其他贷款文件,以银行借款支付房款。2、乙方不能在上述期限内提交贷款所需文件、证件和资料或提交的上述材料有瑕疵或不按甲方或银行/公积金中心要求签署贷款文件,或者因自身原因不符合贷款条件,致使无法办妥贷款手续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自筹资金支付该房屋的余款;乙方逾期仍未足额付清房屋余款的,视为逾期付款,按主合同第七条执行。双方同意在乙方未按约定付清全部房价款(包括贷款、暂测面积与实测面积补差款)或者未及时缴纳契税、房屋维修基金等相关费用的情况下,乙方除按主合同第七条承担违约责任外,甲方可延期交付房屋及延期提交办理产权登记所需的资料,在此情况下,甲方不需要承担逾期交房及逾期协助办理产权登记的责任。双方约定,乙方付款日期以款项实际到达甲方指定银行账户之日为准。如果乙方出现任何逾期付款的情况,则免除甲方一切违约责任。第十条约定:预售合同第十一条关于交付时间的补充约定:双方约定,如果遇到下列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或合同变更外,甲方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和突发公共事件;2、因政府职能部门及地方公建设施等非甲方原因造成工程延误;3、施工中遇到重大技术问题以及施工中政府批准的重大设计和施工变更;4、本合同签订后,遵守国家及地方政府颁布的可能导致甲方延期交房的各种法律、法规、规定或通知而导致延期交房的。5、交房期限届满,乙方履行下列义务后,甲方可与乙方办理房屋交付手续:(1)乙方已付清房款(包括根据实测面积多退少补房屋价款)、装修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如未及时缴纳契税等国家规定征收的相关费用。对实测面积有异议的,双方应先按实测面积多退少补后,待异议成立后,再行结算;(2)乙方已签署《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业主临时管理公约》;(3)乙方已履行了签署交接房屋等文件以及其他合同约定义务。乙方未履行上述义务,甲方有权拒绝或延期办理交房,未按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的交付日期相应顺延至乙方履行上述义务后7个工作日内,顺延期限不视为交付逾期。第十一条约定:预售合同第十三条关于房屋交付的补充约定甲方在房屋交付时,所出示和提供的材料是指:《青岛市商品住宅使用手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两书合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复印件,如果甲方已经提供前述材料,乙方仍然拒绝接收房屋的,甲方不承担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第二十条约定:1、……如银行根据乙方实际情况确定的贷款成数低于本合同约定,则乙方需7日内自筹款项缴纳房款,逾期视为乙方付款违约。本合同签订后,如因法律或政策调整导致首付款比例提高的,乙方应于7日内自筹款项缴纳房款,逾期视为乙方付款违约。3、乙方不能在上述期限内提交贷款所需文件、证件和资料,或提交的上述材料有瑕疵,或不按甲方指定商业银行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签署贷款文件,或因其他非甲方原因导致贷款未在本合同签订后30日内足额打到甲方指定账户的,乙方应在7日内自筹资金支付该房屋的余款;乙方逾期仍未足额付清余款的,按主合同第七条执行。
2016年7月15日,剩余购房款128万元由贷款银行汇至鲁润公司账户。
二、鲁润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供电公司(乙方)签订《住宅小区供电配套工程建设合同书》,约定乙方负责海军青岛浮山干休所改造工程项目的供电配套工程,工程工期为270天,定于2016年9月25日至2017年6月25日,工程拖期交工的,每日按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一的比例偿付逾期。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出具送电证明,载明:由鲁润公司开发的海军青岛浮山干休所改造工程项目(徐州路75号),具备送电条件,已于2017年12月送电。
三、2018年6月25日,鲁润公司向王娇邮寄《鲁润静园交付通知书》。2018年6月27日,鲁润公司在青岛日报上发布“鲁润静园交付通知”公告,告知鲁润静园业主房屋交接办理时间自2018年6月30日至2018年7月3日。
四、海军青岛浮山干休所改造项目即本案鲁润静园小区于2018年6月25日竣工验收,《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经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工程竣工验收盖章确认。
鲁润公司委托青岛公准测绘工程有限公司对坐落于青岛市市南区的青岛海军浮山干休所改造项目进行面积测量。2018年6月21日,青岛公准测绘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海军青岛浮山干休所改造项目实测面积的情况说明》,载明:“根据我司于2017年11月完成了鲁润静园现场测量工作。预计实测结果在军方落实原建筑物权籍后30天内提供。”2018年9月19日,其出具了包括王娇名下房产在内的《不动产测量报告》。该报告尚未至有关部门备案。
2018年12月7日,王娇签署《房屋验收交接确认表》。
五、2016年9月19日,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青工商合处字(2016)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娇、鲁润公司签订的上述《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条款第十四条关于合同解除后鲁润公司不支付利息、不退还税费的约定构成了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权利的违法行为;第十五条关于鲁润公司把交纳物业费作为交付房屋前提条件的约定构成了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责任的违法行为;第十八条关于鲁润公司所作的售楼广告、售楼书、沙盘及样板等物业销售之推广材料不作为合同附件,不对买卖双方产生约束力构成了格式条款中免除自身责任的违法行为;鉴于鲁润公司订立格式合同较多以及存在虚假宣传行为,对鲁润公司处以54000元的罚款。
六、2019年3月1日,案外人焦生美出具说明,载明:“本人焦生美与王娇共同与鲁润公司于2016年6月8日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户房屋。现就鲁润公司逾期交房、拖欠违约金事宜,我同意由王娇作为本案唯一原告起诉鲁润公司追偿前述所有费用,我完全认同王娇在本案的诉讼行为。本人将上述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王娇,本人放弃对鲁润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王娇、鲁润公司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案外人焦生美将上述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于王娇,故王娇诉讼主体适格,有权单独就上述合同向鲁润公司主张权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王娇逾期付款行为是否可以免除鲁润公司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二是鲁润公司因电力配套工程以及上合峰会活动延期交房,是否构成补充条款第十条约定的免责事由;三是违约金应如何计算。
