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庆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8-20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4刑初533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刑初53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庆皋,男,汉族,1969年12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枣强县,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枣强县,住河北省枣强县。2016年9月24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27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9年7月30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肖升东、李艳辉,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8]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庆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致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庆皋及其辩护人肖某、李艳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两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孙庆皋利用其设立的聊城XX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XX公司”)先后多笔、大额为徐某(另案处理)控制的青岛XX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XX公司”)、青岛康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康某公司”)、青岛XXXX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XXXX进出口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8份,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580583.82元,税款金额共计4008699.06元,致使国家等额税款被骗取。具体为:
为青岛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发票金额1374827.37元,税额233720.63元,价税合计1608548元。
为青岛康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3份,发票金额4050329.1元,税额688555.9元,价税合计4738885元。
为青岛XXXX进出口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0份,金额合计18155427.35元,税额3086422.53元,价税合计21241849.88元。案发后,孙庆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庆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庆皋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自首;2、被告人系从犯;3、本案系单位犯罪;4、被告人系初犯。
经审理查明:
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徐某(已判决)让被告人孙庆皋经手负责的聊城XX公司先后多笔、大额为该控制的青岛XX公司、青岛康某公司、青岛XXXX进出口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8份,发票金额共计23580583.82元,税额4008699.06元,致使徐某骗取国家税款3726802.87元。并制造虚假资金回流来掩盖其没有真实交易的事实。具体为:
1、为青岛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发票金额1374827.37元,税额233720.63元,价税合计1608548元,骗取退税款211457.96元。
2、为青岛康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3份,发票金额4050329.1元,税额688555.9元,价税合计4738885元,退税款632549.41元。
3、为青岛XXXX进出口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0份,金额合计18155427.35元,税额3086422.53元,价税合计21241849.88元,退税款2882795.5元。
另查明,被告人孙庆皋于2016年9月24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先期羁押4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发、破案及自首经过,证实孙庆皋主动投案。
(2)聊城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聊城XX公司孙庆皋向徐某控制的青岛XX公司、青岛康某公司、青岛XXXX进出口公司虚开发票明细,证实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2月13日,聊城XX公司向青岛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发票金额1374827.37元,税额233720.63元,价税合计1608548元;青岛康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3份,发票金额4050329.1元,税额688555.9元,价税合计4738885元;青岛XXXX进出口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0份,金额合计18155427.35元,税额3086422.53元,价税合计21241849.88元;以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58份,发票金额共计23580583.82元,税额共计4008699.06元,价税共计27589282.88元。
(3)青岛市国税局第三稽查局认证抵扣证明及发票明细一宗,证实该258份发票青岛国税局已认证抵扣。
