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祎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8-23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2刑初334号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2刑初33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女,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本市市南区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芳,山东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山检捕诉刑诉(2019)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昝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自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使用昵称为“艳子”的微信,与青岛喜登商贸公司的孙涛联系购买海参、燕窝等产品,收到产品后被告人朱某采取发送伪造的银行转账凭证截图方式,骗取孙涛信任后继续从孙涛处购买产品,共获取普通海参7斤、野生海参6斤、燕窝1550克、鲜炖燕窝77瓶,共计价值人民币56585元,销赃后得款人民币38260元。
被告人朱某于2019年1月14日,向孙涛发送伪造的25000元银行转账凭证截图后,以多支付货款为由要求孙涛返还人民币15000元,孙涛于1月14日、15日通过微信转账先后转给被告人朱某人民币15000元。后孙涛向被告人朱某追讨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赔偿孙涛人民币90000元,取得孙涛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该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的事实供认不讳,对所举证据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朱某认罪认罚、积极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2、该系初犯,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朱某使用昵称为“艳子”的微信,与青岛喜登商贸有限公司的孙涛联系购买海参、燕窝等产品,收到产品后被告人朱某采取发送伪造的银行转账凭证截图的方式,骗取孙涛信任后继续从孙涛处购买产品,共获取普通海参7斤、野生海参6斤、燕窝1550克、鲜炖燕窝77瓶,共计价值人民币56585元,销赃后得款人民币38260元。
2019年1月14日,被告人朱某向孙涛发送伪造的25000元银行转账凭证截图后,以多支付货款为由要求孙涛返还人民币
15000元,孙涛于1月14日、15日通过微信先后转账给被告人朱某人民币15000元。后孙涛向被告人朱某追讨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赔偿孙涛人民币90000元,取得孙涛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收据、微信截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借条、供货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检查笔录及微信账单截图,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人胡春兰、张红、董海燕、刘小楠、王红珍、黄俊、吴晓颖、邢建鑫的证言,证人陈婷婷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害人孙涛的陈述,被告人朱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电话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朱某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所提其他辩护意见及量刑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萍
人民陪审员 蓝 超
人民陪审员 赵 兵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霍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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