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8843号
原告:王雅珍,女,1971年8月5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宗健,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秀丽,女,1985年5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平度市经济开发区。
原告王雅珍诉被告王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雅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宗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4000元,自2016年11月17日至2018年7月16日止的利息13600元及按24%/年利率自2018年7月1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计算的利息、律师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4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日期利息,被告到期后未还款。
被告王秀丽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保证合同、借款收据、发票、委托代理合同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王秀丽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4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17日至2016年12月16日;借款利率为2%/月,利息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强制过程中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了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王秀丽向原告借款34000元,原告支付了借款,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未举证证明借款的偿还情况,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自贷款发放之日即2016年11月17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未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秀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雅珍借款34000元,并承担以此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7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王秀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雅珍律师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秀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晓君
审 判 员 王红丹
人民陪审员 徐 明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矫 欣