对于焦点一,合同中关于“不论何种原因,如乙方未能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和方式付款(含住房公积金贷款及商业贷款),甲方有权拒绝按期交房以及拒绝提供办理该房屋房地产权证的相关文件,甲方无须承担合同中约定的任何延期交房和延期办证的违约责任,乙方自愿承诺放弃按照合同约定追究甲方延期交房以及延期办理该房屋房地产权证的违约责任的权利”的约定,系鲁润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不合理地扩大了鲁润公司的免责范围。根据该约定,不论何种原因,也不论业主逾期付款几日,鲁润公司均可无限期拖延交房,显然有失公平。故该条款属于免除自己主要义务,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对于焦点二,不可抗力是指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小区供电配套工程延期和“上合峰会”的举办均不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且“上合峰会”的举办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鲁润公司交房时间,而小区供电配套工程亦非公建设施,其工程延期鲁润公司可根据合同另行主张施工方违约责任,不应将该违约事由转嫁于业主,故鲁润公司抗辩的上述两点免责事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王娇与鲁润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王娇的主要合同义务为交纳购房款,鲁润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按照约定期限交付商品房,本案中王娇如约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合同义务,而鲁润公司逾期交房,构成违约,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违约金。
对于焦点三,王娇与鲁润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王娇的主要合同义务为交纳购房款,鲁润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按照约定期限交付商品房。根据合同约定,王娇应于2016年7月10日前将贷款存入鲁润公司指定的账户,鲁润公司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王娇使用。在房屋验收交接时,鲁润公司应向业主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验收备案表以及实测面积的有关资料,鲁润公司如不出示和不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业主有权拒绝接受该房屋,由此而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鲁润公司承担。本案中,鲁润公司通知王娇于2018年6月30日至2018年7月3日进行房屋交接时,未能提供实测面积的相关材料,在鲁润公司作出《不动产测量报告》后,鲁润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告知王娇收房的通知义务,王娇因此拒绝接收房屋符合合同约定,故鲁润公司应承担此后至王娇实际收房之日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故王娇逾期交纳购房款,鲁润公司逾期交房,王娇、鲁润公司均有违约行为。基于公平原则,且为减轻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将两种违约责任一并解决,酌定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将王娇的逾期付款天数与鲁润公司的逾期交房天数相抵扣按日万分之一计算鲁润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经一审法院计算,王娇逾期交纳购房款5天,鲁润公司逾期交房340天(自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次日即2018年1月1日起至王娇签署《房屋验收交接确认表》之日即2018年12月7日止),故鲁润公司应向王娇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99229.28元[2962068元×0.1‰×(340天-5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一、青岛鲁润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娇支付违约金99229.28元;二、驳回王娇其他诉讼请求。如鲁润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4元,减半收取1157元,由青岛鲁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中,鲁润公司称涉案房屋交付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
另查明,2019年5月9日,王庚兴、王珊就鲁润公司迟延交付坐落于市南区《海军青岛浮山干休所改造项目(鲁润静园)》5号楼4层402户房屋一事诉至法院,要求鲁润公司继续履行交房义务并支付延迟交付房屋违约金,鲁润公司辩称涉案房屋已经交付,其施工验收处于“上合峰会”筹备期、电力配套设施延期竣工均属于不可抗力,鲁润公司不应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且王庚兴、王珊延期付款构成违约,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追究延期交房责任。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2019)鲁0202民初94号民事判决,认定:小区供电配套工程延期和“上合峰会”的举办均不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乙方延期付款甲方即可不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的合同约定属于免除自己主要义务、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依法应认定为无效;王庚兴、王珊逾期交纳购房款72天,鲁润公司逾期交房186天(自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次日即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接收房屋之日即2018年7月6日止)。为减轻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在一案中将两种违约责任一并解决,酌定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将王庚兴、王珊的逾期付款天数与鲁润公司的逾期交房天数相抵扣按日万分之一计算鲁润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驳回王庚兴、王珊的其他诉讼请求。鲁润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9)鲁02民终467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该生效判决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上诉人主张的免责理由能否成立;二、一审对于违约金的认定是否准确。一、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免责理由的认定,青岛市政府各部门并未因青岛市承办“上合峰会”而影响其正常的工作,上诉人称涉案小区的电力配套建设需政府批准,因“上合峰会”的召开等多种因素导致延期,但未能证明其电力配套建设延期与“上合峰会”的召开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同时,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前,即在“上合峰会”召开之前上诉人就应履行完毕交付房屋的义务。