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秀凤、杨同娇等与青岛市黄岛区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9-08-22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行初91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211行初91号
原告王秀凤,女,194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杨同娇,女,198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建伟,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黄岛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余红,局长。
委托代理人毕海疆,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于臻,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丽丽,女,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王秀凤、杨同娇不服被告青岛市黄岛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黄岛区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土地行政登记,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杨丽丽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秀凤、杨同娇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建伟,被告黄岛区自然资源局的负责人李政及委托代理人毕海疆、于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5日,原胶南市国土资源局依申请为第三人颁发南集用(2013)第8424208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南集建(1990)字第00323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项下156.99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人由杨玉亮变更为第三人。
原告王秀凤、杨同娇共同诉称,原告王秀凤与杨玉亮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两个女儿杨丽丽、杨同娇。王秀凤和杨玉亮在黄岛区××北××号建有房屋一处,该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号:南集建(1990)字第003232号。杨玉亮去世后,在原告不知情更未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于2013年将集体土地使用证权利人变更登记为第三人杨丽丽。被告的行政行为无法律依据,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将杨玉亮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到杨丽丽名下的行政行为及为杨丽丽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秀凤、杨同娇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集体土地使用证档案材料三张,证明2019年4月25日原告经过查询得知杨玉亮名下土地使用证已经变更登记为第三人。
被告黄岛区自然资源局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过程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不应被撤销;本案存在民事争议,原告应先解决民事争议,再进行行政诉讼。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岛区自然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南集建(1990)字第003232号];2.土地登记申请书;3.地籍调查表;4.土地登记审批表,以上证据共同证明杨玉亮1990年土地登记情况。
5.土地登记审批表;6.土地登记申请书;7.申请人身份及户口信息;8.农村宅基地界址未变化使用权证明;9.证明(因房屋继承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变更);10.证明(房屋赠与);1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王秀凤、杨同娇);12.死亡证明2份;13.地籍调查表;14.公示照片;15.胶南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总登记审核结果公告,以上证据共同证明杨丽丽申请颁证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
被告黄岛区自然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以下法律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缺少权属来源证明,并且原告没有提出过申请;对证据6申请登记的内容有异议,原告没有申请;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不予认可;证据9、10健在的利害关系人签名并非是原告所签,内容虚假;证据11复印件属实,但证据的签名并非原告所签;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13权利人登记第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14内容无法看清,并且原告也不知道该证据的具体内容和经过;证据15原告不知道。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交的证据1-8、11-15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9、10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杨玉亮系南集建(1990)字第00323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的使用权人,其与原告王秀凤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两女为原告杨同娇、第三人杨丽丽。2013年5月8日,第三人向原胶南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将南集建(1990)字第00323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的使用权人变更为第三人。第三人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及户口信息、农村宅基地界址未变化使用权证明、证明(因房屋继承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变更)、证明(房屋赠与)、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死亡证明等材料。2013年12月5日,原胶南市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颁发南集用(2013)第8424208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南集建(1990)字第00323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项下156.99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人由杨玉亮变更为第三人。原告不服,诉来本院。庭审中,第三人称,其向原胶南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明(因房屋继承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变更)与证明(房屋赠与)上二原告的签字均系第三人所签。
另查明,依据《关于青岛市黄岛区区级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青黄发[2019]1号),涉案相关职责于2019年1月15日由黄岛区自然资源局继续行使。2019年4月25日,王秀凤、杨同娇以杨丽丽为被告向本院提起继承纠纷之诉,要求依法继承涉案房屋。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两个焦点问题:一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二是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焦点问题,两原告主张2019年4月通过查询得知涉案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行为,并于4月25日提起民事诉讼。虽然被告提交了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总登记审核结果公告,但该证据不能当然证明两原告知晓涉案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行为,且第三人陈述南集建(1990)字第00323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由其保管,办理涉案土地权利使用权转移登记时亦由第三人代两原告签署相关证明,故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及陈述均不能证明原告知晓被诉行政行为的时间早于2019年4月,原告于2019年5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发生于2013年12月,被告适用《土地登记办法》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适用法律正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地籍调查获得。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本案中,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申请材料形式上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被告对该材料进行审查,并据此为第三人颁发涉案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已尽到了形式上的审查义务。第三人作为申请人,代两原告签署房屋赠与的相关证明,且未举证证明取得两原告的同意,故被告依据其提交的虚假申请材料所作土地行政登记,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被告所作涉案土地登记行为,证据不充分,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青岛市黄岛区自然资源局于2013年12月5日为第三人杨丽丽颁发南集用(2013)第8424208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艾江月
人民陪审员  佀玉杰
人民陪审员  周 静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梓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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