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3952号
原告:青岛恒晟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陈春洁,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洪章,山东泰成(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天迪光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杨为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山东盈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恒晟泰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天迪光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初洪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恒晟泰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511.4元及以34511.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电器配件,2016年9月27日至10月20日期间被告共计购买价值68511.6元的电器配件,但仅支付34000元,尚欠货款34511.6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青岛天迪光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向原告采购电器配件,已支付货款34000元,即使尚有部分货款未付该公司也不应支付。该公司向原告采购机柜的配件机柜外壳用于生产机柜等设备,该部分设备全部向青岛海信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信公司”)供应用于济宁国省道项目工程。但在项目施工过程中,由原告提供配件生产的机柜出现生锈、锈蚀等重大质量问题,机柜安装两周后就出现外壳生锈、掉漆现象,其后又不间断出现机柜外壳生锈等严重质量问题。该公司第一时间向原告言明,原告组织相关人员多次去现场整改、维修,但是最终仍然没有达到海信公司方及项目方的质量要求,致使海信公司方面向该公司追责在2017年3月份进行质量罚款12900元,并于2017年9月向该公司主张重新更换全部机柜,2017年10月16日海信公司方向该公司发送催告函,按照合同约定向该公司主张赔偿损失。上述事实已经给该公司造成重大经济、信誉等损失系由原告提供不合格产品造成,原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该公司不仅不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相反拥有提起反诉主张根本违约责任并追偿损失的权利,但是由于该公司与海信公司方就此事仍在协商处理阶段,该公司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具体数额暂时不能确定,故保留反诉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被告工作人员签收的送货单9张。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8份,证明2016年9月27日到2016年10月20日,被告共购买原告68511.6元的电气配件,被告支付货款3400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了68511.6元的发票。
被告质证称,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根据最高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的法律解释第八条,该等发票的开具可以证实被告已经履行付款义务。
对该证据,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在诉状中主张被告已付款34000元,被告在答辩状中对此亦予以确认,被告仅以原告为其出具68511.6元发票为由主张已将货款全部支付,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2.被告提交电子邮件往来截图打印件及照片打印件各一宗,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机柜的配件机柜外壳用于生产机柜等设备,该等设备全部向青岛海信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应,用于济宁国省道项目工程。但是在项目施工过程中,由原告提供配件生产的机柜,出现生锈、锈蚀等重大质量问题,虽然经过多次整改,仍然没有达到海信方及项目方的质量要求,原告向被告提供不合格产品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
被告提交其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两张,证明因为原告提供配件质量问题,原告曾派人多次去现场维修,但是最终均未能将质量问彻底处理,导致海信方向被告追责。
被告提交催告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因为原告提供配件质量问题,致使被告向海信提供的设备不合格,海信向被告追责。2017年10月16日,海信方向被告发动催告函,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原告向被告提供不合格产品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害。
原告质证称,上述三组证据没有原始载体,均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质证,催告函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对该组证据,因被告未提交原件或原始载体以供核对,原告亦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往来,被告自原告处购买配电箱若干价款共计68511.6元,已支付货款34000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68511.6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被告自原告处购买货物,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511.4元(68511.6元-3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本案中主张该部分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致其产生损失为由进行抗辩,但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或打印件,不足以证明相关事实存在,亦未提出鉴定申请,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利息主张,应以34511.4元为基数自本案立案之日(2019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天迪光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恒晟泰电气有限公司货款34511.4元及以该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1.5元,保全费420元,共计75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霞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萌
书记员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