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中天斯壮科技有限公司、陈中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22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6016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60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中天斯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北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同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香琴,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中生,男,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上诉人青岛中天斯壮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中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12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中天斯壮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陈中生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错误。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补充理由:一、陈中生工作至2018年6月29日,在未向青岛中天斯壮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辞职的前提下,就再未到青岛中天斯壮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直至2018年9月11日陈中生提出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在这期间陈中生都未到青岛中天斯壮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没有给青岛中天斯壮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动。青岛中天斯壮科技有限公司认为陈中生在未提供劳动的前提下主张该期间的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且一审法院在陈中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是因公司无法经营故在家待业就认定该事实,缺少法律依据。二、青岛中天斯壮科技有限公司认为陈中生2018年6月30日之后至2018年9月11日期间未给青岛中天斯壮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其主张该期间的社会保险没有缴纳,以此理由主张经济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陈中生辩称,是青岛中天斯壮科技有限公司让我们几十个人都回家休息等工作通知的,当时青岛中天斯壮科技有限公司还拖欠我工资。但青岛中天斯壮科技有限公司一直没通知陈中生回去工作,才提起仲裁。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陈中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青岛中天斯壮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陈中生经济补偿金32000元;2.青岛中天斯壮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陈中生拖欠工资1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陈中生2011年3月26日起到青岛中天斯壮科技有限公司从事机械加工工作,青岛中天斯壮科技有限公司为陈中生缴纳了2011年11月份到2018年6月份的社会保险。陈中生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500元,陈中生实际工作至2018年6月29日,双方于2018年9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青岛中天斯壮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陈中生工资的周期是26日到下月25日算一个月,每月25日发放,12月10日青岛中天斯壮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陈中生2018年6月份工资3087.4元、6月30日前的7月份工资769元。
一审另查明,2018年9月11日,陈中生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陈中生与青岛中天斯壮科技有限公司自2011年3月起至2018年9月止存在劳动关系,并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青岛中天斯壮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陈中生经济补偿32000元;3、青岛中天斯壮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陈中生2018年6月至9月期间工资12000元。
青岛中天斯壮科技有限公司在仲裁审理中于2018年9月30日出具书面《情况答复》,称陈中生入职时间2011年3月26日起,工作至2018年6月29日,至今未解除劳动关系。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8〕第1069-50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陈中生与青岛中天斯壮科技有限公司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9月11日解除;2、青岛中天斯壮科技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中生2018年6月工资3087.4元、7月工资769元;3、驳回陈中生的其他仲裁请求。陈中生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裁决书确认双方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青岛中天斯壮科技有限公司未提起诉讼,视为对裁决书的认可。陈中生主张因青岛中天斯壮科技有限公司无法经营让陈中生在家待业,且青岛中天斯壮科技有限公司在仲裁审理中出具的书面《情况答复》认可至2018年9月30日未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因此一审法院采信陈中生的主张,陈中生自2018年6月30日至2018年9月11日系待岗。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之规定,胶州市2018年6月起最低工资1730元,青岛中天斯壮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陈中生2018年6月30日前的工资,应当支付陈中生2017年7月至9月11日期间待岗工资2825.67(1730元×70%×2个月+1730元×70%÷3)元。
陈中生2011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与青岛中天斯壮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青岛中天斯壮科技有限公司为陈中生缴纳了2011年11月份到2018年6月份的社会保险,则青岛中天斯壮科技有限公司未为陈中生足额投缴社会保险。陈中生以此为由主张经济补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一审庭审中双方认可陈中生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500元,青岛中天斯壮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陈中生经济补偿33750(4500元×7.5个月)元。陈中生仅主张经济补偿320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确认青岛中天斯壮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陈中生经济补偿32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青岛中天斯壮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中生工资2825.67元;二、青岛中天斯壮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中生经济补偿金32000元;三、驳回陈中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中天斯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裁决书确认双方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青岛中天斯壮科技有限公司未提起诉讼,视为对裁决书的认可。且青岛中天斯壮科技有限公司在仲裁审理中出具的书面《情况答复》也认可陈中生2011年3月26日入职、至2018年9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陈中生实际工作至2018年6月29日,其主张之所以之后未向青岛中天斯壮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动是青岛中天斯壮科技有限公司通知其待岗。青岛中天斯壮科技有限公司在二审中否认待岗事实,主张陈中生是自动辞职,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因此,一审法院采信陈中生的主张,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前的2018年6月30日至2018年9月11日期间陈中生系待岗,并无不当。青岛中天斯壮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令青岛中天斯壮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陈中生工资2825.67元、经济补偿金32000元,一审对此论述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理由不再赘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中天斯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王化宿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高仁青
书记员  栾才玉
书记员  于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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