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李德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27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705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70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8号2号楼7-9楼。
负责人:黄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则霖,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朋,男,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彩娟,女,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孟玥,女,198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德朋、纪彩娟、纪孟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8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赔付;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李德朋提交的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签订日期是2018年5月11日,搬迁期限是2018年4月9日至2018年5月18日。房屋搬迁在事故发生后,无法证明李德朋在事故发生前属于城镇居民或失地农民。应当按照李德朋的户口性质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李德朋辩称,一审中我提交的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证明我是失地农民,土地已被政府征用,已参加征地农民生活(养老)保障统筹。我自2016年1月合伙成立青岛广利仁果品种植专业合作社,作为股东之一负责管理工作,主要生活来源为非农业,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李德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7569.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7日12时许,纪彩娟驾驶鲁B×××××号车沿胶东办事处纺织品工业园路由东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李德朋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德朋车损、人伤。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纪彩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德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07569.3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7日12时许,纪彩娟驾驶鲁B×××××号车沿胶东办事处纺织品工业园路由东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李德朋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德朋受伤。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纪彩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德朋被送入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1.胫腓骨干骨折;2.骨质疏松。花费住院费48005.48元,门诊费1400.70元。后被送入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1.小腿软组织损伤(左);2.骨折术后恢复期。花费住院费7302.04元。以上两次花费医疗费为56708.22元,其中自费药为10559.92元。鲁B×××××车驾驶员系纪彩娟,车主系纪孟玥。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8年6月22日,经法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李德朋进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进行鉴定,2018年6月29日,该机构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8】医鉴字第1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德朋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为伤残九级。2.被鉴定人李德朋后续治疗费建议为10000-12000元。3.被鉴定人李德朋护理时间建议为60-90天,误工时间建议为150-180天。李德朋支出鉴定费2860元。平安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结论过高,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无效的情形。对青大司法鉴定所【2018】医鉴字第1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法院予以采信。李德朋提交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其房屋已被拆迁其为失地农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法院予以采信。李德朋在庭审中主张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6972.1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3天×100元)、误工费26488.80元(180天×147.16元)、护理费13244.40元(90天×147.16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88704元(943520元×20%)、鉴定费28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11月7日12时许,纪彩娟驾驶鲁B×××××号车与李德朋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德朋伤。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纪彩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该认定书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商业险仍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鲁B×××××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认定,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李德朋提交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应损失符合相关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李德朋主张的医疗费56972.18元,根据其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真实有效,该项损失系其实际支出费用,通过核实医疗费发票,法院认可李德朋实际医疗费为56708.22元。李德朋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根据其住院天数,法院予以支持。李德朋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根据青大司法鉴定所【2018】医鉴字第1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法院调整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李德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71008.22元,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含自费药10000元),剩余61008.22元(71008.22元-100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0448.30元(61008.22元-559.92元),对剩余自费药部分559.92元李德朋自愿放弃。李德朋主张的误工费26488.80元过高,根据其伤情及青大司法鉴定所【2018】医鉴字第1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法院调整误工费为19140元(116元/天×165天)。李德朋主张的护理费13244.40元过高,根据青大司法鉴定所【2018】医鉴字第1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青岛一般护工标准,法院调整护理费为7500元(75天×100元/天)为宜。李德朋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88704元,根据青大司法鉴定所【2018】医鉴字第1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法院予以支持。李德朋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法院调整交通费为330元。李德朋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其伤情,法院调整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李德朋主张的鉴定费2860元,系其实际花费,根据鉴定费发票,法院予以支持。李德朋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20534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110534元(220534元-1100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李德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0982.30元(10000元+110000元+60448.30元+110534元)。因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李德朋损失,故纪彩娟、纪孟玥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李德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0982.3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李德朋对纪彩娟、纪孟玥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李德朋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德朋提交青岛广利仁果品种植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拟证明该合作社于2017年1月登记成立,李德朋系该社成员。李德朋提交该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二份,拟证明该社实际成立日期为2016年1月,李德朋系该社股东并任总经理一职。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作社是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业务范围是组织本社成员种植农产品,本质上还是务农。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并未显示李德朋合作社任管理职位,法定代表人是李德旭。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德朋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具体的赔偿标准。原则上应当按照户口性质确定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但是对于失地的农村居民,以及农村人口在城镇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或在城市经商、居住,打工,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残疾赔偿金是对赔偿权利人因劳动能力的部分或全部丧失所致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本案中,李德朋于起诉前已签署搬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失地农民,一审法院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以城镇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琰
审判员 牛珍平
审判员 袁金宏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小梅
书记员  侯  钰
书记员  王媛媛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