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 |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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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及辩护人 基本情况 |
被告人刘某,男,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青岛市市北区,现住青岛市市北区。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即墨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世强,山东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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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
起诉书文号 |
即检一部刑诉[2019]257号 |
指控事实 |
2019年5月7日、6月4日,被告人刘某在其位于青岛市市北区的住处,同时容留何某某、熊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二次。 2019年6月17日,被告人刘某在其位于青岛市市北区的住处,容留何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被告人刘某于2019年6月19日被抓获归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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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罪名 |
容留他人吸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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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建议 |
有期徒刑六至九个月,并处罚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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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意见 |
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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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 意见 |
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建议对刘某从轻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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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理由 |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再次故意犯罪,予以从重处罚;刘某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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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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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
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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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告知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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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姜 冰 二0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曲 俊 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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