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张岷、吴新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21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2民初3791号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民初3791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837191681。
负责人:范国德,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伟、徐明强,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岷,男,汉族,1975年10月30日出生,住山东省胶南市。
被告:吴新洁,女,汉族,1974年5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胶南市。
被告:董茂金,男,汉族,1976年3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胶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清、韩佳娟,山东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文,男,汉族,1982年2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胶南市。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张岷、吴新洁、董茂金、张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伟,被告董茂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佳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岷、吴新洁、张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岷、吴新洁偿还原告借款利息、罚息117297.37元(以上为截至2019年2月11日的金额,之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违约金11000元;2、判令被告张岷、吴新洁承担律师费6414元;3、判令被告董茂金、张文对被告张岷、吴新洁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8日,根据被告张岷、吴新洁的申请,原告与被告张岷、吴新洁签订了编号为127092015003795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6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17日,年利率10.00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15%,对被告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被告违约的,应按照合同借款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董茂金、张文与原告签署编号为127092015003795B0的《担保合同》,对被告张岷、吴新洁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张岷发放贷款1100000元,但贷款到期后,被告张岷、吴新洁未按约偿还本息。
被告张岷、吴新洁未作答辩。
被告董茂金辩称,原告主张的罚息、复利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起诉已过保证期间,保证责任免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发票等。
被告张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岷、吴新洁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岷、吴新洁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17日;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上浮130%,确定为年利率10.00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在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如被告张岷、吴新洁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则构成违约,被告张岷、吴新洁应按照本合同借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
同日,原告与被告吴新洁签订《共同还款协议》,被告吴新洁同意对被告张岷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董茂金、张文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董茂金、张文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原告的所有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向被告张岷发放贷款本金1100000元,被告张岷于2017年12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截至2019年2月11日,被告张岷尚欠原告利息579元、罚息94005.2元、复利22713.17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共同还款协议》、《担保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岷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张岷偿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复利等已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原告以同一违约行为另行主张违约金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吴新洁签订《共同还款协议》的约定,额比高吴新洁应对被告张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董茂金、张文作为保证人,应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张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董茂金提出原告起诉已过保证期间的抗辩理由,因涉案《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主合同履行期限至2017年5月17日,故本案原告起诉未过保证期间,故被告董茂金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案产生了律师费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岷、吴新洁、张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偿还截至2019年2月11日的利息579元、罚息94005.2元、复利22713.17元以及自2019年2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0075%计算利息、罚息94584.2元的复利;
二、被告吴新洁、董茂金、张文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4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健
人民陪审员  刘巧莲
人民陪审员  于 娜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贾秀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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