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福来家工贸有限公司、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9-08-2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行终473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2行终4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福来家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季中志,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连涛,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虎成,市长。
原审第三人孙全林。
上诉人青岛福来家工贸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平度人社局”)、平度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度市政府”),原审第三人孙全林工伤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行初178号行政判决,在法定限期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4日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青岛福来家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季中志参加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孙全林系原告职工,从事地暖铺设带班工作。2017年3月14日,第三人在平度市瑞平中心楼内工作时,因地暖被踩踏引起纠纷被人打伤,经平度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多处软组织伤。2017年8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平度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2017年8月16日,被告平度人社局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告知书》。2017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平度人社局提交了书面答复意见,否认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9月6日,被告平度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工伤认定。2018年7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人仲案字[2017]第540号裁定书、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1025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了第三人与原告自2009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7月23日,被告平度人社局对证人郝某、李某进行了调查,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7]第PD0004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孙全林受到的事故伤害,应认定工伤,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2018年10月8日,被告平度人社局作出《关于更正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通知》,将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7]第PD0004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孙全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更正为“孙全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并送达了双方。原告不服,向被告平度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10月30日,被告平度市政府作出平政复决字[2018]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平度人社局作出的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8〕第PD0004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为第三人是否是在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中证人证言及调查证人笔录,可以认定2017年3月14日,第三人在平度市瑞平中心楼内工作时,因地暖被踩踏引起纠纷被人打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规定的情形,应该认定工伤。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为被告平度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2017年8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平度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9月6日,被告平度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工伤认定。2018年7月23日,第三人提交了生效的法律文书后,2018年7月24日,被告平度人社局作出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7]第PD0004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分别于2018年8月2日和3日送达第三人及申请人,并未超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的规定。被告平度人社局在收到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了立案受理、送达限期举证告知书、调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予以送达等法定程序,其程序合法。被告平度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平度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及被告平度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青岛福来家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青岛福来家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原审第三人是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受到暴力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2017年3月14日,原审第三人在平度市瑞平中心3号楼13楼内从事地暖施工,从事外墙保温的案外人从此处经过,踏了一脚地面,原审第三人让案外人修理,对方拒绝,双方产生冲突。原审第三人骂案外人,直接引起案外人对其殴打。原审第三人在庭审中也确认了其骂人的事实。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劳社厅函[2006]497号)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中,“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中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在与案外人发生争执过程中,先行辱骂案外人继而导致被殴打,原审第三人的行为已超出履行工作职责的范围,故原审第三人被案外人打伤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因果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平度市人民政府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孙全林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明确表示不持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原审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劳社厅函[2006]497号)回复:“请示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应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其中‘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中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对事故发生时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其认为原审第三人不构成工伤的理由是原审第三人骂了案外人直接导致案外人对原审第三人进行殴打,故原审第三人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工作没有直接关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平度人社局提交的证据3中的病历、证明、工伤事故证人证言、仲裁裁决书及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2017年3月14日下午,原审第三人在平度市瑞平中心楼内从事地暖施工,因案外人踏坏了地暖,原审第三人要求案外人修理,案外人拒绝,原审第三人才骂了案外人几句,遭到案外人的殴打,故原审第三人遭到殴打与其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平度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程序无异议,被上诉人平度人社局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审第三人构成工伤并无不当。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平度市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也无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被上诉人平度市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青岛福来家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胜良
审判员  徐奎浩
审判员  孙志刚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宫惠敏
书记员   赵洪峰
书记员   韩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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