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增芳、刘秀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22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684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68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姜增芳,女,1964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劲桦,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秀令,女,1971年3月31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涛,平度德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姜增芳、上诉人刘秀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6072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增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劲桦、上诉人刘秀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增芳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出具的(2018)鲁0283民初6072号民事判决;2、改判刘秀令赔偿上诉人姜增芳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6427.59元;3、改判驳回刘秀令的反诉请求;4、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刘秀令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酌定上诉人姜增芳与刘秀令各自承担50%无事实依据。上诉人姜增芳被刘秀令用刀扎伤后,对上诉人姜增芳的身体健康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刘秀令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伤害是由上诉人姜增芳及其家人造成的;刘秀令故意持刀将上诉人姜增芳及我的儿子扎伤,对方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2、一审法院对误工天数、标准的认定有误。3、刘秀令的反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未做评判并直接判决上诉人姜增芳承担侵权责任的做法违反法律规定。4、一审法院对双方医疗费的认定采取了双重标准,没有做到司法公正的标准。
刘秀令针对姜增芳的上诉当庭辩称,姜增芳以我儿子打其小狗为由,2017年7月18日晚9时左右,谩骂我儿子,我们没有理睬;后姜增芳带领人员闯入我家中,殴打我儿子,我儿子只有12岁,我们只是采取制止行为。我并没有用刀伤害她,姜增芳的所有损失与我无关。
刘秀令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姜增芳赔偿上诉人刘秀令的医疗费等损失9963.08元并赔偿误工费(一审未计算);3、案件全部诉讼费由姜增芳承担。事实和理由:姜增芳及所有的涉案人员私闯民宅、伤害上诉人刘秀令,上诉人刘秀令没有赔偿义务。相反,姜增芳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姜增芳针对刘秀令的上诉当庭辩称,刘秀令在庭审中已经承认对姜增芳采取了制止行为,等于认可了对姜增芳做出的伤害行为,所以姜增芳及儿子受到的刀伤是刘秀令导致的。刘秀令称我及其我的家属两次进入她家中并造成对方伤害,刘秀令的该项主张无证据予以证明。姜增芳提交的视频监控显示,姜增芳受伤后被120拉去医院,其他家属均是在120和警方到达现场时到达现场,根本没有伤害刘秀令。
姜增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76390.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属同村邻居。2017年7月18日,原告被被告用刀捅伤,造成原告拇指、食指皮肤挫裂伤,食指神经断裂,斜方肌部分断裂,上肩胛神经断裂等伤情。原告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事发后的当晚深夜,原告到解放军401医院救治,接受手术并住院治疗7天。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刘秀令反诉并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7年7月18日晚9时30分左右,原告带领其他人以被告的儿子尚飞宇打了她的小狗为由,到被告家中将被告及其丈夫、孩子打伤,原告之伤并不是被告所为,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医疗费用等9963.08元,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姜增芳与被告刘秀令系东阁街道办事处北姜家庄村村民。2017年7月18日21时左右,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在被告刘秀令家中,原告姜增芳受刀伤,在纠缠过程中被告刘秀令亦受伤。原告姜增芳受伤后,先被送往平度市中医院,后到平度市人民医院就诊,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四〇一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拇指、食指皮肤挫裂伤,食指神经断裂,斜方肌部分断裂,上肩胛神经断裂,花费医疗费20449.29元,交通费1000元。2019年1月23日,原告伤情经青岛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肩、右手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为180-365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080元。被告刘秀令受伤后,于2017年7月19日入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6319.08元,医院出具医嘱,证明被告需休息治疗贰周。被告刘秀令提交了村委证明,证明其为失地农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侵害他人身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的承担以侵权行为及损害事实的发生,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双方系同一村的村民,应当和睦相处,遇到纠纷应当友好协商解决,不应当采取极端的方式,将矛盾激化。原被告双方因为被告刘秀令的儿子是否用石头击打过原告饲养的小狗发生争执,双方情绪过于冲动,采取谩骂、暴力方式解决纠纷不妥,因此双方均有过错,对各自的损失均应当责任,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酌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
关于原告姜增芳主张的医疗费中在平度119店国泰药业16分店、国泰药业2分店、平度市人民医院就诊导引单、平度福安堂门诊部的单据花费的128.3元没有相应的医嘱予以证实,故对该费用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216过高,法院根据实际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根据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伤情实际,法院酌定认可其误工期限为273天,原告姜增芳为城镇居民且未提交其固定收入的证据,故应当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故其误工费为27300元(100元/天×273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20449.29元,2、护理费700元(100元/天×7天),3、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4、误工费27300元(100元/天×273天),5、交通费1000元,6、鉴定费2080元,上述共计51879.29元。反诉原告刘秀令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其为失地农民,但未提交其实际误工收入的证据,故应当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根据医院的医嘱及住院期间,反诉原告刘秀令的误工期限为18天,其误工费为1800元(100元/天×18天);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亦应当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400元(100元/天×4天);反诉原告刘秀令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319.08元,2、护理费400元(100元/天×4天),3、误工费为1800元(100元/天×18天),4、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共计8919.08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刘秀令应当赔偿原告姜增芳50%的损失,即24899.65元(49799.29元×50%);反诉被告姜增芳应当赔偿反诉原告刘秀令损失4459.54(8919.08元×50%)。
判决:一、被告刘秀令赔偿原告姜增芳经济损失24899.6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反诉被告姜增芳赔偿反诉原告刘秀令经济损失4459.5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鉴定费2080元,原、被告各负担1040元,于判决生下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姜增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刘秀令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姜增芳与刘秀令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并有肢体接触,双方互有伤害。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诉争的焦点问题是:一是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问题。二是刘秀令的反诉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是原审确定的部分赔偿费用是否适当。下面本院针对上述问题逐一进行阐述。
一是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问题。根据本院查清的案件事实可以确认,事件的起因系日常生活琐事,姜增芳怀疑是刘秀令的儿子伤害了其自家的小狗,便找到刘秀令家中理论,双方言语过激,均未能冷静处理,后发生打架事件;姜增芳在本次事件受到刀伤,刘秀令未能举证证明姜增芳的刀伤系自伤或其他人所致,故应推定姜增芳所受刀伤系刘秀令所致。根据本次打架事件的起因、损害后果以及采取的致害手段等情形,原审确定由各方承担50%的责任比例适宜,本院不作调整。
另外,刘秀令主张姜增芳及其家人两次闯入其家中滋事,并殴打自已的儿子,情节恶劣,应承担全部责任,刘秀令的该项主张仅是单方陈述,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采纳。
二是关于刘秀令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双方在2017年7月18日发生打架事件,刘秀令在一审提起的反诉时间为2018年8月23日。据此,刘秀令的反诉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是关于原审确定的部分赔偿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青岛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显示,姜增芳的误工天数建议为180—365天,根据该鉴定意见书,一审酌情误工天数为273天在合理范畴内,本院予以采纳;姜增芳系城镇居民且未能提交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及生活水平,原审酌定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适宜,本院予以维持。姜增芳在二审庭审对刘秀令的医疗费提出质疑,认为医疗费中很多项目与人身伤害无关,要求法院对不合理的医疗费进行审查并剔除,但是,用药合理性问题属于当事人举证范畴,不属于法院依职权审查范畴,故姜增芳仅是提出质疑未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姜增芳、刘秀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8元,由上诉人姜增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上诉人刘秀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蓉
审判员 张好栋
审判员 范黎强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赵玉霞
书记员  张  拓
书记员  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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