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3536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台东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威海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周庆堂。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伟,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暖,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丛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青岛海运局退休职工,住青岛市即墨区,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鲁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台东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丛某某、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伟,被告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丛某某向原告偿付本金84471.59元及其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6年12月22日为1416.41元),以上合计85888元;2、被告鲁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因上述欠款对被告丛某某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xx路x号x号楼x单元x户房产享有的抵押权合法有效;若被告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作为抵押权人以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2月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路支行(以下简称“延安路支行”)与被告丛某某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抵押]字[青岛]行[延安路]支行[2010]年[抵押xx]号),约定延安路支行向被告丛某某发放房屋抵押贷款人民币20万元(贰拾万元整)用于购房,期限120月,年利率为5.94%。被告丛某某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xx路x号x号楼x单元x户的房产(青房地权市字第××号)向延安路支行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延安路支行于2010年2月22日向被告丛某某指定账户支付全部借款。被告鲁某某系被告丛某某的配偶,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威海路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延安路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青岛台东支行三家支行合并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台东支行,即原告。现因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丛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偿还原告全部贷款,但是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
被告鲁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题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信贷客户档案》、《个人房屋抵押贷款权证档案》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2月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路支行(以下简称“延安路支行”)与被告丛某某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抵押]字[青岛]行[延安路]支行[2010]年[抵押xx]号),约定延安路支行向被告丛某某发放房屋抵押贷款20万元(贰拾万元整)用于购房,期限120月,年利率为5.94%。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认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并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被告丛某某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原四方区)xx路x号x号楼x单元x户的房产(青房地权市字第××号)向延安路支行的借款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2010年2月2日,被告鲁某某签署《同意抵押声明》一份,载明:本人作为抵押物共有人,与抵押人丛某某(身份证件类型:身份证。身份证件号码:)是夫妻关系。本人同意以此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自愿与抵押人共同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声明人:鲁某某,身份证件类型:身份证,身份证件号码:。
合同签订后于2010年2月10日,就青岛市市北区(原四方区)xx路x号x号楼x单元x户的房产,办理了青房地权市他字第xx号房地产他项权证书。
延安路支行于2010年2月22日向被告丛某某指定账户支付全部借款。
2014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威海路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延安路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青岛台东支行三家支行合并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台东支行,即原告。
被告丛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定如期偿还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丛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抵押]字[青岛]行[延安路]支行[2010]年[抵押xx]号),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丛某某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丛某某于2019年12月15日前支付原告抵押贷款本金和利息(支付标准:按照原编号为[抵押]字[青岛]行[延安路]支行[2010]年[抵押xx]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标准计付);并要求被告丛某某于2019年8月20日前支付原告案件受理费1947元、保全费1020元、律师费7000元,共计9967元;被告鲁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因上述债权对被告丛某某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原四方区)xx路x号x号楼x单元x户的房屋(青房地权市字第××号)享有抵押权,若被告丛某某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作为抵押权人以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丛某某亦表示同意。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丛某某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法对被告丛某某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丛某某于2019年12月15日前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台东支行抵押贷款本金和利息(支付标准:按照原编号为[抵押]字[青岛]行[延安路]支行[2010]年[抵押xx]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标准计付);
二、被告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案件受理费1947元、保全费1020元、律师费7000元;
三、被告鲁某某对上述款项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台东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台东支行对被告丛某某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原四方区)xx路x号x号楼x单元x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就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7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 瑄
人民陪审员 于凤存
人民陪审员 李雅洁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蓝宁
书记员张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