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国豪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与日照海吉尔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20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3民初2381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2381号
原告:青岛国豪光电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洪涛,职务总经理。
被告:日照海吉尔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现波,职务经理。
原告青岛国豪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海吉尔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照海吉尔电器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国豪光电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日照海吉尔电器有限公司偿还货款13863.1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日照海吉尔电器有限公司自2017年11月26日至2018年8月4日从原告单位处购买胶带共计982卷,2018年6月11日付款435元,还有13863.1元未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日照海吉尔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分别为00655658、06234710、01571642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付款凭证1份、经原告申请至国家税务总局五莲县税务局调取的发票认证信息1份,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被告日照海吉尔电器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推定青岛国豪光电材料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是真实的。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对账函打印件1份,系打印件,原告未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2.原告提交开具给山东虎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编号为01620149的发票1张,金额为413.1元,用以证明该张发票原告是应被告要求开给山东虎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且由山东虎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付款给原告,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于2017年12月22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435元的发票、于2018年4月23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300元的发票、于2018年5月29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2150元的发票,三张发票金额共计13885元。经国家税务总局五莲县税务局查询,上述发票均已认证。
2.被告日照海吉尔电器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青岛国豪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付款435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原告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发票认证抵扣证明,在被告未到庭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且认证,结合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货款的行为,在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足以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关于欠款金额,因金额为413.1元的发票是开给案外人山东虎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原告无法证明是与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原告对于该张发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金额为13450元(13885元-435元)。
综上所述,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45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海吉尔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国豪光电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34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日照海吉尔电器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日照海吉尔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佳佳
人民陪审员  胡 雪
人民陪审员  宋兆庆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任倩
书记员郭晓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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