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刑初1256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兵,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个体。2013年11月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8年11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9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国栋,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刑检刑诉[2019]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兵犯危险驾驶罪、变造身份证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兵及辩护人李国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18日7时55分许,被告人赵某兵酒后驾驶鲁B×××××号轿车行驶到青岛市黄岛区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执勤民警出警后,赵某兵向交警出示并使用该变造的驾驶证。经呼气检测,赵某兵酒精含量为195.6mg/100ml。经抽取血样检测,在赵某兵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测试结果为17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赵某兵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吊销驾驶证,后捡到署名为“赵某”的驾驶证,通过更换照片的方法变造“赵某”的驾驶证,假冒为自己的驾驶证。在本次交警查处酒驾事故中使用该变造的驾驶证,并在呼气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签署“赵某”的名字,直至交警将其带回侦查机关制作讯问笔录时发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兵变造他人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使用,应当以变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被告人赵某兵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系自首;第二、被告人自愿当庭认罪;第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8日8时左右,被告人赵某兵酒后无证驾驶鲁B×××××号轿车行驶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史某等人车辆损坏。民警到达现场后,赵某兵向民警出示并使用变造的驾驶证。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95.6mg/100ml。经抽取血样检测,在被告人赵某兵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8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某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兵已赔偿被害人史某、陈某的经济损失。
又查明,被告人赵某兵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吊销驾驶证,后捡到署名为“赵某”的驾驶证,通过更换照片的方法变造赵某的驾驶证,假冒为自己的驾驶证使用。在本次交警查处酒驾事故中,2018年9月18日,被告人赵某兵使用其变造的驾驶证,并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签署“赵某”的名字,直至民警将其带回侦查机关制作讯问笔录时被发现。
另查明,2018年11月7日上午民警电话通知赵某兵至青岛市接受讯问,2018年11月7日10时许赵某兵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以上事实,有物证机动车驾驶证;书证受案登记表、接警单、处警经过、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呼气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自行协商处理申请、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扣押决定书、违法处罚登记表等;被害人史某陈述;被告人赵某兵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兵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赵某兵变造他人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其行为构成变造身份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兵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兵当庭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赵某兵有前科,已赔偿被害人史某、陈某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赵某兵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当庭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且使用变造的驾驶证,不能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八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犯变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曹旭晶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子涵
书记员陈梦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