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新静与郭邵宽、梁志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20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7949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7949号
原告:张新静,女1986年11月1日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伟,青岛黄岛仁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邵宽,男,1983年2月5日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梁志杰,男,199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定陶县。
被告:乔雨,女,1995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志,山东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新静与被告郭邵宽、梁志杰、乔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被告乔雨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书,申请该案移送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出具裁定书,驳回被告乔雨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9日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张新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伟,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乔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新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郭邵宽支付原告货款98606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6年开始为被告郭邵宽供应建筑材料保温板,2018年9月19日,被告梁志杰出具购货明细一份,金额为223088元。2019年1月19日,被告乔雨出具购单,金额为404865元。2018年9月19日,被告郭邵宽与原告经过对账核算,尚欠原告材料款686198元,2019年1月31日,被告郭邵宽与原告经过对账核算,尚欠原告材料款299865元,累计共欠原告材料款986063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如果存在,作为交易主体的原告应该对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三、对账的总数额以及分项的单价存在错误,应当重新对账;四、被告乔羽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送货单、销货欠款单、出库单、用货清单、对账单、银行流水、证人证言,被告提交工商登记、销货欠款单、银行流水。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主张其向被告郭邵宽供应保温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郭邵宽认为该案保温材料的合同主体为青岛佳运康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青岛东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佳运康公司向东鑫源公司供应保温材料,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系原告与被告郭邵宽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佳运康公司之间存在保温材料买卖关系。
2、2018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郭邵宽对账后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尚欠货款686198元,2019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郭邵宽对账后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尚欠货款299865元。上述对账单均有被告郭邵宽的签字。被告郭邵宽对该两份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郭邵宽系青岛东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订代表公司,且对账数额数额有误,应重新对账。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对账时录音证据。
3、被告梁志杰申请对原告提交的有其签字的购货明细中签名进行鉴定,后申请撤回鉴定。
4、原告主张本案被告郭邵宽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追加被告乔羽及梁志杰是为查明案件事实。
5、原告申请青岛佳运康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张振通出庭作证,证人提交青岛佳运康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授权,证人证言代表公司,证明佳运康公司与被告郭邵宽及青岛东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无保温材料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曾电话联系佳运康公司购买保温材料,并由原告指示送往约定地点,送货单抬头系佳运康公司,待送货完毕将送货单交给原告,由原告向佳运康公司支付货款,其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该案买卖合同相对方是谁?二、货款的具体数额。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其向被告郭邵宽供应保温材料,并提交送货单、销货单、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郭邵宽辩称买卖合同双方系佳运康公司及东鑫源公司。证人佳运康公司出庭证实其与被告郭邵宽及东鑫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保温材料的买卖关系,其与原告存在保温材料的买卖关系,且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辩称的合同供货方为佳运康公司,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的收货方为东鑫源公司,被告郭邵宽在对账单中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系被告郭邵宽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且不同意由东鑫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提交的给付货款明细中虽有东鑫源公司付款,但也有被告郭邵宽个人付款,且在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并未充分证明收货方系东鑫源公司,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涉案买卖合同相对方系原告与被告郭邵宽。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有被告郭邵宽签名的对账单,证明两次对账数额共计986063元,被告郭邵宽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称对账单中计算单价有误,应重新对账。本院认为,对账单系买卖双方对之前供货数量、单价及欠付货款的共同认可,被告郭邵宽在与原告进行对账时应对供货数量及单价进行确认及协商,其签字确认代表其认可对账单中记载内容,应对其签字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应向原告支付货款98606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邵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98606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66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661元,由被告郭邵宽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述款项。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由被告乔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召霞
人民陪审员  刘 娟
人民陪审员  孙 霞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逄锦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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