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刑初39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士鹤,男,汉族,1984年11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鹤岗市,小学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2019年3月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1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士鹤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素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士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8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李士鹤在矫某庆(另案处理)的指使下,由蔡某2(另案处理)纠集,伙同杨某1、杨某2、孔某(均另案处理)至青岛市城阳区雨润物流园内,蒙面持甩棍追打被害人朱某1,并将朱某1停放在物流园内的宝马越野车(车牌号鲁B×××××)后玻璃和右后侧玻璃砸碎。经价格鉴定,宝马越野车损失价值人民币551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士鹤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该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该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处六个月至九个月有期徒刑。为证实上述事实,并提交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判决书等书证;同案人矫某庆、蔡某2、杨某1、杨某2、孔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士鹤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朱某1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被告人李士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8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李士鹤同杨某1、杨某2、孔某(均另案处理)在矫某庆(另案处理)指使及蔡某2(另案处理)纠集下,来到青岛市城阳区雨润物流园内,该同孔某等五人一起下车,拿着甩棍,戴着头套一起追赶被害人朱某1,被害人朱某1逃跑后,该就停下了,后其他人将被害人朱某1停放在物流园内的宝马越野车(车牌号鲁B×××××)后玻璃和右后侧玻璃砸碎。经价格鉴定,宝马越野车损失价值人民币5512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士鹤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自首情况;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8月12日16时许,该在矫某庆的指使及蔡某2的纠集下,同孔某等人一起来到物流园内下车蒙面持甩棍追打被害人朱某1,追赶了十多步就停下了,其他人砸没砸着该记不清楚的事实;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该、孔某、李士鹤、蔡某1、杨某1下车追打被害人朱某1,在朱某1逃跑后,该看到孔某砸过宝马车,李士鹤是否砸过,该不清楚的事实;证人矫某庆、蔡某1、孔某、杨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2日16时许,矫某庆指使蔡某仓纠集被告人李士鹤、杨某2、杨某1、孔某一起去教训被害人朱某1的事实,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相印证;被害人朱某1陈述,证实该的宝马车被打砸的事实;李士鹤的辨认笔录,证实李士鹤辨认并确认杨某1;杨某2的辨认笔录,证实杨某2辨认并确认李士鹤;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朱某1车牌号为鲁B×××××宝马车辆玻璃价值为5512元;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士鹤的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士鹤受人指使、伙同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士鹤在矫某庆、蔡某2的指使、组织下,伙同多人毁损他人财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该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下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九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士鹤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6日至2019年9月5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仲雷
人民陪审员 李 君
人民陪审员 刘福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源冰书记员江超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九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的,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结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