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艳梅与崔瑞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19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716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716号
原告:张艳梅,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磊,北京市浩东(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梅,北京市浩东(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崔瑞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磊,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艳梅诉被告崔瑞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磊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磊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万元(50817元/年×20年×10%=101634元,1634元放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2001年7月23日在黄岛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7年11月中旬原告发现被告有婚外情,原告要求被告与该女子立刻断绝来往,被告却要求原告不要管此事,两人因此反目。2018年3月25日晚11时许,原被告之间发生争执。被告带孩子离开时,原告叫了孩子一声,并追到门口,被告却回身将原告用力推到门与门槛之间,并用力关门,原告差点被门夹伤。再次打开房门后,原告追到电梯间并指责被告的不道德行为。被告用双手控制原告双臂用力将原告摔向地面,原告摔倒后右侧身体剧烈疼痛难以起身。随后被告抓住原告双臂,从地上将原告拽起,以强力推至门口,原告毫无反抗之力,只能用脚抵住门槛拒绝进入。被告走到门口方向拽住原告的双脚向门内拖拽,原告倒地后挣脱一只脚仍然以脚抵住门槛不想进入,于是被告用双手抓住原告双肩用力将原告头部向地上摔了数次,发现无法伤害到原告,又用力摔了一次后站起身用脚踹向原告的腹部,踢向原告第二脚时,原告发现被告有持续伤害原告的意图因此大声呼救。孩子从电梯口听到喊声,立即跑到门口。被告看到孩子后考虑了一下,再次用双手控制住原告双臂从地上拽起原告,拖进屋中并再次用力摔向地面。原告被摔在地上痛的几乎完全动不了。随后被告走出屋门从容将房门用钥匙反锁带着孩子而去。被告走后,原告非常困难的爬到了主卧室拨打了110,在警察的建议下忍住疼痛打车前往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经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确诊为右侧锁骨远端骨折。后经调解,原告无奈只能同意离婚,被告才签订协议赔偿原告的医疗及护理费用。其后履行协议期间,被告几次推脱以各种借口拒不履行协议。原告的损伤可能构成10级伤残,原、被告对协议赔偿内容不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原告对协议内容有重大误解,且协议内容对原告显失公平,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已经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浮山路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并签署了调解协议。原告不存在重大误解及被欺诈、胁迫等情形,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此次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2018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在青岛市李沧区巨峰路万悦达公馆1号楼1单元3001户,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产生肢体冲突,原告倒地后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右侧锁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事发后,经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浮山路派出所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内容为:“1、崔瑞华同意支付张艳梅医疗费、护理费人民币4万元整,自2018年6月份协议生效日起每月支付给张艳梅3000元,分14个月付清;2、张艳梅不追究崔瑞华任何法律责任;3、此为一次性处理,双方不得再因此事发生任何纠纷;4、由张艳梅到浮山路派出所撤销案件”。2018年6月8日张艳梅出具谅解书,不再追究崔瑞华的相关法律责任。2018年10月25日崔瑞华付清4万元的补偿款。2018年10月30日浮山派出所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遂撤销该刑事案件。
2、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2018年3月25日原告在李沧万达悦公馆1号楼1单元3001户内被被告打伤,造成右锁骨骨折”。证据2,立案告知书、调解协议书各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被伤害一案由李沧分局浮山路派出所立案侦查。后双方于2018年6月12日达成协议,原告到派出所撤案”。证据3,(2019)鲁0203民初32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被告有对婚姻不忠的行为,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原告轻伤二级。被告是过错方,原告是无过错方”。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事实以公安机关侦查结果为准。对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足以印证被告的答辩意见,足以说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对该案已经提起上诉,该判决目前尚未生效,其所认定的事实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3、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4、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自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浮山路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一宗,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情况说明和撤销案件决定书各一份。原告对此质证认为:“被告的笔录中有很多不符合事实的地方,事实应以我的笔录为准。对损伤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和撤销案件决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当时我是想撤销刑事案件,不用被告坐牢,协议是被告的一位律师朋友,由他口述,我撰写的,该协议我的本意是撤销刑事追究,并不是撤销民事赔偿。该协议对我伤势的赔偿是不够的,该协议显失公平”。被告对此质证认为:“对笔录,我方认为本案焦点为签署调解协议有无可撤销情形及该协议是否履行完毕,至于案发的事实,应尊重公安机关的侦查结果。对和解协议部分,原告在2018年6月12日所作的笔录及和解协议中均已明确不追究被告的任何法律责任,当然包括民事责任。该和解协议经公安机关主持达成,并已履行完毕,原告本人自愿签字,不存在任何可撤销的情形。从维护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谅解程序的严肃性讲,如该协议随便被撤销,将极大损害司法公信,浪费司法资源”。
5、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所受伤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经鉴定后,出具青万方司(2019)临鉴字第4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艳梅右肩关节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原告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鉴定结论,并为此预交了鉴定费1300元。被告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鉴定结论,但认为:“目前无证据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至少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故意伤害原告的行为,故本案原告所受伤害导致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出于人道主义,经公安机关调解,自愿补偿原告4万元,由于原告无经济来源,被告此前还承担了原告全部的医疗费用。原告自愿签署调解协议,该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及其他可撤销或无效的法定情形。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补偿原告医疗费加4万元补偿款,已经远远高于被告所可能承担的责任,不存在显著较低的情形”。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相应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本应互敬互爱,互相支持、照顾,共同维护好自己的家庭。但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没有采取正确的方法、客观、冷静的处理矛盾,而是产生了肢体冲突,从而导致原告受伤。后原被告双方虽然在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浮山路派出所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当时原告的伤情未作伤残等级鉴定,该调解协议中也不包含伤残赔偿金的内容,因此原告现就伤残赔偿金事项起诉被告要求赔偿,与该调解协议并不冲突,符合法律规定。综合分析本案的起因及原被告双方在整个过程中的具体行为等因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且被告应负主要过错责任。再根据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其构成伤残十级,故本院确定被告应赔付给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人民币8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瑞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艳梅伤残赔偿金8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艳梅对被告崔瑞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承担460元,由被告承担1840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承担260元,由被告承担1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顾晶京
审判员  周 敏
审判员  孙 婷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于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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