因此,上诉人以“上合峰会”的举办属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除其迟延交付房屋责任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虽然双方合同补充条款约定:“不论何种原因,如乙方未能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和方式付款(含住房公积金贷款及商业贷款),甲方有权拒绝按期交房以及拒绝提供办理该房屋房地产权证的相关文件,甲方无须承担合同中约定的任何延期交房和延期办证的违约责任,乙方自愿承诺放弃按照合同约定追究甲方延期交房以及延期办理该房屋房地产权证的违约责任的权利。”但合同同时约定上诉人有协助被上诉人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义务,而根据该约定,“不论何种原因”上诉人均可免责,故该条款属于免除自己主要义务,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上诉人亦不能证明就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尽到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因此,一审认定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并无不妥。上诉人以该免责条款的约定为由主张免除其迟延交付房屋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二、关于违约金数额的认定,双方合同约定房屋的交付条件为:“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商品房验收合格的标志为经青岛市市南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竣工验收备案”。但同时约定:“房屋交付的标志为甲方取得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的证明文件。在验收交接时,甲方应出示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的证明文件,因该房屋用途为住宅用房,甲方应向乙方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同时,甲方应当根据乙方要求提供实测面积的有关资料。甲方如不出示和不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乙方有权拒绝接受该房屋,由此而产生的延期交房的责任由甲方承担”。上诉人虽于2018年6月27日在青岛日报上公告了鲁润静园交付通知,但未能证明其公告时涉案房屋已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全部交付条件。因此,上诉人主张以其在青岛日报公告之日为准,认定本案迟延交付违约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双方合同对上诉人逾期交房和被上诉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不同,但因上诉人有协助被上诉人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义务,因此,一审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基于公平原则,同时为减轻双方的诉累,在本案中将双方的违约天数折抵后认定上诉人的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妥。一审对本案违约金的认定并无不当。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鲁润公司主张逾期交房的免责理由是否成立;2、一审对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市政府各部门并未因承办“上合峰会”而影响正常工作,鲁润公司称涉案小区的电力配套建设需经政府批准,因“上合峰会”的召开等多种因素导致延期,但未能举证证明其电力配套建设延期与“上合峰会”的召开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同时,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前,即在“上合峰会”召开之前鲁润公司就应履行完毕交付涉案房屋的义务。因此,鲁润公司以“上合峰会”的举办属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除其迟延交付房屋责任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双方合同补充条款约定:“不论何种原因,如乙方未能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和方式付款(含住房公积金贷款及商业贷款),甲方有权拒绝按期交房以及拒绝提供办理该房屋房地产权证的相关文件,甲方无须承担合同中约定的任何延期交房和延期办证的违约责任,乙方自愿承诺放弃按照合同约定追究甲方延期交房以及延期办理该房屋房地产权证的违约责任的权利。”该条款属于免除自己主要义务,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鲁润公司亦不能证明就该免责条款对王娇尽到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因此,一审认定该免责条款对王娇不具有约束力,并无不妥。鲁润公司依据该免责条款主张免除其迟延交付房屋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业已生效的(2019)鲁02民终4677号民事判决已经对鲁润公司的上述免责事由予以否定,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鲁润公司未能提交新证据推翻上述认定,故对其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房屋的交付条件为:“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商品房验收合格的标志为经青岛市市南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竣工验收备案”。但同时约定:“房屋交付的标志为甲方取得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的证明文件。在验收交接时,甲方应出示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的证明文件,因该房屋用途为住宅用房,甲方应向乙方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同时,甲方应当根据乙方要求提供实测面积的有关资料。甲方如不出示和不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乙方有权拒绝接受该房屋,由此而产生的延期交房的责任由甲方承担”。鲁润公司二审中称交付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此时涉案房屋已经具备双方合同约定的全部交付条件,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为减轻双方诉累,将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相互折抵后,认定鲁润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鲁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1元,由上诉人青岛鲁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王化宿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于遨洋
书记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