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即墨区温泉街道办事处南黄埠村村民委员会、钟丰世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23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4897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48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即墨区温泉街道办事处南黄埠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温泉街道办事处南黄埠村。
法定代表人:贾子进,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礼善,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亚红,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丰世,男,195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凯世,男,195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市即墨区温泉街道办事处南黄埠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钟丰世、钟凯世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7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即墨区温泉街道办事处南黄埠村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1、撤销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721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树木补偿款52500元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树木补偿款525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对涉案山地没有承包权。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提交的《林业承包合同书》存在拼接、粘贴、残缺的现象,缺乏完整性。该合同写明的乙方姓名与被上诉人姓名不一致,非同一主体,缺乏关联性。且该证据存在描写、后添加的情形,缺乏真实性。该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山林位置,无法确认合同中山地的四至及地块面积。被上诉人对其主张承包的山地范围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被上诉人庭审中已多次强调被上诉人对涉案山地没有承包权。被上诉人对涉案山地上的树木没有所有权,一审法院认定获得树补偿款的主体错误。涉案山地上的树木系上诉人种植,属于上诉人所有。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原先种由松树,松树因具有较强的根系繁殖能力不断进行繁殖。一审法院认定树木补偿款为52500元无任何依据。树木补偿款与树木的数量、种类、直径、胸径等多种因素有关,均需具有坚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树木进行评估、鉴定才能确认。一审法院仅通过现场实地勘验、目测、手量便主观确定补偿金额,缺乏法律依据。
钟丰世、钟凯世辩称,一、被上诉人钟丰世、钟凯世对涉案林地具有承包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林业承包合同书》原件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87年签订的,该合同书自签订时保存至今已有逾30年历史,由于纸张性质及保存条件所限,该合同书存在折痕、残缺、部分字迹模糊等在所难免。2、该合同书上盖有上诉人公章,被上诉人作为承包人在合同书上签名并按手印,该合同书已经具备成立的基本要件。该合同书的主要信息十分完整且完全可以辨认。3、该合同书签订时为一式两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持有一份,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其所持有的合同,仅凭不具有任何事实根据的推断否认被上诉人所提交合同的真实性,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4、该合同书上所载明的山地地点为“东山头和西山边北林区”,该合同书上所载明的地点是十分明确的。被上诉人所承包的山地并山地上种植树木30多年,上诉人从未以被上诉人非法占用集体土地追究被上诉人的责任,也没有其他村民对被上诉人所承包的土地主张过权利。5、该合同书上所载明的承包人为“钟开世、钟丰世”,其中“钟开世”即为被上诉人“钟凯世”,一审庭审对此已经查明,“钟开世”实为上诉人起草合同时的误写,这种情况在30多年前的农村都属于正常。
二、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对涉案山地上的树木没有所有权与事实和法律不符。1、被上诉人在承包涉案山地时,涉案山地上原有集体种植的树木被砍伐严重,仅存为数不多的零星树木,因此上诉人才决定将村里的山地承包给村民,《林业承包书》中才会在开头有“为了加快林业生产,绿化荒山”的关于合同目的的表述。2、涉案山地在1994年发生山火,将上面的树木几乎都烧光了。被上诉人买来黑松树苗在涉案山地上重新栽植,并严加看护,这才有涉案山地现在所能看到的树龄基本在15、16年的黑松。一审庭审时出庭作证的证人均能证明以上事实,主审法官的现场调查也能印证以上事实。3、上诉人所称“松树具有较强的根系繁殖能力不断进行繁殖”,是罔顾科学知识和林业生产实践的,黑松虽然根系发达,但不可能自我繁殖,尤其是不能自我繁殖成为树林、森林,而是必须依靠人工育苗、栽种、养护才能成活。被上诉人在所承包的山地上栽种树木并进行养护管理,依法享有对树木的所有权。在所承包山地被征收时,被上诉人作为树木所有权人依法享有获得树木补偿款的权利。一审判决对该事实和权利归属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三、一审法院认定树木补偿款的金额计算依据和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
