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伟与珠海中晟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22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10889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0889号
原告:丁伟,男,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真,青岛黄岛灵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珠海中晟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代表人:赵一豪。
原告丁伟诉被告珠海中晟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珠海中晟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珠海中晟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建设工程费用369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承接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工程进行到一定程度,被告没诚意付款。
珠海中晟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21日,珠海中晟公司作为甲方,丁伟作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确认珠海中晟公司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某铁路路基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单位,2018年下半年,珠海中晟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乙方挖掘机设备用于路基施工,产生费用73918元未拨付,双方约定,由珠海中晟公司于2019年3月10日前还所欠金额的50%,合计36959元,于2019年4月15日结清剩余50%欠款36959元。庭审中,丁伟称第一笔所欠金额已支付,第二笔一直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书》可以证明珠海中晟公司欠付原告挖掘机设备费用的事实,原告要求珠海中晟公司支付费用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珠海中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珠海中晟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丁伟支付设备费用369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4元,减半收取36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江远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雅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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