(4)青岛市国税局稽查局证明(2014年10月21日),证实青岛XX公司自2009年10月至2014年9月,出口金额为7580387.8美元,申报退税出口金额7580387.8美元,出口报关单据份数7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527份,申报退税款7542045.79元,已退税7542045.79元,未退税款为0;青岛康某公司自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出口金额836988美元,申报退税出口金额836988美元,出口报关单份数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54份,申报退税款796782.67元,已退税796782.67元,未退税0元。
(5)货物铁路等运单及包裹单一宗,证实来回倒腾货物的事实,同时根据记载重量显示,每次都100多公斤,用微量货物作为掩护,来回骗取税款的事实。
(6)孙庆皋与徐某短信聊天记录一宗,证实双方关于开票信息、回流款及合同、流转货物的沟通情况。
(7)孙庆皋、聊城XX公司、青岛XX公司、青岛康某公司、青岛XXXX进出口公司、徐某、养殖合作社等银行资金流水,证实开票资金流转的情况。
(8)孙庆皋办理聊城XX公司对公账户材料一宗,证实孙庆皋给徐某走账设立公司账户的事实。
(9)青岛市国税稽查局出具青岛XX贸易有限公司退税明细,证实自2010年4月至2013年8月青岛XX公司出口金额为10767989美元;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青岛宏X公司出口金额为2434446美元;2013年9月至2013年10月青岛康某公司出口金额为1366363美元。
(10)青岛XX公司、青岛宏科公司银行付款明细(2010年11月至2013年11月中国银行即墨支行),证实二公司将货款支付给徐州瑞特公司、徐州新顺公司、高某公司、黑龙县双龙皮草服装有限公司、丹东佰德皮草制品有限公司等厂家后,厂家将款项打入徐某、孙庆皋、崔某1、金某、孙某2、常某、崔某2、崔某3、许某、王某、解某、孙庆皋、泗水县XX养殖专业合作社、曲阜市XXXX养殖专业合作社、聊城市东昌府区XX皮毛动物养殖专业合作社、孙某3等银行账户。
(11)电子档案,证实孙庆皋身份情况。
2、辨认笔录
(1)张某对孙庆皋辨认并确认。
(2)徐某对孙庆皋辨认并确认。
3、证人证言
(1)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该知道聊城XX公司,该参与过公司一段时间的经营,公司老板实际是岳某,该当时提出让他干皮毛加工,因为从高某公司不干了之后,徐某让该再找个地方干,该就把岳某这个情况跟徐某说了,徐某让该到聊城XX公司看看,该当时跟岳某谈的就是租她的小车间,工厂设备一部分是该将家里之前使用的设备拉过来的,还有一部分是买的旧设备。把厂房设备都弄好之后,该就找了孙庆皋跟该一起去聊城XX公司,后来该就不干了,聊城XX公司的账目是由孙庆皋找的一个白姓男子做代记账会计。聊城XX公司应该是搬到第二个厂房的时候孙庆皋去办理的一般纳税人,因为办不下一般纳税人就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个期间岳某跟该说过办理一般纳税人需要培训费和电脑费用,该还给过她几千块钱费用,后该跟徐某要过这钱,他给该了。该不知道聊城XX公司的对公账户开户行在什么地方,都是孙庆皋去办的,公司的转账情况都是徐某和孙庆皋操作的。在第一个厂房3、4个月,公司也就生产了700根毛条和10件左右披肩,这些东西都是该不干的时候拉到大营市场上自己卖掉了,没有卖给徐某。大约2012年8、9月份的时候该就离开了公司,当时公司还没有搬到第二个厂,该离开公司的一两个月公司还生产一点皮毛制品,但是量很少,孙庆皋就是偶尔拉该去看看,再就是吃个饭。大约到了2012年底的时候,公司就不生产皮毛制品了,只有岳某的工人在生产服装,后来主要是孙庆皋管理,公司从2012年5、6月份开始生产,到2014年5、6月份徐某被公安机关抓了之后就不生产了,按照生产的规模看不如高某公司生产的多,产量肯定没有高某公司多。生产的货物都是孙庆皋把货物发给徐某,具体什么公司该不清楚。购销合同都是孙庆皋和徐某联系,该不参与。购销合同内容有供方和需方公司的名称、有品名、单价、数量、总金额等内容。该看过聊城XX公司与贸易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的兔毛钩编女式开襟衫或者兔毛钩编女式披肩的单价,单价都是人民币3000多元,基本上在3300元左右,这个价格明显偏高。聊城XX公司开具发票都是孙庆皋和岳某到国税局领取,白会计根据购销合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次开具发票的单价和金额都是由孙庆皋和徐某联系的,该觉得应该是跟高某公司一样,还是根据徐某提供的开票资料来开具增值税发票。聊城XX公司开具了多少增值税专用发票该不知道。根据调取国税局数据显示,公司从2012年8月29日到2014年5月29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约六千万元左右,因为按照发票单价3000元左右计算,每天要生产批件55件多,工厂根本没有这么大的生产能力。开具发票的数量与聊城XX公司生产的货物不一致。
(2)证人岳某的证言,证实聊城XX公司一般纳税人手续是孙庆皋办理的,开票人白会计由孙庆皋雇佣并负责领取开具发票。公司公章、法人章及对公账户、该和丈夫个人账户在涉案期间的大额资金流转均是由孙庆皋、郑某控制并使用;该从未从泗水县汇通养殖专业合作社和泗水县荣兴养殖专业合作社购买过獭兔等皮毛动物。
(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聊城XX公司生产极少披肩,忽略不计,都是新手,时间又短,聊城XX公司负责人是郑某和孙庆皋,工资也是他们俩发,给该发了两次。只在第一个厂房工作过,未到过第二个厂房。
(4)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实该泗水县汇通和泗水文某养殖专业合作社及个人农行账户(尾号4314)都由孙庆皋操控,应孙庆皋走账要求提供,该实际销售的兔子货款与这些账户资金无关,养殖合作社仅能开具出售獭兔发票,不能开具兔皮发票,应孙庆皋要求,给其提供的聊城XX公司、荣成市盛某服饰有限公司、素宁县雄某皮朝有限公司和肥城市盛某工贸有限公司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孙庆皋开了六千万元左右销项发票,其中虚开三千万元左右,给孙庆皋指定的吴姓男子开了多少记不清了,赚取开票费。
(5)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该只承认通过孙庆皋的聊城XX公司虚开部分发票。
