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融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周*、李**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24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5785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5785号
原告(反诉被告):青岛融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孙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周*,男,197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汉琼,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丽萍,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女,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汉琼,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丽萍,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青岛融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德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周*、被告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融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被告(反诉原告)周*与被告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汉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融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融德公司与周*于2018年1月22日签订的《青岛青西国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2、依法判令周*、李**返还融德公司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60000元;3、周*、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融德公司与周*于2018年1月22日就转让青岛青西国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事宜,签订了《青岛青西国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了股权转让价款及支付条件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融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2月11日支付股权转让款60000元。由于合同继续履行的前提条件发生了根本变化,按照合同约定,合同应予以解除。因周*与李**为夫妻关系,且李**对上述股权转让合同内容知悉并同意接收了股权转让款,故周*与李**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多次催促周*、李**返还股权转让款,二人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退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周*辩称并反诉称,其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青岛青西国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该合同;合同第十条特别约定了由于案外人青西国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创立之初历史遗留7万元由周*垫付,融德公司同意按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款支付时间和支付比例,同时支付给周*该7万元,现融德公司应支付给周*的第一笔垫付款已逾期,融德公司应返还周*该7万元垫付款。据此,周*反诉要求,1、判令继续履行2018年1月22日签订的《青岛青西国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2、判令融德公司支付周*垫付款70000元;3、反诉费由融德公司承担。
李**辩称,本案与李**无关,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其他意见同周*。
融德公司针对周*的反诉答辩称,其公司认为周*主张融德公司支付70000元的前提是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并履行,但该合同中明确约定融德公司与金东旭未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则融德公司与周*的股权转让合同作废,而事实上融德公司与金东旭未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故融德公司与周*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解除,融德公司支付70000元的前提已不存在,融德公司不应向周*支付该70000元,故应当驳回周*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股权转让合同能否继续履行,融德公司认为,合同中明确约定融德公司与金东旭未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则融德公司与周*的股权转让合同作废,而事实上融德公司与金东旭未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故融德公司与周*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解除,为证明其主张,融德公司提交了协议书、情况说明、银行对账单等证据,上述证据中,协议书载明甲方为金东旭,丙方为融德公司,戊方为青岛青西国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就金东旭向融德公司转让青岛青西国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34%股权事宜,于2018年2月9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上述股权转让事宜无法继续进行,自该协议书签订之日起,股权转让协议解除,该协议书中有“金东旭”签字及捺印;情况说明由“金东旭”出具,其中载明因无法完成股权转让,协议已解除,对融德公司给金东旭的股权转让款退回融德公司的情况进行了说明。周*认为,融德公司无法证明其与金东旭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且根据融德公司与周*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若融德公司与金东旭未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本协议作废,但从融德公司提交协议可见,融德公司与金东旭已经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在此情况下,本案合同应继续履行,融德公司与金东旭之间合同履行情况与本案合同履行无关。经本院释明,融德公司未能提交金东旭出庭作证。本院认为,根据融德公司与周*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融德公司若没有与金东旭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融德公司与周*的股权转让合同即作废,但根据本案融德公司提交的证据,其公司自认与金东旭已经达成并部分履行了该股权转让协议,故本案融德公司与周*的股权转让合同所附的作废条件已消除,该股权转让合同应继续履行,融德公司提出的其与周*转让合同中的与金东旭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系指完成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的主张,因与合同约定不符,且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月22日,融德公司与周*签订《青岛青西国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其中约定周*将持有的青岛青西国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6%的股权以12万元转让给融德公司,在该合同签订之日支付转让总价款的50%,剩余部分在股权变更登记完成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若融德公司与金东旭未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本合同作废,由于青西国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创立之初历史遗留七万元由周*垫付,融德公司同意按股权转让款支付时间与比例,同时支付给周*共七万元。合同签订后,融德公司于2018年2月支付了股权转让款60000元。
此后,融德公司与金东旭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融德公司并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后,融德公司与金东旭协商解除该协议,金东旭退回股权转让款。
本院认为,融德公司与周*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融德公司主张的其公司与金东旭未能完成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使本案合同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应予以解除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该合同约定,融德公司应支付周*垫付款3.5万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岛融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周*签订的《青岛青西国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
二、青岛融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35000元;
三、驳回青岛融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青岛融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75元,由青岛融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90元,余款由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神维东
人民陪审员  刘 娟
人民陪审员  曹广禄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夏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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