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见新与刘全伟、傅祖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20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13164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3164号
原告:丁见新,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刚,日照东港扶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全伟,男,197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黄岛区。
被告:傅祖香,女,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黄岛区。
以上两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良,山东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连君,男,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
被告:青岛克莱沃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志聪,总经理。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负责人:陈汉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丁见新与被告青岛克莱沃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莱沃公司)、刘全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傅祖香、赵连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见新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刚,被告傅祖香、刘全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良,被告赵连君,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克莱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见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7731.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9日7时1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刘全伟驾驶的鲁U×××××号中型普通客车沿204线由西向东行至肇事地点,与被告赵连君驾驶的鲁B×××××/鲁UG699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刘全伟和赵连君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全伟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其妻子傅祖香名下,被告赵连君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克莱沃公司,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B×××××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期限均自2018年5月14日至2019年5月13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限额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双证齐全。
被告刘全伟、傅祖香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各项损失待质证后发表意见。
被告赵连君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涉案车辆实际车主是我,挂靠在青岛克莱沃公司。
被告克莱沃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9日7时10分许,刘全伟驾驶鲁U×××××号中型普通客车(载刘营贤、王纪足、丁见新、王纪斌、王大伟、杨淑山等)沿G20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躲避情况驶至路右侧,与赵连君驾驶鲁B×××××/鲁UG699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顺向在前停在路右边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营贤、王纪足、丁见新、王纪斌、王大伟、杨淑山等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刘全伟与赵连君负事故同等责任,刘营贤、王纪足、丁见新、王纪斌、王大伟、杨淑山不负事故责任。鲁B×××××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期限均自2018年5月14日至2019年5月13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限额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全伟为原告垫付诊查费及车费190元。
本次交通事故伤者刘营贤、王纪斌亦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协商,就交强险限额达成以下分配协议:医疗限额10000元由丁见新享有2000元,王纪斌享有4000元,刘营贤享有4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由丁见新优先享有。
原告丁见新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6-8),右肺挫伤,右侧液气胸,左侧胸腔积液,于2019年4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6019.55元。2019年5月14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出具陪护证明一份,内容为:病人丁见新,因车祸外伤疼痛3小时于2019年4月9日入院,于2019年4月16日出院,共住院7天,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自4月9日至4月12日共计4天为一级护理,自4月13日至4月16日共计3天为二级护理。
对上述事实,本院已经核实,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丁见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582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7天)、护理费8040元(120元×60天+120元×7天)、误工费13002.4元(39549元÷365天×120天)、交通费500元,共计27721.95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余损失主张过高、
被告刘全伟及傅祖香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护理费过高,不需要两人陪护,且天数过长;误工费我方认为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村委会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误工时间过长,应按照三期规定,按照60天计算误工费,标准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认可住院期间每天10元,共计70元。以上损失按照责任比例,交强险赔付完毕后,我方赔付50%。
被告赵连君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刘全伟驾车载刘营贤、王纪足、丁见新、王纪斌、王大伟、杨淑山等人与被告赵连君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营贤、王纪足、丁见新、王纪斌、王大伟、杨淑山等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全伟和赵连君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认为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所有伤者的损失,不足部分,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所有伤者的损失。仍有不足部分,被告赵连君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克莱沃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全伟作为侵权人应当按照交警部门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傅祖香作为登记车主,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
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病历材料及被告刘全伟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本案的医疗费应确认为6019.55元。
2、原告实际住院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700元(100元/天×7天)。
3、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其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7.2.2【多根、多处肋骨骨折,误工60-120日,护理30-60日】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为45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的陪护证明及长期医嘱单,原告在住院前4天为一级护理,应为两人陪护,后3天为二级护理,应为一人陪护。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为4900元(100元/天×4天×2人+100元/天×41天)。
4、原告未提供收入情况证明,其误工费应参照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7.2.2【多根、多处肋骨骨折,误工60-120日,护理30-60日】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90天,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5730元(1910元/月÷30天×90天)。
5、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符合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应确认为6719.5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4719.5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359.77元(4719.55元×50%),应由被告刘全伟赔偿2359.77元(4719.55元×50%),被告刘全伟诉前已经支付190元,尚应赔偿2169.77元。
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1130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13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359.77元,被告刘全伟应赔偿原告2169.77元。被告克莱沃公司虽未到庭,但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见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130元。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见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359.77元。
三、被告刘全伟赔偿原告丁见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169.77元。
上述一至三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丁见新;账号:62×××27;开户行: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涛雒支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3元,减半收取246.5元,由原告负担46.5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刘全伟负担50元。因原告已预交诉讼费493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刘全伟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150元、50元(户名:丁见新;账号:62×××27;开户行: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涛雒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丽丽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韩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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