蔺华鹏与苏本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22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4民初8541号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8541号
原告:蔺华鹏,男,1968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矫恒桥,山东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媛媛,山东纳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本恩,男,1970年8月8日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原告蔺华鹏与被告苏本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矫恒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本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蔺华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6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一直从事海虾批发工作,被告自2015年多次向原告购买海虾,欠款共计356800元,至今分文未付。
苏本恩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被告苏本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苏本恩多次向原告蔺华鹏购买海虾。2017年1月13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蔺华鹏虾款叁拾伍万陆仟捌佰元正356800.00”。出具借条后,被告一直未付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欠虾款3568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568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本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蔺华鹏欠款356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252元,由苏本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红丹
人民陪审员  刘福盛
人民陪审员  邹园园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德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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