4、被告人孙庆皋的供述,证实2012年郑某准备到聊城市成立个服装公司,让该跟着他干,2012年3、4月份该就跟着他到聊城XX公司工作,2012年8、9月份的时候,因为这个厂房租期到了,就搬到一个村里面的民房办公,在之前的那个厂房的时候,当时聊城XX公司不是一般纳税人,大概3、4个月之后办理了一般纳税人,这时候也就剩下10个左右的人在生产,直到2013年5、6月份张段离开厂子之后,聊城XX公司就彻底不生产兔毛制品了。在公司经营期间,没有人对货物进行过检验,该不认识刘某杰,从来也没见过,徐某给该186××××3318的手机号码发短信说“航科是刘某杰验货,还有一个叫林浩的,再问就让我说不知道”,这是2014年初聊城市国税局要查该公司的时候,徐某让该这么跟国税局的工作人员说的,但是该自己也说不明白,所以也没去,是郑某去说的。公司生产的货物很少,有时候是该通过公共汽车发给徐某的,有时候是徐某去工厂的时候顺便拉走的,量很少。该记不清通过公共汽车给徐某发了多少货了,反正很少,经营期间一共发了10次左右,每次大概是2、3箱货。给徐某发到即墨去的。徐某用该发过去的兔毛制品等商品作何用该不清楚,但是该看签订购销合同的对方都是贸易公司。该通过铁路运输过兔毛制品,2013年5、6月份张段离开工厂之后,工厂停产了,该就开始用铁路运输货物,主要是从德州市、衡水市运到威海市,发货人是聊城XX公司或者是该自己的名字,收货人是徐某或者柳某。这些货物是徐某之前从威海等地方发过来的,该存放在公司里面,后来徐某或者崔爱香让该发到什么地方,该就发到什么地方。柳某收到货后开始是按照原数量从威海或者烟台火车站再给该发回来,后来他会变更数量,之后再通过铁路发回来,就这样这些货就是在不断的循环着,该和柳某每个月能循环运输2、3次货物,每次大约是十箱左右,每一箱里面装有多少兔毛制品该不清楚。徐某发给该的货物包装就是装衣服的纸箱子,上面印的字母,但是该不认识,没有更换包装,只是在纸箱子外面套上编织袋。这样来回循环货物的目的是徐某为了要货物的运输单,所以该就按照他的指示这么做,把运输单的复印件寄给徐某,徐某要运输单是为了做账用,具体怎么做账该不清楚。聊城XX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公司的会计白振伟开具的,开发票的依据是该提供的开票资料,开票资料是徐某或者崔爱香通过传真发过来的,该根据开票资料上的总金额告诉白振伟每张发票不超过10万元,平均开就行了。根据统计聊城XX公司从2012年8月29日至2014年5月23日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35份,金额人民币53870894.53元,税额人民币9844341.63元,价税合计人民币63715236.2元,数据该认可。该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货物数量不相符,聊城XX公司实际生产的货物数量远少于发票开具的数量,原因是2012年5、6月份公司成立之后至2013年5、6月份这一年间,聊城XX公司生产的兔毛制品的量较少,而且从2013年5、6月份之后,聊城XX公司就不生产兔毛制品了。不生产兔毛制品还继续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因为郑某安排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该知道这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因为郑某安排该这么干的,该拿工资,所以就这么干了。聊城XX公司停产之后,该开具发票的依据还是根据签订的合同金额加上徐某给该的开票资料,该让会计开的。虽然没有货物交易了,与贸易公司还会有购货合同的原因是为了证明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合同上聊城XX公司的印章是该盖的,签订合同过程是徐某或者崔爱香通过快递把盖有贸易公司印章的合同给该,该盖上聊城XX公司的章之后留下一份,把另一份再通过快递寄回去,该通常情况下用申通快递邮寄,快递上留的该的电话号码为186××××3318。该把开具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申通快递发给徐某,开票费是徐某和郑某谈的是发票金额的6%。徐某不是开一次发票支付一次开票费用的,而是隔段时间贸易公司将钱打到聊城XX公司的对公账户上后,告诉该留下多少钱,剩下的打到相应的养殖合作社或者个人。费用都用于平时开销,或者郑某让该打到什么地方,该就打到什么地方了。该从养殖合作社开具过农副产品收购发票,总数多少没有计算过,但是开具的收购发票的金额与聊城XX公司往养殖合作社打款金额是一致的。根据公安调取的聊城XX公司的银行账户显示,该共给吴某兵农业银行账号62×××14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205500元,这就是给吴某兵开具农副产品收购发票的费用。聊城XX公司对公账户(22×××73,中国银行)这个账户由该办理,由该使用,中国银行(账户22×××94,户名孙庆皋)账户由该控制,网银也在该这里。公安调取聊城XX公司对公账(22×××73,中国银行)交易明细,给该账户打钱的公司有青岛XX公司、青岛康某公司、青岛XXXX进出口公司、烟台市福山区振胜养殖场、烟台金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丹东市友好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南天国际经贸有限公司、厦门同飞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上公司将钱款打到聊城XX公司之后,该把钱分别打给了烟台市福山区振胜养殖场、泗水县汇通养殖专业合作社、泗水县荣兴养殖专业合作社、泗水县龙源养殖专业合作社、泗水县文某养殖专业合作社、泗水县寒雨养殖专业合作社、曲阜市圣东福三养殖专业合作社、曲阜市圣地洪国养殖专业合作社、磐石市吉昌镇运达养殖场、磐石市吉昌镇超亿养殖场、磐石市吉昌镇祥瑞养殖场、柳河县三源浦镇海联养殖专业合作社、曲靖市利民獭兔开发有限公司等养殖专业合作社,还有徐某、柳某等个人账户。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庆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庆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庆皋受徐某指使,在徐某整个骗取出口退税系列案中,为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孙庆皋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聊城XX公司成立公司后,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主要活动,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及在整个徐某骗取出口退税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庆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2023年1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仲雷
人民陪审员  李 君
人民陪审员  杨 洋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江 超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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