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容商用冷链股份有限公司与佳木斯市前进区乾炜冷饮批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22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13652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3652号
原告:青岛海容商用冷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隐珠山路18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90825073R。
法定代表人:邵伟,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玺森、刘雯,山东金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市前进区乾炜冷饮批发,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长安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30804MA190T057L。
经营者:刘艳君,女,196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长安路东段)。
原告青岛海容商用冷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佳木斯市前进区乾炜冷饮批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海容商用冷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玺森、刘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佳木斯市前进区乾炜冷饮批发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海容商用冷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违约金2791元(截止2019年6月25日)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者暂共计:727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海容牌蒙牛贴画冷冻柜,型号SD352G共计50台,并对价格、发货方式以及付款方式等均作出了详细约定;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如被告逾期付款,每迟延一天,应按所逾期货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如被告公司出现变更等事项,本欠款由法人本人负责执行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拖欠货款,并于2018年5月25日与原告签订《还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仅履行了一笔后,再未偿还,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0000元。请判如所请。
被告佳木斯市前进区乾炜冷饮批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SD352G号蒙牛贴画冷冰柜50台,总价84400元,双方约定货到后30天内被告付清全款,由原告负责运输至被告处,同时约定如发生诉讼供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合同第三条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提交出库单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将50台S×××××号蒙牛贴画冷冰柜全部出库,2016年7月25日被告经检验无质量问题后全部签收,被告工作人员国正罡在出库单签字。2018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合同》,合同约定截止到2018年5月25日被告尚欠84400元冰柜款未支付,双方约定欠款分5期还清(2018年5月25日之前需方还款14400元,2018年7月25日之前,需方还款5000元,2018年9月25日之前,需方还款5000元,2018年11月25日之前,需方还款30000元,2018年12月25日之前,需方还款30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若被告逾期,则按购销合同、担保合同、授信函合同约定,执行本金与违约金条款。2018年5月31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货款14400元。原告提交的2019年8月21日电话录音证实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7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出库单、还款合同、银行业务回单、录音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2016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享有合同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出库单可以证实原告全部履行了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供货义务,2018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合同,约定了具体的欠款数额及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事项,经本院审查没有发现瑕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还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018年5月31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14400元,故被告还应当按照还款合同约定的数额及约定的每期还款时间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即2018年7月25日之前向原告还款5000元,2018年9月25日之前向原告还款5000元,2018年11月25日之前向原告还款30000元,2018年12月25日之前向原告还款30000元。现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另应承担每期逾期付款的利息。购销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为“每月期一天按逾期货款的千分之一给供方支付违约金”,原告自愿按照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市前进区乾炜冷饮批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海容商用冷链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000元及利息(以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佳木斯市前进区乾炜冷饮批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海容商用冷链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000元及利息(以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佳木斯市前进区乾炜冷饮批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海容商用冷链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佳木斯市前进区乾炜冷饮批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海容商用冷链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810元,由被告佳木斯市前进区乾炜冷饮批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先明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亚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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