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 |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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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基本情况 |
被告人宋某,男,生于山东省青岛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现住青岛市李沧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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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
起诉书文号 |
青李沧检一部刑诉[2019]174号 |
指控事实 |
2019年5月9日22时22分许,被告人宋某酒后驾驶鲁B8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岛市李沧区君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河路路口处时,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李沧大队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宋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48mg/100ml。后民警依法将宋某带至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检测,在送检的宋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5mg/100ml,系醉酒。 宋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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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罪名 |
危险驾驶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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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建议 |
被告人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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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意见 |
被告人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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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理由 |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宋某系自首,且能主动缴纳罚金,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并交付相关社区实行社区矫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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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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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
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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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告知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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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李文颖 二○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 官助 理 郐美娜 书 记 员 王 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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