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8-19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刑初795号
文书内容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刑初795号

公诉机关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及辩护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刘某,男,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青岛市市北区,现住青岛市市北区。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即墨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世强,山东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即检一部刑诉[2019]257号

指控事实

2019年5月7日、6月4日,被告人刘某在其位于青岛市市北区的住处,同时容留何某某、熊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二次。

2019年6月17日,被告人刘某在其位于青岛市市北区的住处,容留何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被告人刘某于2019年6月19日被抓获归案。

指控罪名

容留他人吸毒

量刑建议

有期徒刑六至九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

意见

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建议对刘某从轻处罚。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再次故意犯罪,予以从重处罚;刘某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姜 冰

二0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曲 俊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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