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2行终4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永聚气体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胜利村胜利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刘元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秋和,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平度市北京路79-1号。
法定代表人宫培海,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波,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东,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平度市长江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虎成,市长。
委托代理人徐交华,该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陶永根,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上诉人青岛永聚气体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聚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平度人社局)、被上诉人平度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陶永根工伤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3行初31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陶永根系原告永聚公司职工,从事驾驶员工作。2015年6月17日凌晨,陶永根驾驶的冀J×××××(冀J×××××)重型半挂车外出送货,当车辆行驶到G20青银高速银川方向273KM+400M处时,与鲁N×××××(鲁N×××××)重型半挂车相撞致使陶永根头部、胸部、腹部、腰部及四肢等处受伤。经邹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发性损伤,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右腓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颅底骨折,C5椎体骨折,胸骨柄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多处皮肤挫裂伤,多处皮肤擦伤及软组织挫伤。2016年6月14日,陶永根向被告平度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平度人社局受理后,于2016年6月15日向原告永聚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要求原告永聚公司于接到通知书15日内向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永聚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向被告平度人社局提交了书面意见,否认其与陶永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平度人社局于2016年6月15日依法中止了陶永根的工伤认定程序,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陶永根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6)第496号裁决书,裁决陶永根与永聚公司自2014年5月至2016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永聚公司不服,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2016)鲁0283民初84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陶永根与永聚公司自2014年5月至2016年6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陶永根不服,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2017)鲁02民终8892号民事判决书,一、撤销(2016)鲁0283民初8453号民事判决书;二、确认陶永根与永聚公司自2014年5月至2016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陶永根提交了新的证据,被告平度人社局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并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了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6]第PD0002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双方进行了送达。原告永聚公司不服向平度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1月24日,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作出平政复决字[201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平度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永聚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永聚公司与第三人陶永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2民终88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第三人陶永根与原告永聚公司自2014年5月至2016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原告主张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陶永根从事驾驶员工作,在送货过程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平度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平度人社局在收到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了立案受理、送达限期举证告知书、中止认定、恢复认定、调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予以送达等法定程序,故被告平度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原告永聚公司在诉讼中提出申请,称与第三人陶永根追索劳务报酬一案已提起再审申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9日受理了再审审理申请材料,目前正在审查阶段,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法院认为,原告永聚公司与第三人的民事纠纷已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现原告称申请再审,但未向法院提交再审立案的通知,为此其申请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原告永聚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及不认定陶永根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永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依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2民终88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审第三人陶永根与上诉人永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对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2民终8892号民事判决书提出再审申请的材料,并且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亦受理了申请再审材料,本案应当待申请再审程序结束后,再作出判决。二、原审第三人陶永根既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与上诉人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两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是错误的,因此,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283行初31号行政判决书,并依法判决原审第三人陶永根不属于工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平度人社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已经平度市仲裁委员会及平度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确认,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平度市人民政府二审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陶永根述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原审判决的法律依据正确,同意劳动仲裁、工伤认定及复议的认定。
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原审第三人在原审中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经质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业已生效的(2017)鲁02民终8892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于2014年5月至2016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是上诉人处职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住院病历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充分证明原审第三人于2015年6月17日在驾驶车辆送货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平度人社局作出的本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以其已对(2017)鲁02民终8892号民事判决提起再审申请为由,请求中止本案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民事案件已再审立案,且上诉人称该民事案件仍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查中,仍未再审立案,故上诉人申请中止本案审理的理由不成立,对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平度市人民政府依法审查被上诉人平度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青岛永聚气体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金龙
审判员 林 桦
审判员 刘力铭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云逸
书记员 王 崧
书记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