涉案山地和树木已经被政府征收,征收补偿款已经拨付给上诉人。一审法院根据调查所确认的黑松数量,以及青政办发【2015】5号文件公布的补偿标准,将被上诉人应当享有的树木补偿款确定为52500元,该数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的到支持。
上诉人在涉案山地的征收中获得的黑松补偿款为375000元,黑松数量为750棵,补偿单价为500元/棵,一审法院所判决支持的补偿款是远低于这个标准的,一审法院所支持的树木征收补偿费数额与被上诉人多年来种植、养护、看管树木所付出的成本和劳动是不成比例的。
对被上诉人承包涉案山地并种植养护树木的事实,上诉人村委会成员和上点年纪的南黄埠村村民都是清楚的,但上诉人在收到政府拨付的征收补偿款后,以各种借口拒不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行为,就是新官不理旧账,就是与民争利。上诉人的这种行为违反法律、背离情理,也可以说是极不道德的,不利于妥善化解矛盾,对两位年逾60岁的被上诉人而言是极不公平的。被上诉人虽然没有上诉,但是对于承包土地补偿款和林木所有权转让款的主张保留权利,并将通过其他途径继续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钟丰世、钟凯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补偿费用共计436000元(其中树木补偿336000元,安置补助费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7年,二原告与时即墨市温泉镇南黄埠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林业承包合同书一份,承包了村东山头和西山北边林区用于发展林业生产、绿化荒山,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费为每年40元。2016年9月25日,即墨市国土资源局发布【2016】368号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对被告位于滨海公路以东,国有滩涂以西,总面积7.5949公顷的土地予以征收,征地区片价标准为6.6万元/亩,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标准按照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征地年产值和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青政办发【2015】5号)的标准执行,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种类和数量详见《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2016年10月14日,时即墨市国土资源局、即墨市温泉街道办事处南黄埠村、即墨市财政局、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方依照上述方案签订土地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征地区片价标准为6.6万元/亩,共计751.8951万元,自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拨付。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标准按照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征地年产值和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青政办发【2015】5号)文件公布的标准执行,种类和数量依据经各方签字确认的《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为准。
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为妥善化解矛盾,实现经济社会的和谐、共享发展理念,通过政府调解等多种渠道努力促成双方和解,均因被告不予支持和配合无果。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依法前往政府多个部门调取相关合同及补偿档案,根据调查情况综合来看,本案原告所诉林地属于北航项目A区,占地实测面积为860.35亩,就该北航项目A区所拟征用被告青岛市即墨区温泉街道办事处南黄埠村村民委员会集体土地扣除相关项目后应拨付村庄土地补偿费面积为528.49亩,土地补偿安置总费用为8136.2273万元,由青岛市即墨区温泉街道办事处与被告于2017年2月12日签订协议书,由青岛市即墨区温泉街道办事处于协议签订后3日内先行拨付1000万元,余款视被告调地进度视情支付。截至本案判决之前,青岛市即墨区温泉街道办事处已将上述补偿费用全部拨付被告,计由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6233.6633万元,该项目包括白地、评估金额、补助资金、遗漏及补偿。另有土地补偿费1902.5640万元,系按照3.6万元/亩标准补偿。
一审另查明,青岛市即墨区温泉街道办事处南黄埠村村民委员会就上述北航占地补偿做出的补偿方案为人口地(30年)按照67000元/亩予以补偿,承包地按照24000元予以补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青岛市即墨区温泉街道办事处南黄埠村村民委员会一直不予配合提交上述补偿项目《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一审法院依法前往多个政府部门也未能调取,通过政府协调也无果,故一审法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现场实地勘验并用手持GPS进行了面积测量。通过现场勘验,涉案的两块林地上主要种植的是黑松,树龄基本为15、16年左右,黑松平均胸径基本在8-10公分左右,最大为15公分左右,间杂有其他零星灌木,黑松树木约500棵,测量面积为6.67亩(考虑斜坡影响)。