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刑终492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博伟,男,汉族,1996年9月7日出生,中专文化,住平度市。2018年7月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同年12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9年5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海全,男,汉族,1986年11月6日出生,中专文化,住平度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015年4月15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18年10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2019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至2019年5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恒健,曾用名张弘扬,男,汉族,1992年4月26日出生,大专文化,住平度市。2010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7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平度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5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5月20日假释,假释考验期到2017年5月20日;2018年7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平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8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平度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8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2018年12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至2019年2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恒健、马博伟、刘海全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9)鲁0283刑初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博伟、刘海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12月23日6时许,被告人张恒健在平度市中因言语不和与被害人艾某发生争执,张恒健伙同被告人刘海全、马博伟对艾某进行殴打,致艾某31门齿缺失、41门齿冠折缺失。经法医学鉴定,艾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博伟的亲属赔偿被害人艾某12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马博伟表示谅解,同意对其从轻处罚。同时撤回对三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羁押证明、门诊病历、调解协议、谅解书、调查笔录等书证,证人刘某、隋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艾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恒健、马博伟、刘海全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恒健、马博伟、刘海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恒健、刘海全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恒健作用较大,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马博伟的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马博伟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分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恒健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判处被告人马博伟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处被告人刘海全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马博伟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刘海全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系监室安全员,失手将被害人打伤,其认罪、悔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马博伟、刘海全,原审被告人张恒健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海全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艾某经济损失12000元,艾某接受赔偿,并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谅解书、交款凭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马博伟、刘海全,原审被告人张恒健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关于上诉人马博伟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刑罚,羁押期间仍不遵守监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原审判决已经考虑其具有坦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的刑罚适当。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海全所提其系监室安全员,失手将被害人打伤的上诉理由,经查,监室监控录像显示,原审被告人张恒健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被害人被监管人员隋某拉到另一床位,与张恒健隔离,张恒健继续辱骂被害人。当张恒健冲到被害人处将其推到,双手卡住被害人颈部时,被刘海全拉开,被害人起身反击,原本在一旁拉架的刘海全突然朝被害人头面部击打,其行为并非过失。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所提其认罪、悔罪,愿意赔偿被害人艾某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海全在整个案发过程中,确有劝阻张恒健、马博伟殴打被害人,防止事态扩大之举,且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3刑初2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恒健、马博伟的定罪量刑及被告人刘海全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张恒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马博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刘海全犯故意伤害罪”。
二、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3刑初2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海全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刘海全有期徒刑一年”。
三、上诉人刘海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5月5日起至2019年11月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 燕
审判员 丛日新
审判员 张晓昆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朱甜甜
书记员 赵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