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60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东生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臣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彤,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锡岗,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春,平度城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青岛东生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生药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锡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平度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3民初3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生药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彤,被上诉人郭锡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生药业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东生药业公司与郭锡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郭锡岗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郭锡岗于2008年1月到东生药业公司工作,属于计件工人,不受公司管理,且工资每日一结算,月底支付。东生药业公司与郭锡岗之间属于日结工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郭锡岗辩称,东生药业公司在仲裁及一审时均认可郭锡岗系全日制工人,东生药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在一审时已经审理清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东生药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东生药业公司与郭锡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郭锡岗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郭锡岗系东生药业公司的员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郭锡岗称自己于2007年3月1日到东生药业公司工作,东生药业公司称郭锡岗于2008年1月1日到公司工作。另查明,2018年11月26日,郭锡岗以申请人的身份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与东生药业公司之间自2007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公司依法补偿经济补偿金33902元;3、公司支付双倍工资33092元;上述共计67804元。2019年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8]第727号裁决书,裁决:一、郭锡岗与东生药业公司在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郭锡岗对东生药业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东生药业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郭锡岗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东生药业公司认可郭锡岗系全日制工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郭锡岗对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关于东生药业公司与郭锡岗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郭锡岗称其自2007年3月1日到东生药业公司工作,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东生药业公司称郭锡岗于2008年1月1日到公司工作,仲裁裁决双方之间自2008年1月1日期存在劳动关系,且郭锡岗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一审法院确认:东生药业公司与郭锡岗双方于2008年1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东生药业公司主张郭锡岗自2008年1月1日入职,2013年8月离职,2013年12月重新入职,2014年5月离职,2014年11月重新入职,一直到2017年11月份起郭锡岗自动离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郭锡岗称于2017年12月被公司负责人辞退,也没有提交切实的证据予以证明,对郭锡岗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故郭锡岗要求确认自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五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华人民国内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山东省劳动人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青岛东生药业有限公司与郭锡岗自2008年1月1至2017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青岛东生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东生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应审查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报酬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劳动者是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情形。本案中,东生药业公司认可郭锡岗系全日制工人,其虽抗辩郭锡岗系计件工人,但计件劳动仅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提供的劳动进行管理、考核及计取劳动报酬的一种方式,并不能否认郭锡岗仍系接受东生药业公司的用工管理,东生药业公司按月为其发放劳动报酬的事实,符合上述认定劳动关系的法定情形。故,上诉人东生药业公司主张与郭锡岗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东生药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东生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 娜
审判员 李 蕾
审判员 王昌民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苗苗
书记员 王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