因青岛市即墨区温泉街道办事处南黄埠村村民委员会一直不予配合提交上述补偿项目《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及实际拨付补偿方案,一审法院经多方协调也无法调取,因本案项目征地对于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标准按照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征地年产值和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青政办发【2015】5号)文件公布的标准执行,经查,该通知中对于胸径10-20公分(松柏树6-10公分)的乔木使用的补偿标准为80-130元/株。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相关资料、现场勘验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原告于1987年与青岛市即墨区温泉街道办事处南黄埠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林业承包合同,依法取得相应的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合同期内,因北航项目占用,青岛市即墨区温泉街道办事处南黄埠村村民委员会作为集体土地所有者与相关单位签订土地补偿协议,相关协议对占用土地面积、土地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补偿均有明确约定,根据补偿协议,相关单位已将相应计算的补偿费用拨付到村,被告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收到补偿款项后应按照补偿方案要求,积极并妥善处理好与村民的相关合同,做好调整土地及补偿利益分配工作。就本案而言,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林业承包合同,依法取得相应的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在合同期内因项目占地征用,也应依法享有相关补偿利益。本案在审理期间,一审法院多次对被告释明并通过政府渠道要求其提交相关的补偿协议、补偿项目《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及实际拨付补偿方案,但被告一直不予配合。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依法前往政府多个部门调取相关合同及补偿档案,根据调查情况(特别是北航项目征地平面图)综合来看,本案原告所诉林区确属北航占地征用范畴,相关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均已拨付到位,而相关的补偿协议、补偿项目《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及实际拨付补偿方案均掌握在被告手中,被告拒不配合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相应的举证后果。通过一审法院组织双方现场勘验和测量情况来看,涉案林区黑松生长年限基本在15、16年左右,属于承包期内栽植生长,这也与原告在庭审中关于树木栽植的陈述及举证相吻合,故原告有权就所承包片区内栽植的树木享有征收补偿权。由此,参照项目征地所采用的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征地年产值和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青政办发【2015】5号)文件公布的标准,对原告本案所主张的地上附着物(黑松)补偿按照平均值105元/株计算为105元/株×500株=52500元。对于原告本案另外主张的土地补偿安置费100000元,因该项目补偿方案应由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相应程序确定,且该项目不同于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补偿有明确的受益人,不会损害村集体经济组中其他成员的利益。本案中原告所诉承包地块面积在承包合同中未有明确约定,被告又拒不配合提交相关的补偿协议、补偿项目《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及实际拨付补偿方案,一审法院无法据以确定实际拨付到村的补偿面积,若根据现场勘验测量面积计算相应的补偿会损害到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其他成员的利益,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一并处理,原告可通过政府等其他渠道继续与村委协商解决并视情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市即墨区温泉街道办事处南黄埠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树木征收补偿款52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40元,由二原告承担6727元,由被告承担111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林业承包合同,依法取得相应的林地的承包经营权,涉案林地在合同期内因北航项目占地征用,二被上诉人应依法享有相关补偿利益。上诉人与相关单位签订土地补偿协议,相关单位已将相应计算的补偿费用拨付到上诉人处,上诉人在收到补偿款项后应按照补偿方案要求,处理好与二被上诉人的补偿利益分配工作。因上诉人一直不予配合一审法院提交《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及实际拨付补偿方案,一审法院通过组织双方现场勘验测量及到政府木门调取有关材料,确定涉案林地上种植的黑松数目、树龄,按照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征地年产值和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青政发【2015】5号)文件公布的标准来确定二被上诉人的黑松补偿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上诉人青岛市即墨区温泉街道办事处南黄埠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艳华
审判员  于瑞军
审判员  尤志春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肖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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