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70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牟涛,男,汉族,住即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民,山东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顺,山东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忠,男,汉族,住即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民,山东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顺,山东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学庆,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秀,山东天航(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牟涛、刘国忠因与被上诉人毛学庆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9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牟涛及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江顺、被上诉人毛学庆及委托代理人孙文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牟涛、刘国忠上诉请求:1.撤销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951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运费53950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欠款凭证来源不合法且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不应当作为合法证据予以认定本案事实。2.案涉运费,应当由上诉人的公司与德邦物流结算后,再与被上诉人对账结算。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公司允许,私自从德邦物流支取运费11余万元,该部分费用,被上诉人应当依法交回上诉人公司或交给上诉人后,由上诉人公司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后,确定是否欠被上诉人运费。被上诉人私自支取属于上诉人公司的业务款项后,通过非法手段取得欠款凭证,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明显不合理也不合法。一审法院未做认真调查即作出判决,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3.一审判决其他事实错误,程序不当,应当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毛学庆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涉案的结算单是由上诉人公司提供,关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单独与德邦物流私自结算该表述不准确,如果没有上诉人所在公司同意,德邦物流不会单独与被上诉人结算。涉案结算单也是上诉人所在公司经过对账后出具的凭证,故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毛学庆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牟涛、刘国忠支付毛学庆运输费用97800元;2、判令牟涛、刘国忠支付毛学庆自2018年11月20日起以978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427.08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牟涛、刘国忠承担。庭审中,毛学庆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牟涛、刘国忠支付运费97800元并承担以97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有牟涛、刘国忠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毛学庆从事青岛同昌达物流有限公司青岛至潍坊的运输业务,后经结算,截止到2017年11月20日,青岛同昌达物流有限公司共计欠毛学庆运输费97800元,并给毛学庆出具证明一份,后,该笔款项青岛同昌达物流有限公司并未偿还。
另查明,牟涛、刘国忠系青岛同昌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股东,2018年4月3日,青岛同昌达物流有限公司被注销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毛学庆为青岛同昌达物流有限公司提供运输服务,该公司拖欠毛学庆运输款,虽牟涛、刘国忠抗辩毛学庆未经青岛同昌达物流有限公司许可,私自与德邦运输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进行结算,支走运费114600元,但庭审中,牟涛、刘国忠亦称并不清楚青岛同昌达物流有限公司具体如何与德邦物流进行结算,也不清楚是否授权毛学庆进行结算,且支取运费的事实均发生在青岛同昌达物流有限公司为毛学庆出具证明之前,故,一审法院认为青岛同昌达物流有限公司为毛学庆出具证明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所欠款项进行最终结算后做出的确认,该确认系双方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牟涛、刘国忠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公司在申请主体资格注销前,股东应根据法律规定对公司进行清算,未经合法程序的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该予以支持。公司清算应该履行告知所有债权人的义务,本案中,牟涛、刘国忠作为青岛同昌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股东虽在向相关部门提交的材料中称已经将债权债务清算完毕,但是其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向本案毛学庆尽到通知义务,其清算程序不合法,存在隐瞒债务的情况,材料中称的“债务已清算完毕”为虚假证明,故毛学庆主张作为清算义务人及股东的牟涛、刘国忠承担偿还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项,毛学庆主张牟涛、刘国忠支付以97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5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牟涛、刘国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毛学庆运输费97800元并支付以97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5元,由牟涛、刘国忠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结算单据复印件一份,称该单据系被上诉人出具,结算单据中有信息费2700元,证明每趟运输费上诉人收取150元,按照每趟1000元为基数,结算出上诉人尚欠运费53950元。被上诉人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该证据的来源不清楚,并非被上诉人出具。因该证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中,对一审法院询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上公章是否是上诉人公司的公章时,上诉人回答,不清楚,庭后七日内将核实情况交至法庭,否则认可该公章的真实性。但至今未提交书面核实情况,也未申请鉴定。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系在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形成的债务纠纷,被上诉人依据其持有的债权凭证,青岛同昌达物流有限公司给其出具的结算证明,请求上诉人支付其尚欠的运输费用,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中,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证明不予认可,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核实情况,也未对证明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应视为上诉人对该公章真实性的确认。在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其出具结算证明后,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运费,该证明应作为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运费数额的依据。被上诉人所持有的结算证明,系青岛同昌达物流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虽称被上诉人通过非法手段取得该欠款凭证,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不应予以采信。上诉人所提供的业务回单,不论是否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私自与德邦运输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进行了结算,因该业务回单系在结算证明之前,不能否定该结算证明的效力。上诉人虽主张该结算证明中的结算单价错误,应按每趟1000元而不是1150元进行结算,上诉人实际尚欠被上诉人运输费用53950元,但其所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应予以支持。由此可见,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证明,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运输费用97800元及利息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所称欠被上诉人的运输费用应为53950元的上诉主张,不应予以采纳。
综上,上诉人牟涛、刘国忠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5元,由上诉人牟涛、刘国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大海
审判员 朱见晓
审判员 刘歆鑫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韩晓琪
书记员 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