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荏原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与青岛大凤仁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19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2479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2479号
原告:青岛荏原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傍海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小杉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有波,北京市大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仁俊,北京市大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大凤仁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1号创业大厦504室。
法定代表人:张利军,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执行董事,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怀革,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敏,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荏原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青岛大凤仁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有波、姜仁俊,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利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怀革、肖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办公场所及停车场;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人民币129788.34元(暂计算至2019年2月28日,实际计算至原告返还办公场所及停车场时止);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迟延返还办公场所以及停车场而给原告造成的租金损失64,894.17元(暂计算至2019年2月28日,实际计算至原告返还办公场所及停车场时止);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月24日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傍海中路1号三期的办公场所租赁给被告使用,并向被告提供租赁场所内的停车场供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租金按照办公场所的建筑面积1.5元/日/平方米的标准计算,办公场所的建筑面积为745.91㎡。原告将办公场所和停车场交付给被告使用。原告在《租赁合同》2018年12月31日到期前,多次书面通知被告,《租赁合同》将于2018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要求被告在2018年12月31日前将所属物品自行搬离完毕并返还办公场所,但是被告拒绝搬离。根据《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若被告逾期归还办公场所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两倍的滞纳金以及承担因逾期还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归还办公场所的滞纳金129,788.30元以及因此而给原告造成的租金损失64,894.17元(滞纳金、租金损失暂计算至2019年2月28日,实际计算至原告返还办公场所及停车场时止)。综上所述,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诉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属于行政法律中的概念,具有法定性,其适用于不平等的行政主体之间。本案原、被告是平等民事关系主体,滞纳金不是民事责任形式,在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民法中,无法找出相关法律根据,因此原告要求滞纳金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本院予以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青岛市市北区傍海中路1号三期办公场所租赁给被告使用,建筑面积745.91㎡,租赁期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满,原告有权收回办公场所,被告应如期归还;租赁期间,原告无偿提供位于租赁场所内的停车场给被告使用;租金按照办公场所建筑面积1.5元/日/平方米的标准进行计算,共计408385元,租金按照季度支付,分别于1月、4月、7月、10月各月份的15日前支付102096元。合同第10条约定,合同期满十五日或无论何种原因合同被解除后十五日,被告仍拒不配合交接,原告有权处分或变卖办公场所内被告的物品,被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逾期还房,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原日租金二倍的滞纳金,还应承担因逾期返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应付租金万分之四的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原告主张自2018年11月26日起,曾多次向被告送达不再续签《租赁合同》的函、租赁场所到期终止的函、张贴限期搬离通告、律师函等,要求被告尽快返还租赁场所并依约承担违约责任。
另,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已于2019年7月15日就涉案租赁办公场所交接完毕。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原告有权收回房屋,被告负有按期返还租赁场所的义务。但是被告直至2019年7月15日才返还租赁场所。根据租赁合同第10条的约定,合同期满十五日或无论何种原因合同被解除后十五日,被告仍拒不配合交接,原告有权处分或变卖办公场所内被告的物品,被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逾期还房,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原日租金二倍的滞纳金,还应承担因逾期返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但是滞纳金是指行政机关对不按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相对人,课以新的金钱给付义务的方法,目的是促使其尽快履行义务,属于行政强制执行中执行罚的一种具体形式。故原被告双方无权约定滞纳金,其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返还房屋滞纳金应系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迟延返还办公场所以及停车场而给原告造成的租金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的房屋租金损失218178.68元(1.5元×745.91㎡×195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返还房屋滞纳金应系逾期返还房屋违约金,但是该违约金的标准约定为按照日租金的两倍支付,约定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基于公平原则予以调整,故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的逾期返还房屋违约金65454元较为公平合理。
因原、被告已经就涉案租赁场所交接完毕,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办公场所及停车场的诉请本案中不再予以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大凤仁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青岛荏原环境设备有限公司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的房屋租金损失218178.68元;
二、被告青岛大凤仁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青岛荏原环境设备有限公司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的逾期返还房屋违约金654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4元,由被告青岛大凤仁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方伟
审判员  周敏
审判员  孙婷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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