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墨市天海一元社会福利中心、刘巧巧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27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6595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65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即墨市天海一元社会福利中心,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龙山办事处团彪水库以东。
法定代表人:葛兰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峰,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巧巧,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世光、姜波,青岛即墨通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即墨市天海一元社会福利中心(以下简称天海一元社会福利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刘巧巧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11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天海一元社会福利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峰、被上诉人刘巧巧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波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海一元社会福利中心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未订立劳动合同一倍工资24290.6元。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时与其补签了工作期间的劳动合同。
刘巧巧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海一元社会福利中心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未订立劳动合同一倍工资24290.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被告刘巧巧于2016年6月23日到原告天海一元社会福利中心处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天海一元社会福利中心为被告刘巧巧缴纳了2016年6月至2018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其中2016年6月至2017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是被告刘巧巧于2018年5月11日到即墨市投诉后,由原告天海一元社会福利中心补缴的。被告刘巧巧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份实发工资分别1952元、1952元、2068.2元、2436元、2436元、2436元、2436元、2453.9元、1669.9元、2669.9元、2041.4元、1691.3元。被告刘巧巧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2940.92元。2016年6月,原告天海一元社会福利中心支付被告刘巧巧福利补贴50元、2016年7月至9月及2017年6月至9月,原告天海一元社会福利中心每月支付被告刘巧巧福利补贴140元。2018年3月31日,原告天海一元社会福利中心以“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与被告刘巧巧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5月20日,被告刘巧巧领取了解聘人员登记表、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及失业告知书。2018年8月17日,被告刘巧巧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1、确认被告刘巧巧自2016年3月5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法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天海一元社会福利中心支付被告刘巧巧2016年3月5日至2018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800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656元、2016至2017年防暑降温费1120元、2016年至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166.6元、2016年6月至2018年3月欠发工资13482.2元、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补贴13800元。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了即劳人仲案字[2018]第707-1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原告天海一元社会福利中心支付被告刘巧巧2018年3月工资270.43元;二、原告天海一元社会福利中心支付被告刘巧巧2016年6月23日至2018年3月31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763.68元;三、原告天海一元社会福利中心支付被告刘巧巧2017年6月23日至2018年3月31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811.29元;四、驳回被告刘巧巧的其他仲裁申请。同时,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8]第707-2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原告天海一元社会福利中心支付被告刘巧巧2016年7月23日至2017年6月22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24290.6元;二、解除被告刘巧巧与原告天海一元社会福利中心之间劳动关系,确认被告刘巧巧2016年6月23日至2018年3月31日与原告天海一元社会福利中心存在劳动关系;三、驳回被告刘巧巧的其他仲裁请求。被告刘巧巧于2017年12月6日到即墨区信访局反映原告天海一元社会福利中心欠保险、双倍工资等事宜,即墨区信访局将该事项转送至人社局。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本案诉讼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和证据的质证与认定,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原告天海一元社会福利中心要求不支付被告刘巧巧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24290.6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巧巧自2016年6月23日到原告处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天海一元社会福利中心应支付被告刘巧巧2016年7月23至2017年6月2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292.21元[448.74元(1952元÷21.75天×5天)+1952元+2068.2元+2436元+2436元+2436元+2436元+2453.9元+1669.9元+2669.9元+2041.4元+1244.17元(1691.3元÷21.75天×16天)]。关于原告天海一元社会福利中心主张仲裁时被告刘巧巧该请求已超仲裁时效的问题,被告刘巧巧于2017年12月向即墨区信访局反映过双倍工资的问题,时效中断,因此,关于原告天海一元社会福利中心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天海一元社会福利中心要求不支付被告刘巧巧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24290.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驳回原告即墨市天海一元社会福利中心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刘巧巧与原告即墨市天海一元社会福利中心自2016年6月23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自2018年3月31日解除;三、原告即墨市天海一元社会福利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巧巧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290.6元。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缴),由原告即墨市天海一元社会福利中心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原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事实依据是否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其为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时与其补签了工作期间的劳动合同,但却未能举证证明,故原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其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事实依据充分。二审中,上诉人对此仍未充分举证证明,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即墨市天海一元社会福利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中日
审判员  孙 琦
审判员  安太欣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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